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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勞訴,126
【裁判日期】990209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原告新台
幣陸萬壹仟佰玖拾元,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
務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10月16日至被告任職,擔任最基層之臨時雇
      員,最後於97年6月23日由被告向上分行調往南屯分行擔任
      助理業務主管,98年1月6日南屯分行內部事務分配,改調內
      勤擔任作業主管,負責櫃檯存放款作業。任職被告16年度期
      間考績除84、86、87、97年度之考績為甲等外,其餘12 年
      度之考績均為優等,應可認定原告為被告業務工作表現良好
      之資深員工。詎料,被告竟於98年6月19日以「台端(指原
      告)辦理轉帳(登帳)作業流程顛倒,以先存入交易方式為
      客戶虛列存款,俟結帳時再由原帳戶支出或由他人帳戶支出
      軋平,嚴重違反本行作業規定,茲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8 條
      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逕予解僱」等語發函通知原告逕予
      解僱,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申復,被告仍拒絕原告復職
      。然原告所牽涉之被告銀行南屯分行無摺轉帳事件,除98年
      6月4日係事後知悉外,對於98年1月23日及4月27日二日之無
      摺轉帳事件,原告事前事後均一無所悉,且98年6月4日之無
      摺轉帳事件,係南屯分行經理廖泰民指示櫃員陳德勝所為,
      以上事實經過並有如原證四被告銀行98年6月19日事後調查
      就發生經過發函所屬各單位之函文乙份可資證明。況被告西
      屯分行在96年間亦曾發生無摺轉帳事件(發生日期分別為96
      年1月19日、1月23日、1月29日、2月5日、2月8日及2月13日
      ),當時擔任該分行作業主管之襄理羅藝僅遭被告以違反員
      工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為由記申誡二次,並由西屯分
      行襄理職務改調大甲分行初級專員之職務,以上並有如原證
      七、八被告銀行96年3月29日及96年3月22日之二份函文可資
      參照。然原告所牽涉98年6月4日被告銀行南屯分行無摺轉帳
      事件之情節輕微,竟遭解雇之處分,可證被告之懲戒行為明
      顯違反「同一懲戒規定之違規行為,應施予同一種類、程度
      之懲罰,此乃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又被告非法解雇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
      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
      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487條之規
      定,被告受領勞務已經遲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有薪
      資。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之違規行為僅屬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援用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
      第1目規定解僱原告:
      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屬實且有具體事證『情節重
      大』:(一)有營私舞弊、收受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或要求客
      戶饋贈獲取不正當利益者,被告銀行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
      1項第7款第1目定有明文。然原告所涉之違規行為並未有「
      營私舞弊」、「收受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或要求客戶
      饋贈獲取不正當利益」等情,且原告所涉之違規行為「情節
      輕微」,並未造成被告銀行任何實際之營業損害,自不能謂
      「情節重大」且依被告銀行過去就「無摺轉帳」(西屯分行
      )及「代客保管已蓋妥印鑑之取款條」(太平分行)之懲處
      案例,皆以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涉案人員作出調職或申誡之處分,業據原告提出證七、證
      十五被告銀行96年3月29日中人事字第09607003701號及97年
      12月31日中人事字第09707 019602號二份函文附卷可參,足
      證被告援用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解僱
