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裁判字號】 100,訴,2550
【裁判日期】 1010827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王澤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賴秀蘭即張泉源之.
      張政水即張泉源之承.
      張政淦即張泉源之承.
      張金龍即張泉源之承.
      張金安即張泉源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52-1、953-1、95
2-2、953-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52-A002(面積1.55平方公尺
)、953-A002(面積0.68平方公尺)、952-2(面積17.15平方公
尺)、953-2(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泉源於
    訴訟中死亡(民國101年2月20日),其繼承人計有被告張賴
    秀蘭、張政水、張政淦、張金安、張金龍等五人,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原告於101年3月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王
    澤琪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951-1、951-2、951-3地
    號等三筆土地就被告張泉源所有同段952、953、952-1、953
    -1、952-2、953-2地號等六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分別為21.93、1.86、19.23、5.9、17.15、8.68
    平方公尺土地(詳如證一,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於100年12月16日以民事更正
    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王澤琪所有座落台中市○
    ○區○○段951、951-1、951-2、951-3、951-4、951-5、95
    1-6、951-7、951-8地號等九筆土地就被告張泉源所有同段9
    52-2、953-2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15、8.68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95
    1、951-1、951-2、951-3、951-4、951-5、951-6、951-7、
    951-8地號等九筆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同段952-1、953-1、9
    52-2及953-2地號等四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952-1地號
    編號A002(面積1.55平方公尺)、953-1地號編號A002(面
    積0.68平方公尺)、952-2地號(面積17.15平方公尺)及95
    3-2地號(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
    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951、951-1、951-2、951-3、951-
    4、951-5、951-6、951-7、951-8地號等九筆土地為原告所
    有,並編定為住宅區用地。原告所有上開九筆土地原屬被告
    張泉源所有,於91年12月13日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登記日期:92年1月2日)。另坐落台中市○○區○○段94
    9、947、950、950-8、952、953、952-1、953 -1、952-2、
    953-2等十筆土地均為被告張泉源所有。原告所有上開九筆
    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通聯,係屬袋地,須經過被告張泉源所
    有同段952-1、953-1、952-2及953-2地號土地始得通聯至公
    路即東勢區○○路,而原告所有上開九筆土地原為「同屬於
    一人所有」之土地(即被告張泉源)所有,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被告張泉源所有上開土地,而被告容
    許原告通行之土地,必須足以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要件,方
    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原告所有上開九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用地,
    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係就被告所有新成段952-1、953-1
    、952-2及953-2地號等四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52-1地號
    編號A002(面積1.55平方公尺)、953-1地號編號A002(面
    積0.68平方公尺)、952-2地號(面積17.15平方公尺)及
    953-2地號(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主張被告應提供
    寬度5米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惟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寬度僅3米)並不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茲詳述如下:
  1.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自東
    勢區○○路入口連接至原告所有同段951-5地號土地,該私
    設通路之長度經原告電腦計算結果共計40.75公尺,參照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
    留設5公尺寬之私設通路。惟被告所同意留設之私設通路寬
    度僅3公尺,明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至為明顯。
  2.綜上所陳,原告所有上開951地號等九筆土地其使用分區係
    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而被告所同意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
    僅3公尺,明顯不符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建
    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不辯自明。
(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就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加以比較,被告所主張
    之通行權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1.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除不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外,
    其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尚須提供同段950-8、950、947、949
    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2.70、39.58、34.74、6.82
