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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豐簡,132
【裁判日期】1000402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劉育錦
複代理人  林蕙姿
      林滿惠
      胡玉龍
被   告 廖聖芬
      廖勝立
      廖伍群
      廖永禎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竹昆  住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3巷36號
被   告 黃秀春  住臺中市豐原區○○○路○段186號
      傅延從  住臺中市○○區○○路22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魏豐村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路812巷9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豐年  住臺中市○○區○○路929巷10號
被   告 張智凱  住臺中市○○區○○路799巷81弄32號
訴訟代理人 張金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七二五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暨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黃秀春、魏豐年、魏豐村、傅延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0
    0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區○○段25-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5.5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嗣於測量後,100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區○○段25-3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再於101年3月5日具狀以系爭土地業經地籍圖重測完成
    ,且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已另函覆通行方案,而更正聲明
    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區○○○段72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其性質均應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另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
    被告應將設置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且
    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追加之請求
    及起訴時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該原告就本件系爭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是原請求與追加之請求主要爭點具有
    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742地號、741地
    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25-157、25-21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941號房屋,係原告
    於88年7月14日拍賣取得所有者,原告嗣將房屋拆除,擬於
    土地上建屋,惟因上開土地未與台中市○○區○○路相鄰,
    其間有被告所共有之同段725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
    ○○段25-33地號)土地阻隔,致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原告
    所有上揭土地,依地籍圖可知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
    且土地已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其合法使用
    用途為工廠用地,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第117條第7款規定,應歸納為特定建築物,另參照同編第11
    8條第2款規定,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8公
    尺以上之道路,故需取得相毗鄰之被告所共有之同段72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合法使
    用權源,原告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原告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必要。又原告主張通行
    之範圍,原為系爭725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黃秀春、傅延
    從及訴外人林嘉麟等人分管之位置,原告並曾於88年7月26
    日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0
    0元之價格購買該通行位置之土地,且已交付訴外人林嘉麟
    320,000元;詎訴外人林嘉麟於97年5月9日將其共有之系爭
    72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伍群、
    廖聖芬,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予原告,供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自有提起
    訴訟之必要。另被告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置水泥空
    心磚矮牆,明顯係阻礙原告之通行,自有一併請求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之必要,且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廖聖芬、廖勝立、廖伍群、廖永禎、黃秀春、張智
    凱(被告黃秀春、張智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
    :原告於88年7月14日自行拆掉原有房屋前,即已有通行權
    存在之事實,惟原告自拍賣取得土地及房屋後,即不理會以
    往既成之事實,今又未經協商,即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有理
    由相信,原告擬藉由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達到購買鄰地之
    目的。且原告欲增加其所有土地之價值,應透過買賣或租賃
    方式取得,原告以袋地通行權訴請法院判決之方法,顯然違
    反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定義。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被
    告黃秀春、傅延從及訴外人林嘉麟購買其分管之位置,但原
    告與被告黃秀春、傅延從及訴外人林嘉麟間之買賣契約,不
    能作為對抗被告廖聖芬、廖勝立、廖伍群、廖永禎之依據。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雖說是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但是不符合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方法的要求。經被告比
    對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之89年航照圖,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當時之袋地通行權應是通行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25-206地號土地,且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應該通行
    大湳段25-206地號後,再通行至道路。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上
    揭土地若未能取得被告所共有之系爭7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通行之合法權源,即無法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
    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合法建築房屋,與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覆之說明三解釋之意旨顯然不同。又該局函文說明四解釋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規定,「農牧用地」得為「私設通路」,
    其附帶條件為「以農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
    、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出入需要者。」
    ;本案土地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物之用
    途為工廠及相關附屬設施,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範疇,依同編第1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臨接8公尺道路,同條第3款規定,得以「
    私設通路」連接道路,故本案所留「私設通路」寬度應為8
    公尺。原告據此更正聲明,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
    區○○○段7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5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是原告認諾其所有系爭742地號
