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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訴,52
【裁判日期】991231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陸鴻慶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潘育芬
被   告 李春桂
      李春田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台中縣政府核發74建管使字第1776號、74建管使字第1777
號、81工建使字第8799號等三紙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房屋門牌號
碼台中縣豐原市○○路566巷143弄41-11號(加強磚造)、台中
縣豐原市○○路566巷143弄41-13號(加強磚造)、台中縣豐原
市○○路566巷143弄41-13號(鋼架造),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
辦理使用用途變更,將原有用途由自用農舍變更為住房。
被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39、145、146、147、120、148
、150等七筆土地,應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申請建築基地之基地調
整,並解除原告所有同段120、148、150地號等三筆土地法定空
地之列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春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2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李春桂單獨
    所有之土地,同段148、15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2人與其他人
    共有之土地。被告李春桂於民國96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春桂將其名下
    12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148地號(應有部分1/6)、150
    地號(應有部分1/6)出售予原告。被告李春田於96年4月12
    日與原告訂立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李
    春田將其名下同段148地號(應有部分1/6)、150地號(應
    有部分1/6)與原告名下之他筆土地辦理交換。此外,原告
    又向第三人購買同段148、150地號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故
    原告目前為120、148、15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單獨所有人。
  (二)96年8月間,原告欲以前述土地建築房屋,乃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建造執照,發現上開120、148、150地號三筆土地早經
    被告所有台中縣政府核發74建管使字第1776號、74建管使字
    第1777號、81工建使字第8799號等三紙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房
    屋,列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管制在案,被告如未解除上開
    三筆土地法定空地之列管,原告根本無法再就上開三筆土地
    申請建造執照。經原告向被告李春桂告知前述事實後,被告
    李春桂即同意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辦理解除法定空地列管之限
    制;至於被告李春田之部分,經原告與被告李春田及為雙方
    代撰協議書之林崑鐘地政士協商,被告李春田亦同意向台中
    縣政府辦理申請解除法定空地列管之限制,然未再簽立其他
    書面。嗣96年10月間兩造合意辦理前述法定空地列管事宜,
    被告並共同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上開3筆土地解除法定空
    地列管之事宜,並已製作全部之書類及用印完畢,詎料,被
    告2人因生齟齬,致該其2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書類
    遲遲未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經
    原告聲請調解,惟被告李春田均拒不到庭,另被告李春桂同
    意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基地調整手續,以解除原告名下同段12
    0、148、150地號等三筆土地法定空地之列管,爰依兩造之
    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條款及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兩造96年10月之合意請求被告申請等
    語。並聲明:(1)被告就台中縣政府核發74建管使字第1776號
    、74建管使字第1777號、81工建使字第8799號等三紙使用執
    照,所記載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566巷143弄
    41-11號(加強磚造)、台中縣豐原市○○路566巷143弄41-
     13號(加強磚造)、台中縣豐原市○○路566巷143弄41-13
    號(鋼架造),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使用用途變更,將
    原有用途由自用農舍變更為住房。(2)被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139、145 、146、147、120、148、150等七筆土地
    ,應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建築基地之基地調整,並解除原告所
    有同段120、148、150地號等三筆土地法定空地之列管。