    平方公尺,合計為113.84平方公尺。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
    位置僅須通行952-1、952-2、953-1、953-2地號二筆如面積
    分別為1.55、17.15、0.68、8.68平方公尺,合計為28.06平
    方公尺。
  2.由此以觀,就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加以比較,被告所
    主張之通行權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屬
    不辯自明之理。
(四)被告所有同段952、952-1、952-2、953、953-1、953-2地號
    等六筆土地縱為合併使用者,仍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
    地(縱深不足)。茲詳述如下:
  1.被告所有同段952地號等六筆土地為直接面臨12米寬之台中
    市○○區○○路;另前述六筆土地合併面臨東關路之寬度為
    13.58公尺,該六筆土地縱深在5.28公尺(北端)至5.69 公
    尺(南端)之間,以上數據經原告以電腦計算後製作原證19
    之示意圖。
  2.由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所有
    六筆土地係經編定為「住宅區」用地,面臨12米之台中市○
    ○區○○路,建築基地之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而被告所有
    上開六筆土地之最小深度至多僅為5.69公尺,明顯不符規定
    。由此以觀,被告所有同段952地號等六筆土地縱為合併使
    用,仍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五)被告稱其留設2公尺之私設道路即可供原告土地建築使用,
    而其願提供3公尺之寬度供原告土地通行之用云云,被告上
    開主張應屬對建築法令有所誤解。詳述如下:
  1.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通行之土地並非僅951-3地號土地乙筆
    ,而是951、951-1、951-2、951-3、951-4、951-5、951-6
    、951-7、951-8地號等九筆土地,合先敘明。
  2.如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僅951-3地號乙筆,確如被告所稱留
    設2公尺之寬度即可建築使用,惟原告藉由法院拍賣向被告
    張泉源買受之土地並非僅951-3地號乙筆,而是九筆,故被
    告提供3公尺寬度之私設道路,並無法滿足其他八筆土地(
    皆為袋地)袋地建築之需求。經查,舉951-7地號土地為例
    ,951-7地號土地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該筆土地需藉由951
    -8、951-6、951-5、951-2、951-3、952-2 、953-2地號等
    七筆土地始能與東勢區○○路連絡。經原告以電腦計算,95
    1-7地號土地距離東勢區○○路之長度為42.39公尺。由台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20日函覆本院函文第2頁檢附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95
    1-7地號土地距東關路之距離為42.39公尺,所需留設私設道
    路之寬度即應為5公尺。
  3.由此以觀,縱被告願留設3米之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惟3米
    之私設道路並無法滿足原告藉由法院拍賣向被告張泉源買受
    951、951-1、951-2、951-3、951-4、951-5、951-6、951-7
    、951-8地號等九筆土地袋地建築之需求,至為明顯。
(六)被告究應提供幾米寬度之私設道路始能滿足原告向被告張泉
    源買受九筆袋地建築之需求,自應以建築法規之規定為據,
    兩造之陳述並無法代替建築法規之規定,而本件有確認通行
    權及其範圍之必要,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
    段951、951-1、951-2、951-3、951-4、951-5、951-6、951
    -7、951-8地號等九筆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同段952-1、953-
    1、952-2及953-2地號等四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952-1地號
    編號A002(面積1.55平方公尺)、953-1地號編號A002(面
    積0.68平方公尺)、952-2地號(面積17.15平方公尺)及95
    3-2地號(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
    被告等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在前項土地
    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原告前開土地可由東關路沿、被告所有系爭949、9
    47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進入,然後連接目前為菜園之950、9
    50-8地號土地,連接原告951-5地號土地,面積為3米,作為
    原告土地通行之用,被告通行方案較可採,且對被告損害亦
    最小。其理由如下:
  1.因前開949、947、950、950-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而94
    9、947地號土地上本即有留設道路,加以若留設此方案通行
    道路,則被告所有系爭950、950-8地號土地亦可利用該筆土
    地通行,對於被告而言,除可供原告土地通行外,亦可讓前
    開土地亦獲得通行之便利。且本件若依前開被告主張通行位
    置通行,則被告日後於950、950-8地號等土地建築時,前開
    作為通行之土地,亦可於日後建築時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
    此亦減少被告所提方案留設通行道路所受損失,對被告而言
    ,若前開土地日後建築時亦須留設法定空地,則前開留設法
    定空地,被告日後可供建築面積亦會增加,對被告亦較為有
    利。
  2.退步言之,若被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被告亦另主張被告所
    有同段952、953地號土地(即原告起訴狀編號A),由臨同
    段949-4地號土地往下寬度3公尺部分供原告通行。原告雖一
    再主張至少須4米寬其土地始能作建築利用之一般通常使用
    ,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4條規
    定,只要路寬有2米以上即得建築使用,並非一定要留設到4
    米以上。再者,依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即系爭952-2、953-2
    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編號C),該部分面寬亦僅約4公尺而
    已,依前開法條,根本只要留設3公尺即可。
  3.又若本院留設前開位置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A路寬3公尺部
    分作為通行之用,則原告日後作建築時應會從該通行土地往
    後留設通行道路,則被告所鄰之土地如950-8地號土地或許
    日後亦可以該部分出入,此對被告亦屬有利。
(二)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非有理由,且對被告損害甚大:
  1.被告所有同段952-1、953-1、952-2、953-2、952、953等六
    筆土地雖為畸零地,即使合併仍無法依建築法規建築使用,
    然該六筆土地係面鄰東關路,係來往谷關之要道,價值甚高
