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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司財管,44
【裁判日期】990126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代 理 人 甲○○
受 選任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博堯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
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
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
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
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
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四十四年五
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二四五號)生前積欠綜合
所得稅逾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
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
關,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
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
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九三四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原主張由被繼承人之子女丙○○、
丁○○擔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渠等到庭表示無擔任意願,本
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丙○○、丁○○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再者,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
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
會推薦由許博堯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律賢三字第九八五三六號函暨所附
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許律師為執業律師,非
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