三、被告李春田則以:被告李春田於96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然雙方業已履行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此為
    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
    利瑕疵之情事,且無第三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提
    出主張任何權利或債務糾葛或其他異議。此外,被告李春田
    並無同意向台中縣政府辦理解除法定空地列管之限制,且向
    台中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建築基地之基地調整
    、解除土地法定空地之列管等事項,係屬行政上之事務,應
    循行政程序處理。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李文斌代理
    被告李春桂與原告所簽立,故前開約定之內容與被告李春田
    並無何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前開條款對被告李春田為本件訴
    訟之請求。再者,原告既購買土地工作建築房屋使用,則其
    所購買之土地是否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在購買之前,
    勢必已查明清楚,被告李春田所有房屋於74年間即已建築,
    原告購買土地之前,業已知悉該建築物存在,茲以原告為從
    事建築行業之人,對於該建築物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應知
    之甚稔。因此,原告在購買土地之前,業已知悉148、150地
    號土地是否得工作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故原告在取得所購
    買土地之所有權之後,要求被告李春田向台中縣政府辦理所
    有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變更手續,即要求被告李春田向台中縣
    政府辦理建築基地調整、解除被告李春田所有之建築物所座
    落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列管,原告之該等請求除不服法令之
    規定外,有關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建築
    基地之基地調整、解除土地法定空地之列管等事項,並非被
    告李春田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之內容,故被告李春田對於原
    告並無此項義務,原告對被告李春田並無此項權利。又原告
    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消滅,原告如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其請求權之內容應是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非請求
    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建築基地之基地調
    整、解除土地法定空地之列管,是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毫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春桂則以:被告2人確與原告達成應向台中縣政府辦
    理建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即由自用農舍變更為住房)及解除原
    告名下同段120、148、150地號等3筆土地法定空地列管之約
    定,被告2人並共同委託張永照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宜
    ,且在相關文件蓋章完畢,僅因事後被告2人另有糾紛,以
    致上開事宜延宕至今,並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五、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120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李春桂單獨所有之土地,同段148、150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2人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李春桂於96年4月6日與原
    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春桂將其名下120地號(應
    有部分全部)、148地號(應有部分1/6)、150地號(應有
    部分1/6)出售予原告。被告李春田於96年4月12日與原告訂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李春田將其名下同段148地號(持份1/6
    )、15 0地號(持份1/6)與原告名下之他筆土地辦理交換
    。此外,原告又向第三人購買同段148、150地號土地之共有
    持份,故原告目前為120、148、150地號等3筆土地之單獨所
    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份、土地交換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地籍圖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96年8月間,原
    告欲以前述土地建築房屋,乃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發現上開120、148、150地號3筆土地早經被告所有台中縣政
    府核發74建管使字第1776號、74建管使字第1777號、81 工
    建使字第8799號等3紙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房屋,列為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管制在案,被告如未解除上開3筆土地法定空
    地之列管,原告根本無法再就上開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等
