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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豐簡,235
【裁判日期】1010229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蔡海龍
蔡楊對
被 告 呂王美滿
被 告 張趙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0八之二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呂王美滿所有同段五0八之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所示A、B二點連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0八之二六地號土地,
與被告張趙梅所有同段五0八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
所示C、C1二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508-26地號土地(下稱508
-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呂王美滿則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因買賣取得同段508-28地號土地(下稱508-28地號
土地),嗣因測量員錯誤施測,被告於原告所有508-26地
號土地上搭築田岸,占用種植芋頭至今,本件係測量員錯
誤施測致界址不明確,而被告張趙梅為同段508-9地號
土地(起訴狀誤載為508-28)(下稱508-9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就雙方土地之界址,因測量員錯誤施測亦迭有糾紛
,為解決兩造間之糾紛,爰一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與上開508-26地號土地同段之508-5、508-7、508-8地號
土地現況為一公用道路(下稱上開道路),原有寬度約9.7
公尺,嗣拓寬為12公尺,致比鄰上開道路之私有土地供作
通行,惟同段508-6地號土地竟位於上開道路上,其餘土
地則無,足見有違誤之處,原告分別於89年4月間、98年3
月20日、同年月30日請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惟測量員
均以上開道路寬度12公尺逕為施測,且未依地籍圖實際施
測,且上開道路北側之土地則以上開道路寬度9.7公尺施
測,測量標準不一,造成原告所有上開508-26地號土地面
積短少,伊認為上開道路南北兩側均有私有土地捐作道路
使用而無補償費的情形,故上開道路應以9.7公尺來測量
,才會符合所有人土地的登記面積,嗣臺中縣政府指派測
量員至現場測量,亦未依地籍圖施測,致原告所有上開
508-26地號土地往本偏離1公尺、土地面積減少,亦有違
誤,兩造間之界址應依附圖二之地籍圖所示實地勘測之A
、B及C、D連線。
(三)、當時伊與兄弟分割土地時,有主張要扣除上開道路面積實
地按比例作分割,但其他兄弟不要,故他們就提起訴訟(
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履行契約事件),鑑測須測量
每一筆土地的面積,是否因上開道路侵占各土地所有權人
的土地,致往後推擠致伊所有上開508-26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蓋上開508-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88平方公尺,但
實地面積僅2539.32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之補充鑑定圖(
一)仍是不正確,應由同段508-33地號土地往東邊鑑測,
且該508-33地號土地原本即未被上開道路占用,何以上開
道路的P1R1連線在PR地籍圖經界線下方。
(四)、聲明:1、確定原告所有上開508-26地號土地,與被告呂
王美滿所有上開508-28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之地籍圖所
示實地勘測之A、B二點連線;2、確定原告所有上開508-2
6地號土地,與被告張趙梅所有上開508-9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二之地籍圖所示實地勘測之C、D二點連線。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呂王美滿部分:上開508-26、508-28、508-9地號土
地均經地政人員施測後在現場相關界址位置埋設界標,並
無不明確,且原告主張上開508-26、508-28之界址糾紛為
東北、西南走向,故上開道路有無占用原告上開508-26地
號土地並無關,另本件係確認經界訴訟,並非探討原告所
有上開508-26地號土地面積有無短少的問題,況被告所有
上開508-28地號土地面積也是有短少的等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趙梅部分:伊是剛買受上開508-9地號土地,關
於界址部分,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是縱其起訴不
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508-26、508-28
、508-9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充告訴理
由、不起訴處分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
請書、臺中縣政府函文、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臺中縣神
岡鄉公所函文、臺中縣神岡鄉○○段508-9、508-10、508
-16地號面積計算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呂王美滿雖抗辯上
開508- 26、508-28、508-9地號土地均經地政人員施測後
在現場相關界址位置埋設界標,並無不明確之詞,且被告
張趙梅亦陳稱應以地政事務所的測量為準之詞,是揆諸
上開說明,兩造間就上開508-26、508-28、508-9等地號
土地的界址,是否以現場埋設界標之位置為準,係屬有爭
執,故原告認為其所有上開508-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上
開508- 28、508-9地號土地間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土地等之界址,自為合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
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
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及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
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經查:
1、原告所有上開508-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88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上開508-28、508-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2588
平方公尺及2089平方公尺,此有上揭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件在卷可按。
2、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由鑑測人員據地籍圖及上開道路現況面
積情形予以鑑測結果,鑑測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上開508-26、508-28、508-9地號土地附近施側導線為