      原告,並非合法。
      解僱事由之部分:
      被告銀行通知原告之解僱函文為98年6月19日中人事字第098
      07009563號函,此由該函文主旨末段記載「茲依員工工作規
      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逕予解僱」等語即可證明
      。換言之,由被告銀行上開函文應可認定解僱事由係指「無
      摺轉帳」事件,似未主張「代客保管已蓋妥印鑑之取款條」
      乙項,然如認解僱事由包含「代客保管已蓋妥印鑑之取款條
      」乙項,原告對該部分亦已作出相關陳述,併予敘明。
      原告所牽涉無摺轉帳事件之日數應僅為98年6月4日乙日。
      被告銀行南屯分行在98年1月23日、4月27日及6月4日共三
      日發生無摺轉帳事件,不能僅以南屯分行在上開三日發生
      無摺轉帳事件,即推定身為作業主管之原告皆有參與。此
      外,被告銀行如認原告有參與98年1月23日、4月27日之無
      摺轉帳事件,則原告參與其中之動機及過程何在?被告銀
      行迄今並未有所說明。
      又依被證一南屯分行內部管理專案查核報告第3、4頁上述
      交易相關人員有關陳德勝及廖泰民二人之說詞如下:「櫃
      員經辦陳德勝稱係經理廖泰民交辦,完全聽從上級指示」
      、「經理廖泰民稱,98年6月4日該筆轉帳款項係客戶交辦
      土地仲介款代為轉帳事宜」等語;由此以觀,訴外人陳德
      勝及廖泰民二人並未指稱原告有參與98年1月23日、4月27
      日共二日之無摺轉帳事件。此外,98年1月23日及4月27日
      所牽涉無摺轉帳之客戶廖信雄、賴傳旺、潘育玄三人與原
      告甲○○非親非故,甲○○並無動機參與上開二日之無摺
      轉帳事件。
      再者,原告雖擔任南屯分行作業主管,然具體之工作內容
      係擔任收支帳目平衡之複核,並未直接收取客戶之存放款
      現金或匯款之點收,另被告銀行南屯分行98年1月23 日及
      4月27日,並未有收支帳目不平衡之情事,不能僅以該二
      日發生無摺轉帳事件即認定原告牽涉其中。
(三)、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98年6月19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1,393元,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
      務之日止。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稽核室為加強查核營業單位內部管理辦理情形,確認有
      無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於98年6月6日派員至南屯分行辦理專
      案查核,發現南屯分行內部管理有諸多缺失,稽核室並作成
      南屯分行內部管理專案查核報告。嗣被告召開98年度第8次
      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原告擔任作業主管,卻發生如稽核報告
      所載之重大缺失,決議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
      1目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雇,並以98年6月19日中人事字第
      09807009561號函通知原告。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行為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係
      屬合法:
      原告之違規事由(即前述「員工獎懲核定表」之獎懲事由
      一、二、三)說明如下:
      受理客戶以未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辦理轉帳交易情形,與
      規定不符:
      依被證一號稽核報告第2頁第四項所載,受理以未蓋原留
      印鑑取款憑之傳票及以無摺方式辦理轉帳支出交易,至查
      核日98年6月6日仍未補正者有7筆。原告身為主管,竟於
      該傳票上辦理核章,自屬違失人員。此觀稽核報告第4頁
      第伍大項第三項記載原告屬違失人員自明。
      代客戶保管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情形,與規定不符:
      依被證一號稽核報告第1頁第二項記載,原告為客戶保管
      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計有訴外人陳凱琳2張、柯朝斌2
      張,對此同頁第三項第(四)小項記載原告已自承無誤。稽
      核報告第4頁第伍大項第四項已記載原告屬違失人員。
      辦理轉帳作業程序顛倒,先以存入後支出交易方式為客戶
      虛列存款,俟結帳時再由原帳戶支出或由他人帳戶支出軋
      平,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作業規定:
      依被證一號稽核報告第2頁第五項記載,於98年1月23日、
      98年4月27日及98年6月4日共有3次以「先存入,後支出」
      之方式為客戶虛列存款,俟結帳時再由原帳戶支出或由他
      人帳戶支出軋平之違法情事,針對原告之違失情形,稽核
      報告第3頁第(三)小項記載:「經查作業主管(按:即原