    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核發
    74建管使字第1776號、74建管使字第1777號、81工建使字第
    8799號等3紙使用執照、台中縣豐原市○○段47建物建物登
    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兩
    造業於96年10月間合意,由被告2人共同申請辦理前述法定
    空地列管事宜(即如原告訴之聲明之事項)等語,惟為被告
    李春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者為:(一)原告得
    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之內容?亦或應依行政
    程序為請求?(二)兩造是否達成被告2人應向台中縣政府辦理
    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法定空地解除套繪之約定?(三)原告得否
    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2人履行如聲明之內容?被告李春
    田得否主張時效消滅或已過除斥期間?茲詳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
    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
    明文。另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債權者,即得向
    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其作為或不作為,實
    為債之標的』,故總稱為給付。至給付須有財產價格與否,
    古來議論不一,本條規定,雖無財產價格之給付,亦得為債
    之標的,於實際上方為賅括。又可稱為給付者,固不僅限於
    債務人履行之作為義務,即履行不作為義務亦得為給付,此
    本條所由設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
    依兩造之約定為「一定之申請之作為」,顯符上開民法第
    199條之規定,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仍屬私權
    之範疇,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之申請,行政機關是否核准,
    此非原告請求之事項,是本件原告訴請之事項為私權之範疇
    而非就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之訴係就
    行政機關行政職權為請求,訴不合法,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兩造合意辦理前述法定空地列管
    事宜(即如原告訴之聲明之事項),被告並共同委託建築師
    事務所辦理上開3筆土地解除法定空地列管之事宜,並已製
    作全部之書類及用印完畢,詎被告2人因生齟齬,致該2人委
    託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書類遲遲未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
    等情,為被告李春桂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張永照建築師
    所出具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類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向被
    告李春桂購買其有系爭120地號、148地號、15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並與被告李春田就系爭148地號、15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土地互易而取得系爭120地號、148地號、15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並欲以申請建照興建房屋,如系爭120地號、
    148地號、150地號土地遭列為法定空地,其自無法申請使用
    系爭120地號、148地號、150地號土地從事建築之用,是120
    地號、148地號、150地號土地如遭列為法定空地,客觀上其
    價值應較未遭列法定空地負擔之土地為低,是原告主張其取
    得之系爭120地號、148地號、150地號土地,因遭被告2人所
    申請之使用執照列為法定空地,致其價值低落,乃與被告合
    意委請被告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申請將系爭120地號
    、148地號、15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限制解除,以利原告辦
    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本符常情。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前述張永
    照建築師所出具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類,除被告李春桂自
    認原告之主張外,書類上被告「李春田」之印文為真正,更
    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田有同意從事訴之聲明所示之申請事項
    ,應非無據。雖被告李春田辯稱:前述張永照建築師所出具
    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類上「李春田」之印文固屬為真,惟
    該印文係遭代書利用辦理土地分割時所盜用云云,然查:
1.(1)證人周智明到庭結證稱:「(你是否為張永照建築事務所的
    員工負責何業務?)答:是的,本件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之
    解除套繪是我負責的。」、「(提示附件變更使用執照審查
    表並交付閱覽,該份表格是否為你所製作?)答:是的。」
    、「(其上李春田、李春桂的印文是何人所蓋?)答:均是
    我蓋的。」、「(印章是何人給你的?)答:這個案子處理
    很久,被告在林代書協調後,拜託我過去解釋要辦理解除套
    繪的事情,當時我過去之後林代書一起將被告的印章以及其
