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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9,豐簡,543 |
【裁判日期】 | 1010914 |
【裁判案由】 | 確定界址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涂詩旋
劉秋月
蔡佳宏
林世斌
江美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2
徐佩榆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政
訴訟代理人 林盟峻
吳俊義
葉慶隆
被 告 伍玉芳
巷36號
訴訟代理人 郭勳加
被 告 何瓊芳
20弄12號2樓
康翠珍
莊庚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筠
被 告 周飴華
周月美
周秀娥
周秀珍
周志全
張瑞發
張國治
楊張彩鳳
張瑞坤
張瑞龍
張明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六四之一九、一一六
四之二十、一一六四之二一、一一六四之二二、一一六四之二三
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一五八之一、一一五八、一一六
之一八、一一六四之一五、一一六四之一四、一一六四之一三、
一一六四之一二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
一)編號A-B-C-D-E-F-G-H-I- O-P-Q-Q1-R-S-T-U-V-W等點連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稱其為本件確定界址事件請領被告等人最新戶籍時,始知
張來福已於民國79年11月22日死亡,為此追加張來福之全體
繼承人周飴華、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
、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及張明綢等11人為本
件被告,係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之被告當事人之追加、變更
,且核不影響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自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康翠珍、周飴華、周月華、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
、楊張彩鳳、張明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莊庚申
、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下稱同段)1164-15
、1164-14及1164-13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已分別由被告
康翠珍及何瓊芳移轉所有權予吳美芳及莊宛婷、張俊宏,並
於99年11月9日、100年10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本院
通知吳美芳及莊宛婷、張俊宏是否為訴訟之承當,而吳美芳
及莊宛婷、張俊宏等人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同段1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
64-23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為原告涂詩旋、劉秋月、蔡佳宏
、林世斌、江美文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所有之土地,
同段1158-1地號土地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所有之土地
,同段1158地號為張來福所有之土地,同段1164-18、116
4-15、1164-14、1164-13、1164-12地號等5筆土地,則分
別為被告莊庚申、康翠珍、何瓊芳、伍玉芳等4人(下稱
被告莊庚申等4人)所有之土地。因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段1158-1號土地於84年間經開闢為雅環路2段2巷之
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原告等5人與被告莊庚申等4人名下
同段1164-19、1164-20、1164-21、1164 -22、1164-23、
1164-18、1164-15、1164 -14、1164-13、1164-12地號等
10筆土地,在93年間辦理分割前之地號均為同段1164地號
,蓋於93年2月間,訴外人陳梓旺、陳張水鏡、陳梓森、
陳珮卿、張宜民、林柏嘉等6人(下稱陳梓旺等6人)向訴
外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等4人(下稱張瑞
發等4人)買受同段1154、1164地號2筆土地,同年2月24
日,張瑞發等4人為履行將1154、1164地號2筆土地點交予
陳梓旺等6人之義務,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鑑界事宜,經該所指派測量員許文見在93年3月3日上午9
時實施現地測量,嗣於93年5月27日,陳梓旺等6人申請11
54、1164地號2筆土地分割,由該所測量員王清福在93年6
月2日實施現地測量,後陳梓旺等6人將分割後之同段1154
、1154-1、1164、1164-1至1164-23地號等26筆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旺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庭公司)興建久樘皇
家社區共22棟房屋,房屋建竣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日期為
94年6月30日,而原告涂詩旋等5人及被告莊庚申等4人則
為向旺庭公司買受久樘皇家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段27、29、31、33、35號及同路段2巷25號、同路段
26巷30弄3、1號、同路段26巷36號房地之人。
(二)、久樘皇家社區在94年建竣後,同段115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
被告張來福亦提供該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至今。97年11月
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段1152地號國
有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進卿,李進卿於97年12月4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8年初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
1152地號之鑑界事宜,惟該次鑑界竟與上開93年3月3日及
6月2日之測量結果不同,測量結果略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開闢之雅環路2段2巷位置錯誤,往北移約37公分左右
,即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名下1158- 1地號占用同段116
4-18、1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
等6筆土地(下稱1164-18等6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
1164-18等6筆土地則占用同段1164-15、1164-14、1164-1
3及1164-12等4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而雅環路2段2巷
沿線兩側均有相同之占用問題。次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
