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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勞訴,50
【裁判日期】980907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丁○○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均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2 日給付原告丁○○
、乙○○各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拾貳元、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
肆拾伍元,至被告分別同意原告丁○○、乙○○各回任原職繼續
執行職務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丁○○自民國75年7 月19日起至被告銀行任職,擔任最
      基層之工友,歷經助理員、辦事員、業務員、初級專員,最
      後在94年7 月18日遭被告銀行調往太平分行擔任代理業務、
      存單及櫃員之職務,在任職被告銀行21年度期間之考績(每
      年3 月份更新),除96年度乙等外,78、79、80、81、82
      、83、84、85、93等9 年度均為優等,其餘11年度為甲等。
      被告銀行無任何具體事由,竟自97年11月13日將原告列為「
      需輔導人員」,同年12月18日將原告列為不適任人員,98年
      2 月19日再以原告列為不適任人員未確實改善,要求於文到
      一週內提出申復供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雖原告於98年2 月
      23日依被告銀行之指示提出申復書,仍遭被告銀行在98年3
      月20日發函通知自同年4 月1 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
  (二)原告乙○○自78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銀行任職,擔任助理員
      ,歷經辦事員、業務員、初級專員、中級專員,在97年7 月
      7 日遭被告銀行調往大肚分行擔任中級專員職務,而任職被
      告銀行18年間考績,除96年度乙等,79、92、94、95年度考
      績甲等,其餘13年度均優等。被告銀行未有任何具體事由,
      竟自97年12月23日將原告列為「不適任人員」,於98年2 月
      11日再以原告列為不適任人員未確實改善為由,要求於文到
      一週內提出申復供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雖原告於98年2 月
      16日依被告銀行指示提出申復書,仍遭被告銀行在98年3 月
      20 日 發函通知自98年4 月1 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
  (三)被告自97年間起大量解僱年資15年以上資深員工,並進用新
      進員工,顯係為節省營運成本而為,原告並無不能勝任所擔
      任工作之事實,原告2 人之績效亦未達不能勝任其所擔任工
      作之程度。原告2 人分別於98年4 月1 日欲至所任職之被告
      銀行分行上班而遭拒絕,而原告丁○○及乙○○在被告銀行
      非法解僱前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51,432 元及58,2
      45元,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2
      人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有薪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丁○○於75年7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4年7月18日
      調任太平分行擔任初級專員,其後擔任櫃員、授信管理員、
      業務特勤小組之職務,因專業知識不足,求知慾不高,未能
      發揮業務拓展功能,且櫃台服務常出錯、要件不全,引起客
      戶不滿;並對行內訓練、證照取得等亦顯意興闌珊,故被告
      太平分行主管會議決議提報不適任,送交總行辦理,並告知
      原告丁○○已被列為「需輔導人員」,應接受單位輔導考核
      ,期間1 個月,請其儘速加強學習及改進工作態度,然考核
      期間未見改善,其事務處理能力不強,學習態度不佳,亦造
      成單位人員調度困難,並於97年12月發生違反內控規定保管
      客戶取款憑條及信託業務之申購書等嚴重疏失,足以認定無
      法勝任銀行員職務,被告於98年2 月19日通知原告丁○○其
      於1 周內提出申復,俾提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原告丁○○
      於98年2 月23日提出申復書,被告依98年3 月19日98年第3
      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自98年4 月1 日起終止僱傭關係,
      並依員工工作規則通知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二)原告乙○○於78年11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原任職於南屯
      分行擔任二等襄理,因各項業務歷練明顯不足,無法協助同
      仁排除困難,能力遭受部屬質疑,不具備擔任襄理資格,被
      告於97年4 月25日通知將其列為單位「需輔導人員」,接受
      1 個月輔導考核,以促使其調整心態,加強己身本職學能。
      考核期間,被告雖與其多次懇談,惟其顯得更加消極,無法
      改善,影響單位士氣甚鉅,被告於97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乙
      ○○已被列為不適任人員,惟仍給予1 個月時間收受單位輔
      導考核,以給予改善機會,並請其提出申復。嗣原告乙○○
      於97年7 月7 日調至大肚分行,學習態度依然消極,工作績
      效不彰顯,事務處理正確性不高、效率低,對總行排訓課程
      亦不積極參加,故大肚分行於97年12月16日仍提報其為不適
      任人員,被告於97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乙○○已被列為不適
      任人員,惟仍給予1 個月時間接受單位輔導改善,然考核期
      間,原告學習態度依然消極、工作績效不彰顯,並無明顯改
      善跡象及特別表現,故考核期滿後所有主管仍一致建議提報
      為不適任人員。被告於98年2 月11日通知其於1 周內提出申
      復,俾提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原告乙○○於98年2 月16日
      提出申復書。被告依98年3 月19日98年第3 次人事評議委員