基點,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
一),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0月5日以測籍字
第1000008625號、100年11月29日以測籍字第1000011115
號、於100年12月26日以測籍字第1000011889號等函文在
卷可稽;且自上開鑑定圖所函覆之鑑定書內容:三、本案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三)圖示AB連接線係上開508-26地號
土地與上開同段508-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及雖補
充鑑定圖(一)上未標示上開508-26、508-9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何點之連線,惟此屬鑑定圖漏未標明情形,而依證人
即鑑測人員李金獅到庭具結證述:關於補充鑑定圖(一)(
即如附圖一)紅色虛線部分是現場現況的道路,現場的寬
度約12米,所謂地籍圖面積是指地政事務所所保存地籍圖
的面積,…伊所繪製的補充鑑定圖上有黑色實線經界線…
,是依據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繪製計算,地籍圖面積是依
據地籍圖圖面計算面積等語,已可明確認定上開508-26、
508-9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一所示C、C1之連線;又依
上揭補充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面積計算表之內容
,可知依據地籍圖所確定之上開508-26、508-28、508-9
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A、B及C、C1連線,經計算該等經
界線內各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上開508-26地號土地為2560平
方公尺,上開508-28地號土地為2579平方公尺及上開508-
9地號土地為2089平方公尺,核與登記面積之各為2588、
2588、2089平方公尺之事,係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條規定(三)的公式計算,均係在公差範圍內之事實,此
並經證人李金獅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是原告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仍是不正確,伊所有上開508-26
地號土地實地面積僅2539.32平方公尺等詞,並非有據。
3、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6號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民事卷宗,可知原告當時有抗辯應以私人測量
公司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之面積,實地實分進行分割,
作為其履行分割協議之依據等詞,惟因該件土地共有人前
已有達成分割協議,故本院依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判決
依協議分割書內容所製作的如附圖三所示複丈成果圖分割
,即原告分得面積2588平方公尺的土地之事,再參以證人
張海闊到院具結證稱:伊是98年3月20日的鑑測人員,伊
鑑測後,原告有異議提出再鑑測,後來伊詢問該案移由臺
中縣政府許進興再鑑測,其稱上開道路路寬就12公尺逕為
施則,係因為整個區域地籍圖套繪結果,當時測量係依地
籍圖去釘樁,再套繪地籍圖是相符合的,但現場上開道路
寬度好像比地籍圖的道路寬度寬,而之後的測量員有再修
正伊的測繪結果,較伊的鑑繪更往北移,所以面臨上開道
路的土地負擔道路占用私人土地的面積比例較重,原告所
取得上開508-26地號土地係其大哥取得土地後出售的,須
詢問原告當時原告兄弟他車共有土地分割時,有無扣除上
開道路面積,如果有扣除且鑑測往北移,原告上開508-26
土地面積不會因此減少等情,應認原告與其他兄弟共有人
依協議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如附圖三所示複丈成果圖並未
扣除上開道路拓寬為面寬12公尺的面積而實地測量分割,
則依此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登記後所登記之面積,與上開
補充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一)經現場實測、套繪地籍圖之
面積,容會有不符之情形,而該不符之情形,其解決方法
誠如證人李金獅到院具結證述:如果在公差的範圍內登記
面積與地籍圖面積雖有不符,但因為仍符合測量相關規定
,也應該認定是相符合的,所有權範圍仍是以登記面積為
主,超出公差的範圍於地政事務所分割時就應該先更正面
積,我的意思是例如補充鑑定圖(一)地籍圖面積遠少於登
記面積,這時候涉及到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的問題,但更
正面積也是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
本件界址仍須再從同段508-33地號土地往東邊鑑測,且該
508-33地號土地原本即未被上開道路占用,何以上開道路
的P1R1連線在PR地籍圖經界線下方等詞,亦非有據。
4、據上,上開508-26地土地與508-2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以如
附圖一所示A、B連線,及上開508-26地土地與508-9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以如附圖一所示C、C1連線時,上開土地等
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符合,並在公差範圍
內,且對兩造利益之影響亦最小,故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及C、C1連線,上開50 8-26地土地與508-28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連線,及上開508-26
地土地與50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C、C1
連線為經界線,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
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
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
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
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上開50
8-26地土地與508-2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
A、B連線,及上開508-26地土地與508-9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C、C1連線,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兩
造間上開土地等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測
製成之補充鑑定圖(一)上,依上開土地等之地籍圖經界線
,即如附圖一所示A、B及C、C1之連線,並確定原告所有
上開508-26地號土地,與被告呂王美滿所有上開508-28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二點連線,及確定原告
所有上開508-26地號土地,與被告張趙梅所有上開508-
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C1二點連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