    他相關資料交給我。」、「(當時被告李春桂、李春田是否
    在場?)答:李春桂沒有在場,李春桂的兒子以及太太在場
    ,還有李春田在場,以及李春桂、李春田二人的哥哥也在場
    ,還有代書。我的記憶就是有這些人在場。」、「(代書將
    這些印章以及資料交給你,是要給你辦理套繪的工作嗎?)
    答:是的,他們這些人應該是講好之後才會要我過去的。」
    、「(是被告李春田、李春桂委託建築師要辦理這件事情的
    嗎?)答:是的,因為之前他們二人的房屋就是由我幫他申
    請執照的。」、「(本件辦理套繪的事情,為何後來沒有繼
    續辦下去?)答:因為有提到費用的事情,我向被告二人報
    價,他們二人好像因故有糾紛,所以後來就沒有提起,因為
    沒有拿到費用,所以我就沒有送件,一直擺到現在。當時費
    用是說費用三十萬元,一人負擔十五萬元。」、「(他們何
    時委託你辦理本件套繪?)答: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就
    是在那天到林代書那裡交給我印章以及資料那時。」、「(
    提示附件內之96年10月26日申復書並交付閱覽,此是否為必
    要之送件文書?)答:是的,此份申復書應是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之附件,所以這是必須具備的文件。」、「(
    被告是否知道有此申復書?)答:我還沒有向被告解釋,本
    件附件製作完成之後,因為費用問題所以還沒有向被告逐項
    解釋。」、「(本件解除套繪是否需要等到變更豐原都市計
    劃案細部計畫確定之後才能夠申請?)答:不需要。建築線
    是用來申請建造執照用的,本案並非是要申請建造執照用,
    但是因為我們有附建築線申請書圖,所以需要附該申復書。
    我們之所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因為我們用變更建築用途,解
    除套繪的前壹個動作就是要先變更建築用途,本件原本來為
    農舍要變更為住房,本件只是用途變更,與建築物本體沒有
    關係,不會有拆除的問題,申復書裡面所記載:如將來與都
    市計劃案相牴觸時,無條件無償自行負責拆除修正,為縣政
    府的定型稿。」、「(被告訴訟代理人:台中縣政府96年年
    10月11日的函文是否表示你事務所已經送出代為申請指定建
    築線?)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96年10月16
    日李春田、李春桂名義的申復書,是否為你事務所針對台中
    縣政府的上開函文所為之申復?)答:是的,代他們函覆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以,該份申復書已經送到台
    中縣政府?)答:是的。因為我認為這是解除套繪必須具備
    的文書,而且我認為解除套繪係屬用途變更,與拆房子沒有
    關係,所以我以專業判斷就自行送件,並沒有告知當事人,
    再者建築線是申請建造執照才有用,本件沒有用申請建造執
    照,是用不到的,只是那是制式流程,因為業務方便,所以
    先行處理。」、「(提示原證9變更使用執照表之耕地釋出
    申請書,如果法定空地解除套繪的申請得到台中縣政府的准
    許,是否有慈興段120之1、120之2、148、148之1、148之2
    、150這7筆土地就可以解除法定空地的列管?)答:是的。
    地號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原先的11筆土地有部分要申請用途
    變更,11筆土地全部進行套繪,依據建築管理辦法這些農地
    的部分均可以解除套繪,但是實際地號我無法記得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原先被列為法定空地的土地解
    除套繪之後就可以重新申請建築使用?)答:是的。」等語
    (詳參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李莊秋琴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李春桂的太太。」、「
    (你們是否有土地賣給原告?)答:有的。而且我們也有委
    託建築師辦理土地釋出,在場的證人周先生就是幫我處理的
    建築事務所的人。」、「(提示建築審核檢查表並交付閱覽
    ,其上的印文是否你們的印章所蓋?)答:是的,當時我、
    李春田、我哥哥李森在林代書那裡都同意之後,我們就將印
    鑑、資料交給周先生,由他去處理。」、「(後來為何沒有
    辦理?)答:後來是因為李春田變掛,李春田認為費用太高
    ,所以沒有繼續辦下去。資料交給周先生後,他有跟李春田
    報價,李春田認為太高,所以就沒有繼續辦下去,並且將本
    來要申辦的東西拿回來,整件事情就停頓。」(詳參本院99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3)另證人林陸妙亦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二人?)答
    :認識,他們是我們長期客戶。」、「(針對本件土地,他
    們是委託你們辦理什麼事情?)答:之前被告針對系爭土地
    的買賣分割是委託我們辦理的。」、「(辦理交換土地的買
    賣,是否有交付印章給你們?)答:有的。」、「(除了本
    件分割,是否還有因為什麼事情到你們事務所?)答:被告
    發現空地比的問題,要辦理農地釋出,解除法定空地,被告
    他們二人是找建築師到我們那裡協商好幾次,他們都同意要
    辦理,並且將印章交給建築事務所周先生,當時因為我還在
    替他們辦理土地分割的事情,所以印章都還在我那裡,就從
    我這邊直接將印章交給周先生。」、「(協商的時候周先生
    是否都有到場?)答:他都有到,因為周先生是被告他們找
    來的。」、「(後來為何沒有繼續辦理建物使用用途變更及
    法定解除套繪?)答:該部分是由建築師處理,後面的情形
    我並不清楚。我知道的部分就是他們有同意辦理,我有將印
    章交給周先生,同意協商的時候李春田先生也有明確的表示
    他有同意要辦,要我將印章交給周先生。」、「(原告訴訟
    代理人:可否具體陳述被告委託你們辦理何事?資料可否提
    供?)答:我們事務所是幫他們辦理土地分割的事情,但是
    案件結束之後,資料我們就不會留存,建築師來我們事務所
    就是討論要辦理解除套繪及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的事情。」
    等語(詳參本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4)上開證人周智明、李莊秋琴、林陸妙均證述被告李春田有同