      會決議,自98年4 月1 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並依員工工作規
      則通知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原告2 人任職期間,除客觀上能力不足以完成工作,有違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外,主觀上亦有學習態度消極
      ,處理事務積極性不足問題,應認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之情形,被
      告公司發現原告2 人不能勝任工作後,已給予多次改善機會
      ,均未見積極改善,被告基於公司經營之考量,不得已依法
      定程序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為上開條文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既明採列舉方式之立法
      體例,並就不可歸責於勞工(學說上稱「經濟性解僱」、「
      整理解僱」或「資遣」等)及可歸責於勞工(學說上稱「懲
      戒解僱」)之情形分別明定其要件(即前者須經預告始得終
      止契約,後者則無須預告即得為之)。足見我國勞動法制對
      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設有相當之限制,而與立法例上所謂「
      任意解僱原則」有所區別。而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
      用上常發生疑義,然與本款並列之「歇業或轉讓」、「虧損
      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等同條前4 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均著眼於依其事實,難以
      期待雇主藉由勞工所提供之職業上勞動力,滿足企業經營之
      目的,本款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然有所區別者,乃同條前4
      款均與企業遭遇特殊之經營困境或景氣榮枯有關,而第5款
      則係針對特定勞工個別情形。學說上曾由比較法制、立法沿
      革、法律體系解釋及法條文義各方面加以分析,認解釋本條
      款(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應採客觀說,即限於勞工
      技術能力、體力客觀上不足因應所派任之工作。(參劉志鵬
      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 論「勞工確不能勝任工
      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評釋> ,第
      135 頁至第151 頁),而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所謂「不
      能勝任工作」,尚可兼括勞工主觀意志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亦即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尚包括勞工在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
      ,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
      。然參酌無論依據學者見解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勞工
      不能勝任工作,均係就勞工個人確有特定事由而言,而與企
      業整體有無遭遇特殊之經營困境或景氣榮枯無涉。再者,有
      鑒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將使勞工之生計因而蒙受重大之不
      利益,並應解為雇主仍須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
      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此為「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台上2630號判決
      參照)。被告既以原告丁○○、乙○○均不能勝任工作為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本院爰依上開意旨分別審酌如後。
  (二)查被告以原告丁○○不能勝任工作,無非以其「專業知識不
      足,求知慾不高,未能發揮業務拓展功能,且櫃台服務常出
      錯、要件不全,引起客戶不滿,對行內訓練、證照取得等亦
      顯意興闌珊」、「其事務處理能力不強,學習態度不佳,造
      成單位人員調度困難,並於97年12月發生違反內控規定保管
      客戶取款憑條及信託業務之申購書等嚴重疏失」,此有被告
      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主管會議記錄、不適任人員考
      核表、需輔導人員通報表、台中商業銀行97年11月13日中人
      事字第09707015964 號函、台中商業銀行97年12月18日中人
      事字第09707018385 號函可憑。揆其用語甚為抽象含糊,而
      依被告銀行之太平分行經理甲○○證述略謂:伊提報原告丁
      ○○為不適任人員,主要由於其「證照僅有1 張」云云。然
      被告既未提出各項證照與能否勝任工作之關聯性、必然性,
      自不能徒依該事由謂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況被告銀行固曾於
      是至98年2 月6 月發函要求各單位員工「為強化本行競爭力
      及提升同仁專業職能,茲規定本行同仁應於民國100 年12月
      31日前取得如附件臚列之10項證照,請轉知所屬利用公餘加
      強準備,俾屆時能取得各項證照」等語,而原告丁○○亦分
      別在98年3月及6月間參加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98年度第4次財產
      保險業務員專業科目、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考試,均取
      得合格證書等情,復據原告提出被告銀行上開函文及其所取
      得之合格證書為憑,原告丁○○在97年假日訓練時數共47
      小時,並參加「大中華投資趨勢與策略」、「全球投資實務
      」、「中小企業融資與業務行銷研習班」、「開發國內信用
      狀及應收帳款業務研討會」、「個人稅務與理財規劃研習班
      」、「應收帳款承購作業研習班」等六次在職訓練,有被告
      銀行內部之原告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徵,亦據證人甲
      ○○所確認。以上在在足以佐證原告丁○○並無被告銀行所
      稱「專業知識不足,求知慾不高、對行內訓練、證照取得等
      亦顯意興闌珊」之情事,至為明顯。至於證人甲○○另證述