    ,除不能建築住宅外,仍可作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使用,例如
    出租他人作為攤位或廣告招牌,一旦作為原告通行之用,其
    價值必然大幅下降。
  2.又若本院同意原告通行方案,則被告所有相鄰之同段952-1
    、953-1、952、953等四筆土地勢必變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
    ,然該四筆土地係鄰東關路,價值甚高,一旦變成畸零地,
    反造成被告更大損失。
  3.另所謂通常使用,係指該土地之利用而言,並非指使該筆土
    地獲得最大之利用,而造成相鄰地之損失,然原告竟主張要
    求有高達5米之袋地通行權,此更令被告無法接受。
  4.原告於法院拍賣時因無人應買(按因為袋地)而承受前開九
    筆土地,其在法拍時即已明知前開九筆土地為袋地,早亦有
    預知有袋地通行權問題,被告沒有阻礙原告通行的意思,兩
    造也沒有分割的情形,系爭土地好幾十年來都是被告的土地
    ,被告土地也是袋地,被告也沒有向政府請求通行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951、951-1、951-2、951-3、951-
    4、951-5、951-6、951-7、951-8地號等九筆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編定為住宅區用地。
(二)原告所有的上開九筆土地原屬被告張泉源所有,於原因發生
    日期:91年12月13日、登記原因:拍賣、登記日期:92 年1
    月2日,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坐落台中市○○區○○段949、947、950、950-8、952、953
    、952-1、953-1、952-2、953-2等十筆土地均為被告張泉源
    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權主張通行被告952-1、953-1、952-2、953-2
    之土地?通行方案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中市○○區○○段951、951-1、951-2
    、951-3、951-4、951-5、951-6、951-7、951-8地號等9筆
    土地之所有人,該9筆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須通
    行被告所有之同段952-1、953-1、952-2及953-2地號等4筆
    土地,以達鄰近道路;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對
    被告侵害甚大,原告應可由東關路沿被告所有系爭949、947
    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進入,然後連接目前為菜園之950、950
    -8地號土地,連接原告951-5地號土地而通行,此等方式對
    被告侵害較小,則兩造就原告所有之上開9筆土地能否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通行方式為何,均有爭執,此亦影響原告
    如何使用上開9筆土地之權益,故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951、951-1、951-2、951-3、951-
    4、951-5、951-6、951-7、951-8地號等9筆土地,原屬被告
    張泉源所有,並編定為住宅區用地,嗣後於91年12月13日因
    拍賣移轉予原告所有,並於92年1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坐
    落臺中市○○區○○段949、947、950、950-8、952、953、
    952-1、953-1、952-2、953-2等十筆土地則均為被告張泉源
    所有。系爭951-1、951-2、951-3地號土地上現為建築基地
    ,並留有鋼筋,北側950-2、950-1、950、950-8地號土地所
    在位置亦為建築基地,西側949-2、949-3、949-4、952、95
    2-1、952-2、952-3、953、953-1、953-2、953-3地號土地
    亦均為建築基地並已有鋼筋,臨東關路部分有水溝及花樹,
    南側957地號土地上現為雜草、樹木,東側951-5、951-6、9
    51-7、951-8地號土地上現為雜草、香蕉樹等樹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亦據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
    複丈成果圖,此有該事務所100年12月1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
    01258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5
    7-64、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
    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
    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
    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
    ,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
    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
    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
    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現為建築基地、有鋼筋或雜草、樹木等,土地四
    周並無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0-54頁),而原告係因拍賣而受讓自被告張
    泉源取得上開土地,業如前述,並非因其個人之任意行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兩造主
    張之通行方案,均需經由被告所有土地始得係得聯外通行至
    公路即東關路之通道,有地籍圖、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9-52、64頁),是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復基於前段所述,此
    項因讓與或分割所形成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得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7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
    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向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四)又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
    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
    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
    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
    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
    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
    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