      告)覆核傳票轉帳交易時,即察覺上述交易經辦人員均已
      先貸記客戶帳戶內,有帳務未能平衡之急迫性,故配合以
      未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之傳票及無摺方式辦理轉帳交易。
      類似交易一再發生,該員稱由於傳票交易量大工作繁忙疏
      於注意實為藉口。身為作業主管理應要求所屬依據法令規
      定辦理業務而不為,竟因盲從經理旨意而罔顧法令規定,
      與經辦人員一同違反規定處理業務,殊屬不當。」稽核報
      告第4頁第伍大項第五項記載原告自屬違失人員。
      原告行為之違規事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被告身為銀行業,內控是否完善攸關存戶存款之確保及社
      會金融秩序之維持,故主管機關金管會及法院均要求被告
      等銀行業須負擔甚高之內控義務,故被告自應要求所屬員
      工嚴格遵守公司相關內控規定。
      就前揭違規事由一,原告有同意客戶以未蓋原留印鑑取款
      憑條辦理轉帳交易情形,係重大違規:
      銀行客戶辦理支出(無論現金或轉帳)時,須由客戶蓋用
      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銀行方得受理,就此,被告早已於
      97年11月10日以中業管字第09707015783號函通告各單位
      :「總行為杜絕弊端及避免與客戶衍生交易糾紛,嚴禁受
      理以未簽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支出交易(含現金及
      轉帳)。」經查,辦理轉帳支出時,須由作業主管(即原
      告)辦理覆核並用印,原告身為南屯分行存放款業務作業
      主管,竟允許以未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辦理轉帳交易情形
      ,置被告陷於重大內控風險,除可能衍生與客戶間交易糾
      紛外,更有受主管機關金融檢查並處罰之可能,顯係嚴重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就前揭違規事由二,原告有代客戶保管蓋妥印鑑之空白取
      款憑條情形,係重大違規:
      針對為客戶保管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乙事,被告早已
      三令五申嚴格禁止(無論客戶是否同意),此觀被告於97
      年1月14日及98年1月16日通告各營業單位重申「為加強內
      部管理,嚴禁行員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及蓋妥印鑑之取
      款憑條,並確實遵循內部控制制度原則」可知。銀行職員
      代客戶保管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極易致生弊端,若
      因此發生盜領情事,金管會亦動輒核處鉅額罰款,同時影
      響銀行業形象甚鉅,被告公司身為銀行業,多次要求所屬
      職員不得代客戶保管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惟原告仍無視
      規定,當屬重大違規。
      就前揭違規事由三,原告辦理轉帳作業程序顛倒,先以存
      入後支出交易方式為客戶虛列存款,俟結帳時再由原帳戶
      支出或由他人帳戶支出軋平,嚴重違反被告作業規定,係
      重大違規:
      銀行實務辦理轉帳支出、收入作業時,係採取「先支出,
      再存入」之作業模式,亦即於銀行帳戶轉帳時,在時間上
      必然係先有「轉帳支出」後,才會有「轉帳存入」,二者
      不能發生時間上之先後顛倒。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公司於
      南屯分行共查核得知3次先存入後支出為客戶虛列存款後
      再軋平之違規情事:
      98年1月23日:客戶廖信雄帳戶先於14:50貸記轉帳收入
      2,700,000元虛列存款,於18:39方分別由客戶賴傳旺及
      廖信雄帳戶以未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且無摺方式轉帳支
      出共2,700,000元辦理核銷。
      98年4月27日:客戶潘育玄帳戶先於10:56貸記轉帳收入
      1,000,000元虛列存款,於17:05方由原帳戶以未蓋原留
      印鑑取款憑條且無摺方式轉帳支出共1,000,000 元辦理
      核銷。
      98年6月4日:客戶黃建智帳戶先於9:05貸記轉帳收入
      1,000,000元虛列存款,於17:36方由原帳戶以未蓋原留
      印鑑取款憑條且無摺方式轉帳支出共1,000,000元辦理
      核銷。
      原告所處之南屯分行發生有「先存入,再支出」之虛偽轉
      帳交易,其結果,將使某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於某時點暴增
      ,惟事實上並無資金匯入之虛偽情事,原告身為該分行辦
      理存放款業務主管,本即負有查核轉帳交易是否發生虛偽
      、異常情事之責任,原告未盡查核之責任,無視有3次轉
      帳交易發生「先支出,再存入」之虛偽交易情事,仍辦理
      主管理核章,除係重大違規事由外,已有觸犯偽造文書、
      背信、使他人登載文書不實之刑事責任之嫌,豈可藉口不
      知情或應主管要求而卸責?