      :在97年12月間,發現原告丁○○替客戶保管存款條及基金
      申購書,嚴重違反銀行內部控制,總行人力資源部提報人評
      會議處云云,然上開事實之有無,至多屬被告得否以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契約,而與原告是否勝任工作尚無必然
      關聯。
  (三)被告以原告乙○○不能勝任工作,則係以其「(南屯分行擔
      任襄理期間)各項業務歷練明顯不足,無法協助同仁排除困
      難,能力遭受部屬質疑,不具備擔任主管條件...自呈報不適
      任主管一個月期間,多次與其懇談,惟其顯得更加消極,無
      法改善,影響單位士氣甚鉅」、「(97年7 月7 日調至大肚
      分行後)其學習態度依然消極,工作績效不彰顯,事務處理
      正確性不高、效率低,對總行排訓課程亦不積極參加...考核
      期間無明顯改善跡象及特別表現」等情為具體事由,亦有被
      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需輔導人員通報表、考核表、台中商
      業銀行97年4 月25日中人事字第09707004749 號函、台中商
      業銀行97年5 月29日中人事字第09707006 475號函、台中商
      業銀行大肚分行主管會議記錄、臺中商業銀行考核表、台中
      商業銀行97年12月23日中人事字第097070 18871 號 函可憑
      。然被告所指原告乙○○於被告南屯分行擔任襄理期間有不
      適任主管職務情形,縱係屬實,然原告乙○○於97 年7月7
      日調至大肚分行後,已未見擔任主管職務,則其於被告南屯
      分行擔任襄理期間是否適任,自與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無涉。至於被告指摘原告乙○○於97年7 月7 日調至
      大肚分行後,其工作表現之「學習態度消極」、「工作績效
      不彰顯」、「正確性不高」、「效率低」云云,經核亦為抽
      象含糊之概念,而被告銀行之太平分行經理戊○○到庭後,
      原未就原告乙○○何以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為證述,再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將被告提出之櫃檯服務績效統計表提示後
     ,證人始稱原告乙○○2008年11月25日及12月2 日共2 日處
      理時程較久等語,惟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同年12月1 日
      、10日、15、31日及2009年1 月等10天之櫃檯服務績效統計
      資料,證人戊○○則謂原告乙○○之效率與其他行員應該差
      不多等語。又原告乙○○於被告銀行所設計關於評量行員業
      務能力的考評MRQ點數,在97年度在20名行員工應該在中
      段,亦經證人戊○○所確認。則被告銀行所指原告乙○○「
      學習態度消極」、「工作績效不彰顯」、「正確性不高」、
      「效率低」云云,除難謂具體,亦與卷附事證不符。
  (四)再者,原告丁○○於97年11月間於被告銀行之太平分行內由
      分行經理提報為「需輔導人員」,同年12月間改列「不適任
      人員」,原告乙○○則係同年12月間於被告銀行之大肚分行
      內由分行列為「不適任人員」,其後其2 人於98年2 月間再
      分別由其所任職之分行以其列為「不適任人員」未確實改善
      為由,分別於一週內提出申復供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其2
      人均遵期提出申復書,然仍由被告銀行均於98年3 月20日分
      別發函通知均自98年4 月1 日起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2 人人事資料及被告
      銀行函文在卷可憑。則原告2 人遭解雇之相關流程、時間、
      方式如出一轍。而其詳細始末,則據證人甲○○證述略謂:
      97年下半年起因金融海嘯,對銀行業衝擊甚重,經營困難,
      對所有行員含資深、資淺人員及經理均有考績及評比,伊遂
      將原告丁○○列為不適任人員等語;證人戊○○證述略謂:
      因整體景氣不好,公司基於經營考量,而公司對員工評比行
      之有年,原告乙○○依整體評比屬於不積極,伊先提報輔導
      期間,一個月沒有改善,再提報不適任人員等語。再依據本
      院向被告產業工會函查所得,該工會以98年5月4日中商產工
      字第980026號覆函,明載被告自97年1月至98年3月止,共資
      遣年資15年以上員工達119 人,惟同一期間卻大量僱用新進
      人員達283人。足見被告公司太平分行、大肚分行將原告丁
      ○○、乙○○分別提報為不適任人員,其緣由原非其2人已
      有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由,而純係因97年間發生金融
      風暴,被告銀行係金融業,直接面臨經營困境,為減少產業
      衝擊,始通案要求各分行應提報特定人員,再以所謂「不適
      任」、「未改善而應予解」等方式精簡人員,藉此節省成本
      ,而各分行亦唯恐未能達成總行要求遂配合辦理,堪以認定
      。
  (五)末查,原告丁○○自75年7 月19日起至被告銀行任職,歷任
      職務工友、助理員、辦事員、業務員、初級專員、櫃員等,
      任職期間長達21年,考績除96年為乙等,78至85年及93年度
      均優等,其餘11年度則均甲等;原告乙○○自78年11月17日
      起至被告銀行任職,歷任助理員、辦事員、業務員、初級專
      員、中級專員,任職期間18年,考績除96年度為乙等,79、
      92 、94 、95年度為甲等,其餘13年度均優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2 人分別任職被告銀行之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資參照。依上開人事資料顯示,原告2 人在分別遭被告
      列為「需輔導人員」、「不適任人員」前,未見有何事證足
      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此足佐證原告客觀上之學識、能
      力、身心狀況、品行,及其主觀上之工作熱誠、忠誠履行勞
      務並無明顯欠缺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能為而不為」違
     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因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而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違反法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
      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並
      主張被告自終止契約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