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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沙簡,24
【裁判日期】990831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卯○○
被 告 未○
被 告 亥○○
被 告 天○○
被 告 地○○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B○○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玄○○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A○○
被 告 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寅○○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辰○○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被 告 戌○○
被 告 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丑○○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589地號土地,與原告
丑○○、被告宙○○、未○、亥○○、天○○、地○○、C○○
、B○○、宇○○、玄○○、A○○、黃○○、寅○○所共有坐
落同段579地號土地、被告酉○○所有坐落同段590地號土地、被
告申○○所有坐落同段588地號土地、被告癸○、庚○○、壬○
○、辛○○、丁○○、甲○○、丙○○、辰○○、戊○○、己○
○、子○○、乙○○、戌○○、D○○所共有坐落同段586地號
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H…H1…J6…J5…J…J1
…K…L…G…F…D1…D10…D9…D6…D7…E1…E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丑○○及被告宙○○
、未○、亥○○、天○○、地○○、C○○、B○○、宇○○、
玄○○、A○○、黃○○、寅○○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酉○○負
擔五分之一;被告申○○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癸○、庚○○、壬
○○、辛○○、丁○○、甲○○、丙○○、辰○○、戊○○、己
○○、子○○、乙○○、戌○○、D○○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亥○○、天○○、地○○、宇○○、玄○○、寅
○○、癸○、庚○○、壬○○、辛○○、丁○○、甲○○、
丙○○、辰○○、戊○○、己○○、子○○、乙○○、D○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重測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131-26地號土地,登
記為原告丑○○所有;同段131-1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
丑○○及被告宙○○、未○、亥○○、天○○、地○○、
C○○、B○○、宇○○、玄○○、A○○、黃○○、寅
○○等13人共有之土地;同段131-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
酉○○所有;同段131-1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申○○所有
;同段131-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癸○、庚○○、壬○
○、辛○○、丁○○、甲○○、丙○○、辰○○、戊○○
、己○○、子○○、乙○○、戌○○、D○○等14人共有
。此外,重測前131-26、131-17、131-7、131-15、131-6
地號為相毗鄰之五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則編為沙鹿鎮○
○段589、579、590、588、586地號(詳如對照表),以
上所述有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之地籍圖可資參照。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經查:重測前
西勢寮段131-26、131-17、131-7、131-15、131-6地號等
五筆土地,在台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時
列為界址糾紛未解決之土地。為此,原告乃提出本件訴訟
謀求解決。
(三)原告主張重測後589地號土地與其他四筆土地之經界線應
以鈞院民事庭83年11月28日清核字第962號函所核定之台
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83年民字第087號調解書之內容為
據。理由如下:
1.重測前西勢寮段131地號土地在83年間,原為蔡今士、
吳鴻貴、蔡有、蔡文達、未○、亥○○、天○○、地○
○及原告丑○○等九人共有之土地,該九人就共有土地
分割事宜,曾向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期
間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該九
人乃於83年7月22日成立調解書,並經鈞院民事庭83年
11月28日清核字第962號函核定在案。
2.前述131地號土地後分割為11筆土地,分割後之地號分
別為131、131-17、131-18、131-19、131-20、131-21
、131-22、131-23、131-24、131-25、131-26地號,此
有上述調解書內容及重測前之地籍圖可資證明。
3.分割後之131-17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使用(
寬度約3米),分割後之131-26地號則為原告所分得之
土地,原告在87年間並在131-26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台中縣沙鹿鎮○○路安樂巷3-1號之合法建物,以上
所述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證明。
4.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
可資參照。再查:依照台中縣政府在98年11月24日下午
3 時30分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四樓會議室所召開之
不動產糾紛調處時,所提供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初步地
籍圖重測結果,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較重測
前將往南約位移50公分左右,此一結果除原告無法同意
外,影響所及相信重測後580、582、583、584、585、
586、588、590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接受
。由此以觀,台中縣政府初步之重測結果將造成各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之重測前後界址有不一致之情事,影響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
(四)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
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