(三)、被告亦得援用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解雇原
      告:
      按前揭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有營私舞弊、收受回扣、圖利他
      人之行為或要求客戶餽贈獲取不正當利益者」,若情節重大
      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
      經查原告之違規事由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其違反被告規定之
      行為已屬舞弊行為,且其接受客戶以未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
      辦理轉帳交易,及接受「先存入後支出」之轉帳交易為客戶
      虛列存款,均屬圖利他人之行為,被告自得援用工作規則第
      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解雇原告。
(四)、綜上,原告行為有前揭3項重大違規情事,被告基於主管機
      關對銀行業嚴格內控之要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
      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
      關係,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不爭執
    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80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16年期間考績除84
      、86、87、97年度之考績為甲等外,其餘12年度之考績均為
      優等,原告具備嶺東科技大學企管系學歷。於97年6月23 日
      調至南屯分行,並於98年1月6日擔任作業主管,主管櫃台存
      放款業務。
      被告於98年6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日起終止僱傭契約,
      原告時任被告銀行南屯分行作業主管、外匯(主管)、放款
      之二等襄理。
      被告自97年1月起迄98年3月止,共資遣或解僱資深(年資15
      年以上)員工119人;自97年1月起迄98年3月止,僱用新進
      員工283人。
      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每月薪資是6萬1393元,每月2日
      為發薪日。
      被告稽核室於98年6月6日派員至南屯分行辦理專案查核,作
      成被證一號南屯分行內部管理專案查核報告。
      被告召開98年度第八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員工工作規
      則第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解僱,並以
      被證2號98年6月19日中人事字第09807009561號函及原證二
      號98年6月19日中人事字第09807009563號函通知原告。
      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重點:
      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是否被證2號附件「員工獎懲核定表
      」之獎懲事由一、二、三?又原告所牽涉無摺轉帳事件之日
      數,究為原告所主張之98年6月4日乙日?抑或被告所主張之
      98年1月23日、4月27日及6月4日共三日?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向第4款規定,以原告行為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
      否合法?
      被告銀行得否援用工作規則第48條第1向第7款第1目規定解
      僱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
      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其98年6月6日稽核報告(被證1)結果,經被告98年
      第8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被證13號)討論南屯分行
      內部管理專案查核違失人員之獎懲案,其中原告之獎懲事由
      係記載「違失事由如上一、二、三」,而該文件所載獎懲事
      由一、二、三此即為被告98年6月19日中人事字第098070095
      61號函(被證2)附件「員工獎懲核定表」所載之獎懲事由
      一、二、三,被告並依該函及同日同時所發之及中人事字第
      09807009563號函通知原告懲處結果即「依員工工作規則第
      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不經預告,逕予解僱」。是依上開
      被告懲處原告過程可知,被告解雇原告事由,即為上開「員
      工獎懲核定表」之獎懲事由一、二、三,原告以被告98 年6
      月19日中人事字第09807009563號函之通知僅記載「依員工
      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似未主張上開獎懲事由一、二,應有誤會。再依上開「
      員工獎懲核定表」所載之獎懲事由三所載,被告認定原告所
      牽涉違規轉帳事件之日數,乃包含98.1.23、98.4.27及98.
      6.4等3日,而由上開原告作成被告懲處決定之過程觀之,被
      告乃因原告時任作業主管,而應對訴外人即櫃員經辦傅正宜
      、陳德勝之違規同負作業主管查核之責,此由被告稽核報告
      第2頁第五項記載:於98.1.23、98.4.27及98.6.4共有3次以
      「先存入,後支出」之方式為客戶虛列存款,俟結帳時再由
      原帳戶支出或由他人帳戶支出軋平之違法情事,針對原告之
      違失情形,該稽核報告第3頁第(三)小項另記載:「經查作
      業主管(按:即原告)覆核傳票轉帳交易時,即察覺上述交
      易經辦人員均已先貸記客戶帳戶內,有帳務未能平衡之急迫
      性,故配合以未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之傳票及無摺方式辦理
      轉帳交易。類似交易一再發生,該員稱由於傳票交易量大工
      作繁忙疏於注意實為藉口。身為作業主管理應要求所屬依據
      法令規定辦理業務而不為,竟因盲從經理旨意而罔顧法令規
      定,與經辦人員一同違反規定處理業務,殊屬不當。」即明
      。此與原告自陳僅有參與上開98.6.4之違規行為,98.1.23
      、98.4. 27等2日之違規,其並不知情云云之參與程度認定
      不同,故本院仍應依被告銀行上開「員工獎懲核定表」所載
      之懲處原告事由資為判斷被告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
(三)、依被告上開懲處原告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尚不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則否認之。查
      ,被告雖主張其身為銀行業,內控是否完善攸關存戶存款之
      確保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維持,故主管機關金管會及法院均要
      求被告公司等銀行業須負擔甚高之內控義務,故其自應要求
      所屬員工嚴格遵守公司相關內控規定,而以前詞主張就原告
      違規事由一,原告有同意客戶以未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辦理
      轉帳交易情形;違規事由二,原告有代客戶保管蓋妥印鑑之
      空白取款憑條情形;違規事由三,原告辦理轉帳作業程序顛
      倒,先以存入後支出交易方式為客戶虛列存款,俟結帳時再
      由原帳戶支出或由他人帳戶支出軋平,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作