    意交付印章以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法定空地解除套繪事
    宜,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原告及被告李春桂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李春田確有將其印章親交予證人周智明辦理解
    除法定空地列管之事宜,證人周智明乃在相關書類用印,更
    明兩造確有達成被告2人應向台中縣政府辦理使用執照用途
    變更及法定空地解除套繪之約定無誤,被告李春田否認兩造
    有上開合意存在,並抗辯:其印章遭他人盜用,應屬無據。
  2.雖證人李張秀益到庭陳證稱:「我是被告二人的嫂嫂」、「
    (你是否認識周智明?)答:以前不認識,後來被告李春田
    土地要分割,我大伯李森說要辦分割不知道為何要找證人周
    智明去辦,說證人周智明沒有招牌,要我跟李春田去證人周
    智明那邊拿印章回來,我不記得去證人周智明那裡的時間,
    去的時候只遇到證人事務所的小姐,我沒有看到周先生,那
    天晚上證人周智明就到被告李春田家中,我們家就在李春田
    隔壁,那天晚上李森在我家中泡茶,我就與我李森、我先生
    二個人一起到李春田的家中,那天晚上說的都是分割的事情
    ,沒有提到其他事情,那天晚上周先生說現在辦分割須要十
    五萬元,如果下個月才要辦就需要三十萬元的費用,那天李
    春桂不在場,當時談的分割標的是李春田與李春桂的房地要
    分割。」、「(既然要分割二人的房地,為何李春桂不在現
    場?)答:我不知道為何周智明沒有去找他過來,當時只有
    跟李春田。」、「(當天談的結果如何?)答:沒有結論,
    我大伯說沒有看到證人周智明的招牌,所以不願意給他辦,
    我不知道周智明的行業,不知道他從是什麼行業,只聽到李
    春田說要找代書辦理,當天印章也沒有再交給周智明。」、
    「(你當時在場聽到的談論的都是分割的事情嗎?)答:是
    的。」、「(李春田以及李森是否有再找其他的代書辦理?
    答:這我不了解。」等語(99年8月9言詞辯論筆錄),依證
    人李張秀益陳證其係於97年4月間被告李春田取回印章後,
    見證人周智明再前去被告李春田處洽談,顯然其就被告李春
    田取回印章前之96年10月間,有無與原告、被告李春桂合意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解除法定空地一節,並無聽聞之可能,
    自難以其證詞即為被告李春田有利之認定。被告李春田就其
    印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以其
    片面之陳述,即遽採為真。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李春桂購買其有系爭120地號、148
    地號、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與被告李春田就系爭148地
    號、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互易而取得系爭120地號、14
    8地號、15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欲以申請建照興建房屋
    ,因系爭120地號、148地號、150地號土地遭列為法定空地
    ,致原告無法申請使用系爭120地號、148地號、150地號土
    地從事建築之用,原告乃與被告2人於96年10月間合意由被
    告2人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申請將系爭120地號、148
    地號、15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限制解除事項,已如前述,
    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原告聲明所示之使用執照變更及法定空地之限制解除事
    宜,自屬有據。又被告2人應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申
    請將系爭120地號、148地號、15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限制
    解除事宜,係因兩造96年10月間合意所致,而非因原告與被
    告李春桂間之買賣契約或原告與被告李春田間之土地互易契
    約而生,原告基於前開與被告二人之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
    二人為一定之行為,依前述民法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為15年,即由96年10月間起算,至早應於106年9
    月方能完成,今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參
    卷附起訴狀),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春田抗辯:原告請求權已時交或除斥期間已完成
    ,其得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承諾辦理前述使用執照變更
    、解除法定空之申請事宜,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定請求(1)
    被告就台中縣政府核發74建管使字第1776號、74建管使字第
    1777號、81工建使字第8799號等三紙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房
    屋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566巷143弄41-11號(加強
    磚造)、台中縣豐原市○○路566巷143弄41-13號(加強磚
    造)、台中縣豐原市○○路566巷143弄41-13號(鋼架造)
    ,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使用用途變更,將原有用途由自
    用農舍變更為住房。(2)被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139、145、146、147、120、148 、150等七筆土地,應向台
    中縣政府辦理申請建築基地之基地調整,並解除原告所有同
    段120、148、150地號等三筆土地法定空地之列管,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