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
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
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項
及第2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名下之西勢段589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131-26
地號)與同段579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131-17地號
)二筆土地皆源自重測前之西勢寮段131地號而來,而
該131地號分割之依據則為該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83
年7月12日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在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成立83民字第087號調解
書,該調解書並經鈞院以83年度清核字第962號函核定
在案。
2.前述13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上開調解書後,共
有人即依調解書之記載及上開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向地政
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此由所檢附西勢段589、579地號二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記載「調解共有物分割
」、「共有物分割」等語均足證明。
3.此外,各共有人於辦理所分得土地之分割登記後,並向
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依地政機關在土地現
場所標示之土地界標作為點交土地及使用土地之依據。
再查:
(1)由原告所檢附現場照片之附圖四、五明確可以看出,
(2)另同段579地號土地依調解書之記載係作為全體共有
(3)此外,前述131地號之全體共有人及其土地後手自83
4.綜上所陳,重測前13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係依法院
所核定之調解書作為分割之依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
取得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之具體內容(例如面積及土
地之特定位置),均應以調解書之記載作為判斷之依據
,各共有人及其土地後手就其分得土地之權利主張均不
得違反調解書記載之內容,否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第2項前段所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豈非形同具文。
(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以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
參照,今台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之初步
測量結果,將明顯變更本案訟爭當事人重測前原有土地所
有權之範圍,焉能以該地籍圖重測之初步測量結果作為判
斷本案訟爭四筆土地相關界址之依據?茲詳述如下:
1.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當事人均一致陳稱依地
籍圖重測之初步測量結果,將造成重測後相關土地之界
址往南位移約50公分左右,且除原告外,部分被告亦將
產生重測後之建物建築在他人土地上之情事。
2.本案如逕以地籍圖重測之初步測量結果作為判斷相鄰土
地之界址者,可預期將造成以下結果,茲詳述如下:
(1)原告所興建之圍牆、磚造一層平房及鐵造建物將遭部
(2)原施設在原告土地北方之三米私設道路又須往南設置
(3)原告589地號南側之5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黃蒼
(4)同理,被告酉○○590地號南側土地即同段591、592、
3.由此以觀,本案如逕以地籍圖重測之初步測量結果作為
判斷相鄰土地之界址者,將明顯變更土地所有權人重測
前原有土地所有權之內容,將衍生其他糾紛,不可不慎
。
(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認原告名下重測後西
勢段589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寮段131-26地號)土地與周
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H…H1…J6…J5…J…J1…K…L…G…
F…D1…D10…D9…D6…D7…E1…E連線所示,且亦為重測
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云云;惟鑑定書所認之H…H1…J6…J5
…J…J1…K…L…G…F…D1…D10…D9…D6…D7…E1…E之
連線區域,其上並無清水地政事務所在96年地籍圖重測之
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設置之界標
存在;此外,鑑定結果亦與台中縣政府99年2月9日府地測
字第0990043186號函所檢附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81
年2987號、82年658號、82年2346號、83年4635號及87年
389、390、391、392、393、394號等五份複丈成果圖之內
容不符。由此以觀,鑑定書所認之H…H1…J6…J5…J…J1
…K…L…G…F…D1…D10…D9…D6…D7…E1…E之連線區域
是否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云云?並非無疑。茲詳述如
下:
1.按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
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
明關係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換言之,地政人員於實施實地測量後皆會在界
址點位置埋設界標並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
明關係位置,合先敘明。
2.由此以觀,鑑定書所認之H…H1…J6…J5…J…J1…K…
L…G…F…D1…D10…D9…D6…D7…E1…E之連線區域,
其上並無清水地政事務所在96年地籍圖重測之前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設置之界標存在,
除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在重測前皆未向清水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複丈,否則以並無界標存在之連線區域逕認
定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僅昧於事實,亦難令人
甘服。
3.相鄰土地所有人在96年地籍圖重測之前,共有五次向清
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土地之複丈,均製有複丈成果圖
,其中複丈日期分別為81年8月3日、87年3月12日二次