    土地之使用目的為申請建築物工廠及相關附屬設施,請原告
    出具切結書給被告,敘明僅有申請建築工廠及相關附屬設施
    ,不作其他用途,則被告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
    權。另查原告所有系爭742地號土地可以起造之特定建築物
    樓地板總面積最多介於500平方公尺以上,1,000平方公尺以
    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規定,建築基
    地臨接道路之長度為6公尺,已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7條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私設通路面寬
    ;原告若是申請建築物工廠及相關附屬設施以外之其他用途
    ,欲請求取得袋地通行土地須達8公尺以上之寬度,即與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之意旨不符;此時,被
    告只能同意6公尺之寬度,提供原告做為袋地通行之用。且
    原告不願意以買賣或租賃袋地通行土地,應自袋地通行權判
    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被告償金,充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之
    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延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答
    辯略以:被告自己之土地要自己使用等語。
  (四)被告魏豐年、魏豐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
    詞辯論答辯略以:原告的土地可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就
    一定不是袋地,一定有路,不可能沒有路。而且土地是被告
    所有,原告如有要使用最好是用買的,大家講講看,不要用
    告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742、74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主張就被告所共有之同段725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是否有袋
    地通行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通行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土
    地得否充分利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
    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742、741地號土
    地未與台中市○○區○○路相鄰接,其間有被告所共有之同
    段725地號土地阻隔,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為證
    ;且被告被告廖聖芬、廖勝立、廖伍群、廖永禎、黃秀春、
    張智凱並未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被告魏豐
    年、魏豐村雖抗辯原告的土地可以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就
    一定不是袋地,一定有路等語;惟所謂袋地係指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查依卷附地籍圖謄
    本及原告提出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自屬袋地無疑,被告魏豐年、魏豐村抗辯系爭土地
    並非袋地等情,自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
    袋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
    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
    」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
    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
    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
    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
    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
    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
    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
    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
    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且袋地通
    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四)經查,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台中市○○區○○
    路,中間隔有被告所共有系爭725地號土地,此外附近並無
    其他適宜聯絡之公路,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可查。而被告所有系爭725地號土地面積為1,587.72平方公
    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僅能供農牧使用;另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5.4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一北寬、南窄之狹長地形土
    地,其南北向之長度為8公尺,東西向之寬度約在1公尺上下
    ,實為畸零地,難供農牧使用,蓋土地面積小且狹長,不利
    於現代化之農耕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以此方
    法通行至公路,應認為是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為可採。被告廖聖芬、廖勝立、廖伍群、廖永禎、黃秀
    春、張智凱雖抗辯原告可經由通行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25-206地號(重測後為豐原區○○○段744地號)土地,
    再通行至道路而與公路聯絡;惟此方法係迂迴先向土地之南
    端通行後,再東轉通行至台中市○○市○○路,所需使用週
    圍地之面積顯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
    面積大;且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其所有系爭742地號
    土地之南端現有他人之建築物,如欲提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
    寬度之土地,勢須拆除該大湳段25-206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築
    物,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造成過大負擔及損害,顯非對周
    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
    可採。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丁種建築用地,被告所有系爭72
    5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查;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
    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
    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業如前述。本件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台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私設通路所
    需最小寬度為何,經該局函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規定,「農
    牧用地」得為「私設通路」使用,其附帶條件為「以農村方
    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出入需要者。」;本案土地使用類別為「
    丁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物之用途為工廠及相關附屬設施
    ,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規
    定適用範疇,依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臨接8公尺
    道路,同條第3款規定,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故本
    案所留「私設通路」寬度應為8公尺。」有台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1年1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141589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及通行範圍,應足充分發揮
    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為可
    採。又被告於其所共有之系爭725地號土地上設置空心磚等
    地上物,而防阻原告之通行,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因之,原告一併請求土地所有人除去之,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7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設置於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第2項暨訴訟費用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