  1.原告得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如前述,惟就通
    行路線而言,原告係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952-A002、953-A002、952-2、953-2之土地部分等語;而
    被告則主張原告應通行被告所有附圖二中左圖(呈L型)所
    示編號為947、94 9、950、950-8等土地部分等語。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乃直線通往東關路最近路逕,通路總
    長度約5米半許(依本院卷第6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比例尺概
    算),路寬為5公尺,所占之道路面積共計28.06平方公尺,
    且該位置土地現為建築基地,部分為東關路旁花樹,並未供
    被告實際使用,故以該位置土地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就系爭
    4筆土地利用之影響較小。
  2.就被告所提之通行路線,則需通過被告所有947、949、950
    、950-8地號等多筆土地,道路寬度為2.5公尺,道路面積共
    計多達113.84平方公尺,路線呈L形,較為迂迴,而非直線
    距離,且此4筆土地北側臨建物通行部分現為通道、水泥地
    ,東側坐落於950、950-8地號土地則為菜園,現由被告自行
    耕種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該路線行
    經位置現由被告實際使用,且此一通行方式之道路寬度較為
    狹窄,僅為原告所提通行方式之一半,原告所有之上開9 筆
    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衡諸常情,則於將來建築或居住
    時,當然有供一般車輛出入之可能性、必要性,是以,通行
    路線之決定自應一併納入此等實際需求予以考量、評估。故
    被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寬度僅有2.5公尺,對於一般車輛
    之進出、通行顯有窒礙,甚屬不便。被告雖辯稱僅原告通行
    道路寬度僅須3米寬即可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951、951-1、951-2、951-3、951-4、951-5、95
    1-6、951 -7、951-8地號等9筆土地總面積逾500平方公尺,
    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參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28
    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82586號函覆之88工建建字第1868、18
    69、1870號建造執照申請資料所示,得供興建多戶住宅,加
    以汽車為現代人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慮及居住安全,並需
    考量急難救災之需,基於行車、居住安全之必要,通行道路
    僅3米寬尚嫌不足,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5米尚屬適當,且屬
    通行所必要,應予准許。
  3.再者,被告所提通行方案所佔之土地面積更多達113.84平方
    公尺,幾近原告所主張通行路線之道路所占面積28.06平方
    公尺之4倍之多,對被告之損害顯然較鉅,就原告之使用、
    通行上亦較為不便。且被告辯稱其所提方案之通行位置得否
    預留為地號949、947、950、950-8土地將來建築時之法定空
    地,尚有疑義,亦未據其舉證證明。被告復辯稱原告通行方
    案所在地號952-1、953-1、952-2、953-2土地,除不能建築
    住宅外,仍可作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使用,例如出租他人作為
    攤位或廣告招牌,一旦作為原告通行之用,其價值必然大幅
    下降等語,惟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
    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
    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
    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
    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
    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
    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
    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
    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
    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
    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是縱認有租賃權存在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亦有容忍原告
    通行之義務,尚難執此可能性置辯。
  4.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
    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堪以採憑;至被告所提之通
    行路線,對被告而言之損害較大,對原告之土地利用亦較為
    不便,洵無足取。
(五)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
    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52-A0
    02、953-A002、952-2、952-3位置,面積分別為1.55、0.68
    、17.15、8.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上開編號952-A002
    、953-A002、952-2、952-3位置,面積分別為1.55、0.68、
    17.15、8.6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亦屬當然,另審酌目前
    社會環境,汽車普遍為生活所必需,為謀道路通行之安全,
    道路巷道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汽車通行,已屬常態,
    故原告利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52-A002、953-A002、952-2
    、952-3位置,面積分別為1.55、0.68、17.15、8.68平方公
    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自行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
    核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52-1、953-1、95
    2-2、953-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52-A002(面積1.55平方
    公尺)、953-A002(面積0.68平方公尺)、952-2(面積17.
    15平方公尺)、953-2(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舖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