,地政人員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實施複丈後並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埋設界標。今鑑定書以並
無界標存在之連線區域逕認定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
,不僅昧於事實,亦難令人甘服。
(七)由下列事實,應可證明原告所指界之B…B1…G…F…D…A1
…A連線區域方為重測前地籍圖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理由
如下:
1.原告所指界之B…B1…G…F…D…A1…A連線區域,其中
A1點塑膠樁、B1點水泥樁、G點塑膠樁,為清水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人員在地籍圖重測前,依據舊地籍圖及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埋設之界標;換言
之,原告並非以個人片面之指界,而是依地政人員在重
測前所設置之界標加以指界。
2.原告及被告酉○○所有建物,依重測前地政人員所埋設
之界標並未有逾越使用他筆土地之情事。
3.本件被告在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稱「本件是
因為九十五年間台中縣政府土地重測後才產生的爭議,
因為台中縣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結果,所
有人的土地均向南位移五十公分」等語;換言之,在未
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前,相鄰土地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依重
測前之地籍圖實施五次複丈,均無界址糾紛,直至台中
縣政府及國土測繪中心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生界址糾
紛,至為明顯。
(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台中縣沙鹿鎮○○段589地號土地與
同段579、590、588、586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界址。
2.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分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C○○抗辯:96年度地籍重測,只有原告不同意將界
址往南移50公分,且原告也不因此受有損害,土地面積還
會增加;又兩造之土地均為正正方方,但依原告指界結果
,兩造之土地均有些歪歪斜斜,顯然與常理不符。
(二)被告宇○○抗辯: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該以重測後之界址
為準。
(三)被告酉○○抗辯:不同意以96年度重測後之界址為兩造間
土地之界址,否則其所有房屋會用到別人土地。
(四)被告A○○抗辯:函調資料只是圖面上之資料,也無法確
定當年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置什麼界樁。目前只剩A1點之界
樁,其餘都已經不存在。原告所指界標僅有鑑定圖中之A1
點,故應以依照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始為正確之界址所在。
(五)被告宙○○抗辯:兩造土地界址爭議,已經在清水地政事
務所協調過五、六次以上,均協調不成立,經清水地政事
務所裁決用訴訟方式解決。現場只有塑膠樁,並沒有水泥
樁及鋼釘,96年重測時也有其他人之建物與土地不符,但
是在協調程序中都是私下協調解決,僅有原告表示不同意
,主張依照重測之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六)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之重測後沙鹿鎮○○段589、579、590、588、586等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對其界址有所爭議,且在台中縣政府
辦理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時列為界址糾紛未解決之土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五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清地
測字第0990003247號函檢送之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區○
○○○段131-26、-7、-15、-6、-17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
信為真正。而原告既然認為系爭五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
鑑定圖(一)所示B--B1--G…F--D--A1--A連接線,與被告等人
認為應為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H…H1…J6…J5…J…J1…K…L
…G…F…D1…D10…D9…D6…D7…E1…E連接線有所不同,且
該等土地在台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時列為
界址糾紛未解決之土地,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即有不明情形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系爭五筆土地之界址。
二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
,合理認定之,即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
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
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頁)。
三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3月24日
實施鑑測,茲將囑託鑑定事項、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記載如
下:(一)囑託鑑定事項-1.依原告現場指界測量系爭五筆土地
間之界址。2.依舊地籍圖測量系爭五筆土地間之界址。3.依
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原告之房屋、圍牆逾越使用579地號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被告酉○○之建物及不詳所有人之磚造瓦房
越界使用58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二)鑑定方法-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臺中縣
沙鹿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鑑定結果-1.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H…H1…J6…J5…J…
J1…K…L連接點線,係西勢段589地號土地與同段590、588
、58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中H點為J…H1
連接點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J6、J5點位於J…
H1連接點線上。圖示L…G…F…D1…D10…D9…D6…D7…E1…