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今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既有前述界址糾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謀求解決。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18日函覆稱「經本中心於10
0年3月9日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研商及討論後,疑
似系爭地所在之實地道路(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
250巷)開闢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情形,致生測量疑
義」一節,原告認實地道路(即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
府路250巷)之開闢座落並無錯誤,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
界線不一致之原因應為系爭1158-1地號在81年4月8日辦理
「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所點
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
所致,而非實地道路開闢發生錯誤,理由如下:
1、原大雅鄉公所名下所有同段1158-1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
地,參照91年5月15日修正前都是計畫法第23條及78 年4
月1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17、24
、25、38條規定,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在81年4月8日將該
筆土地移送地政機關分割登記之前,已在該筆土地之四周
埋設公共設施用地界樁,俾與其他公共設施有所區隔。
2、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
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
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
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理。」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23條訂有
明文,而原大雅鄉公所名下所有系爭1158-1地號土地係在
62年2月1日依大雅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資參照,系爭1158
-1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後,參照修正前都市計畫法
第23條規定,須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
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
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
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3、由78年4月1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
、17、24、25、38條規定可知,原大雅鄉公所在系爭1158
-1號地移送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前,已在該筆土地之四
周埋設公共設施用地界樁,俾與其他非公共設施用地區隔
,至為明顯。由此以觀,同段1158 -1號地在未開闢雅環
路2段2巷之前,該筆土地已與四周私有地有所區隔,日後
大雅鄉○○○道路時,如有未依公共設施用地界樁所示範
圍開闢道路之情事,早遭道路兩側私有地所有人反對或異
議,故應不致發生開闢道路錯誤之情事。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來函另稱「若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之
道路邊線套合地籍線後,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
對位置皆吻合」等語,應可進一步推論實地道路與地籍圖
經界線有不一致之情形,其原因應係系爭1158-1號地在81
年4月8日辦理「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大雅鄉公
所點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
割」登記所致,而非實地道路開闢位置錯誤,理由如下: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雅環路2段2巷之現有房屋,
其結果為「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
」,準此,雅潭路2段2巷沿線現有房屋,皆依道路邊線建
築,且相對位置互相吻合,則雅環路2段2巷沿線私有地所
有人係依大雅鄉公所埋設之公共用地界樁與其私有地作區
隔,可堪認定。
2、承上,實地道路之開闢係依大雅鄉公所埋設之公共設施用
地界樁,則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其原因應係
系爭1158-1號地在81年4月8日辦理「逕為分割」時,地政
機關未依原大雅鄉公所點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
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所致。
(五)、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政府機
關即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80餘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道路
之座落位置,作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蓋原告涂詩旋、
劉秋月、蔡佳宏、林世斌、江美文與被告莊庚申、康翠珍
、何瓊芳、伍玉芳等9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雅環路2段2巷27
號、29號、31號、33號、35號、25號、同段26巷30弄3號
、1號、同段26巷36號等9戶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
記日期為94年6月30日,故前述涂詩旋等9人名下建物之建
造日期係在政府機關開闢雅環路2段2巷之後;又前述9 戶
建物係以雅環路2段2巷座落位置作為相鄰土地界址加以興
建,且除了前述9戶建物外,雅環路2段2巷沿線之私有建
物皆以此方式興建,假設雅環路2段2巷沿線之公有土地及
私有土地之經界,並非以道路之座落位置為界址,則因信
賴政府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道路沿線私有地民眾之權益要
如何維護及救濟,且其中部分建物所有人並向金融機構辦
理抵押貸款,如因政府機關開闢道路之疏失,造成兩造(
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除外)須承受名下土地經界線圖地
不符及房屋占用鄰地之後果,豈能甘服,是參照「信賴保
護原則」,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政府機關及原臺中
縣大雅鄉公所在80餘年開闢之雅環路2段2巷道路坐落位置
作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方屬合理。
(六)、由本件卷證資料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在100年3月9
日、6月28日及11月2日三度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都市