      業規定等事由,均屬重大違規,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勞動契約為
      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
      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
      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
      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
      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
      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2條時,應要求雇主對
      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
      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
      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準此,雇主在解雇員工時,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保障,即應符合為追求正當目的、為達成此
      一目的所必要、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之比例原則(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僱主就違反同一
      懲戒規定之違規行為,亦應施予同一種類、程度之懲罰,不
      應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
      參照),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而流於恣意。次按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4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之記載可知,原告
      自80年10月16日任職被告銀行開始,每年度之考績至少在甲
      等以上(12年優等,4年甲等),由前述客觀之事實可認定
      原告為被告業務工作表現良好之資深員工,又本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之違規行為,已造成實際之營業損害,此
      外,被告對類似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摺轉帳及代客保管已蓋
      妥印鑑之取款條)曾僅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對違規之員工施以調職、申誡之處分,此有原告所提
      被告銀行96年3月29日中人事字第09607003701號及97年12月
      31日中人事字第09707019602號二份函文附卷可參,再本件
      依被告稽核報告所載,原告違規事由三即原告辦理轉帳作業
      程序顛倒,先以存入後支出交易方式為客戶虛列存款,俟結
      帳時再由原帳戶支出或由他人帳戶支出軋平,嚴重違反被告
      公司作業規定乙節,其主要直接之違規人員並非原告,而為
      訴外人即櫃員經辦傅正宜、陳德勝,而櫃員經辦陳德勝乃稱
      係經理廖泰民交辦,完全聽從上級指示,此亦經被告銀行自
      行認定在案。且依被告銀行稽核報告3頁第(三)小項記載原
      告疏失為:「經查作業主管(按:即原告)覆核傳票轉帳交
      易時,即察覺上述交易經辦人員均已先貸記客戶帳戶內,有
      帳務未能平衡之急迫性,故配合以未蓋原留印鑑取款憑條之
      傳票及無摺方式辦理轉帳交易。類似交易一再發生,該員稱
      由於傳票交易量大工作繁忙疏於注意實為藉口。身為作業主
      管理應要求所屬依據法令規定辦理業務而不為,竟因盲從經
      理旨意而罔顧法令規定,與經辦人員一同違反規定處理業務
      ,殊屬不當。」等語,顯然原告並非為一己私利而故意違規
      ,其容有疏失,亦係因聽從上級經理旨意而為,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主張之懲處原告違規態樣,應未達到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懲戒性解僱標準,被告逕以原告行
      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合法。
(四)、再依被告上開懲處原告事由,被告主張其得援用其工作規則
      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解雇原告。原告則主張,原告
      之違失行為,僅屬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之情節,未達解雇之程度。經查:被告雖主張按其工作規則
      規定「員工有營私舞弊、收受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或要求
      客戶餽贈獲取不正當利益者」,若情節重大被告得不經預告
      逕予解雇,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由情節重大,且其違反被告
      規定之行為已屬舞弊行為,又其接受客戶以未蓋原留印鑑取
      款憑條辦理轉帳交易及接受「先存入後支出」之轉帳交易為
      客戶虛列存款,均屬圖利他人之行為,被告自得援用工作規
      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解雇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係為其個人或他人不法利益,亦
      未說明有無因原告違規行為,造成被告銀行實際損失,且原
      告違規行為,尚難認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業據前述,則被告逕認原告違規行為已構成「營私舞弊、收
      受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或要求客戶餽贈獲取不正當利益」
      情節重大,而主張其得援用其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
      1 目規定解雇原告,亦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其
      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效力。因之,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非合法,則兩造
      間僱傭關係即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
      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
      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
      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遭被告非法解僱始離職,則於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定報酬,而原告在
      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每月薪資是61,393元,每月2日
      為發薪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
      6 月19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分別給付原告61,393元,至被
      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