E連接點線,係同段589地號土地與579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點為F…E1連接點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D1、D10、D9、D6、D7點位於F…E1連接點線上
。4.圖示B--B1--G…F--D--A1--A連接線,係原告(西勢段
5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其中A1點為塑膠樁、
B1點為水泥樁、G點為塑膠樁、D點為噴漆,B點為G--B1連接
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A點為D--A1連接虛線延
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G…F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相符。5.圖示P─‧S─‧R及L1─‧M─‧N連接點虛
線,係依98年11月24日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
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即96年7月17日實地協助指界成果
)為界之經界線位置(尚未公告確定)。6.依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為準,圖示D--F…D1--D2--D3--D4--D5--D6…D7--D8
─D連接線所圍著綠色區域,係原告所有圍牆逾越使用臺中
縣沙鹿鎮○○段57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57平方公尺
。圖示D3--D10…D9--D4--D3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係原
告所有鐵皮屋逾越使用西勢段57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
7.97平方公尺。圖示J4--J5…J6--J7--J4連接線所圍著藍色
區域,係被告酉○○所有建物房屋逾越使用西勢段589地號
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04平方公尺。圖示J1…J…J5--J4--J
3--J2--J1所圍著紅色區域,係不詳所有人之磚造瓦房逾越
使用西勢段589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4平方公尺。7.有
關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
析表。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5月7日測籍字第0990
00431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一)、(二)在卷可稽(其中鑑
定圖(一)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
四兩造對系爭五筆土地界址之爭議,係緣於96年沙鹿鎮地籍圖
重測時土地所有人指界不一致而起,此為兩造所共認。換言
之,兩造於96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對土地界址並無爭執。
兩造之土地既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而係因96
年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始生爭執,則以96年重測前之
原地籍據以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原無不可。惟依附件鑑定
圖(一)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H
…H1…J6…J5…J…J1…K…L…G…F…D1…D10…D9…D6…D7
…E1…E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較差,579地號
土地增加4.31平方公尺、589地號土地增加5.41平方公尺、
590地號土地增加7.96平方公尺、588地號土地增加1.63平方
公尺、586地號土地減少20.23平方公尺,亦即系爭五筆土地
依原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無一相符;另依原
告指界(即B--B1--G…F--D--A1--A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
與登記面積之較差,579地號土地減少26.39平方公尺、589
地號土地增加6.40平方公尺、590地號土地增加21.84平方公
尺、588地號土地增加10.64平方公尺、586地號土地減少13.
41平方公尺,亦與土地登記面積無一相符。而原告雖主張其
指界之A1點塑膠樁及G點塑膠樁為原證17號鑑界圖所示清水
地政事務所於87年3月12日鑑測時埋設之界標,惟參諸該鑑
界圖之地籍圖,重測前西勢寮段131、131-18、131-19、131
系爭五筆土地地籍重測前後新舊地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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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舊地號 │ 新地號 │登記面積│ 所有權人 │
│ │(西勢寮段)│(西勢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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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31-26 │ 589 │ 549 │ 丑○○ │
├──┼──────┼─────┼────┼─────────────┤
│ 2 │ 131-17 │ 579 │ 240 │丑○○、宙○○、未○、蔡永│
│ │ │ │ │成、天○○、地○○、C○○│
│ │ │ │ │、B○○、宇○○、玄○○、│
│ │ │ │ │A○○、黃○○、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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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31-7 │ 590 │ 111 │ 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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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31-15 │ 588 │ 148 │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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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31-6 │ 586 │ 999 │癸○、庚○○、壬○○、白標│
│ │ │ │ │盛、丁○○、甲○○、丙○○│
│ │ │ │ │、辰○○、戊○○、己○○、│
│ │ │ │ │子○○、乙○○、戌○○、蕭│
│ │ │ │ │富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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