發展局、雅潭地政事務所及大雅區公所召開之「臺中市○
○區○○段1164-19地號等土地測量疑義」會議內容,可
歸納以下三點:
1、系爭地段附近之雅環路2段2巷(中心樁H62-H63-H64),
於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結果,與上開地籍圖及都市計畫
樁位成果不一致及地籍分割疑義,造成圖地不符之情形。
(見100年11月2日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
2、本案道路邊線與實際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吻合(見100年3
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
3、大雅區公所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因實地道路與地籍圖
及都市計畫樁位不一致,所造成圖地不一致之影響範圍計
有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250巷(見100年6 月28日
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只是要更正道路中心樁的樁位及道路
兩旁道路土地的撤銷徵收及補徵收,原告認為應該要分階
段處理,因為最北邊會牽涉到非社區內的所有人,可能會
衍生其他問題,但我們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全部區
域的土地一併繪製,亦會協助指界。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為被告張國治、張瑞龍是相鄰土地1158地號土地的所有
權人,與他們所陳述將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並沒有關係,所
以我們才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的建議不可行,因為只是把道路中
心樁更正,道路兩旁的私權糾紛仍存在,100年1月間被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有就承購戶開會,大雅區公所歸咎於旺
庭公司當初沒有申請鑑界是不正確的,惟旺庭公司94年6
月30日申請分割,分割前1164、1154申請鑑界日期是93年
3月3日,當時申請複丈的地號有1154、1164,地政事務所
就要通知鄰地所有人1158 、1158-1到場會同指界,如果
在當時地政事務所有發現1158-1也就是84年間雅環路2段
2巷的開闢地點有誤,地政事務所就會在93年3月間、6月
間的複丈告知旺庭公司,但是這兩次的複丈都沒有發現這
些問題,旺庭公司才依照地政事務所的鑑界的位置興建房
屋,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會時又稱旺庭公司沒有申請
鑑界是不對的,1158地號上是旺庭公司開闢的雅環路2段
26巷,該路是根據93年兩次鑑界的結果才開闢的,所以癥
結點還是原大雅鄉公所84年間道路開闢地點錯誤,不能歸
咎於別人,原告還是聲請由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套繪,而且是依照目前道路與房屋的相對位置製作。
3、本件訴訟是南邊的路,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在開闢時中
心樁釘樁錯誤造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後面有面
積比較表,與本件有關的路地是2筆即1158-1、1158地號
土地,1158-1地號土地係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的地,照
現況會增加20.52平方公尺,東邊的1158地號土地私有地
,照現況會減少14.52平方公尺,如果依照被告臺中市大
雅區公所的答辯內容,是其所有1158-1地號土地占用私有
地的部分要補徵收20.52平方公尺,1158地號土地減少的
部分就不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建議社區部分住戶依照現況
測量面積增減,由建設公司依照買賣契約的約定來補償,
住戶減少的部分超過誤差就補償,住戶增加的部分利益就
歸住戶,外圍由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原來要補徵收的20
.52平方公尺的補償款,就直接跟1158地號土地所有人去
協調,一方面可以維持現狀,住戶的權利只會多不會少,
我的提議在建設公司方面是接受的,初步如果減少誤差面
積的部分可以請求補償,如果增加面積部分利益歸住戶,
誤差是原來買賣面積的百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的費用由
建設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實際上不會向被告請求。
(八)、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5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
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地號等5
筆土地與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張來福之全體繼承人周
飴華、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
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及張明綢等11人,及被告
莊庚申等4人、康翠珍、何瓊芳、伍玉芳所有同段1158-1
、1158、1164-18、1164-15、1164-14、1164-13、1164-1
2地號等7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補充鑑定圖(一)號
A-B-C-D-E-F-G-H-I- O-P-Q-Q1-R-S-T-U-V-W連線。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部分:
1、如果真的是道路開闢錯誤,我們就會召集住戶開都市計劃
的會議,重新劃定地籍線,但道路開闢完成後在指定建築
線和土地鑑界時為何都沒有向公所反應這些問題,到房屋
都興建很多棟了,才發現這個問題。
2、公所開闢道路是雅潭路二段,雅潭路段有偏差,地政機關
表示當時的建商沒有申請鑑界,依據是臺中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如果建商當時申請鑑界,有發
現不符的話,我們公所就會作現狀都市計畫變更,但是現
在建築物已經建立,有在作都市計畫針對現況及都市○○
道路不符的檢討,已送內政部,現在正在審議當中,送審
議時是希望就現況作都市計畫變更,但是北向道路也有偏
差的問題,所以要再研議作進一步處理。
3、有一個問題在於道路的中心樁偏移,如果公所的道路沒有
處理,另一側的民眾權益亦會喪失,恐會造成另一側民眾
抗議。假如內政部審查通過我們就會進行都市計畫現狀變
更,之後還要再執行,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地政事務
所整個配合,還要補徵收、撤銷徵收,需時大約1、2年。
4、100年12月間開會的應該是雅潭地政事務所所召集的,並
不是我們所召集的,關於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申請
鑑界,應該請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說明。
(二)、被告伍玉芳部分:我買房子的時候就是現況了,也沒有增
建,我不知道有本件這種問題,且當時是買建好的房屋,
現在卻變成被告,另有疑問係鑑定圖之虛線是現況使用位
置,實線為土地位置,是否整個社區為往後移,即是否原
告的房屋都占用到我們後面屋主的土地,對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明「初步如果減少誤差面積的部分可以請求補償,
如果增加面積部分利益歸住戶,誤差是原來買賣面積的百
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的費用由建設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實際上不會向被告請求」等意後,伊即瞭解了,故對鑑定
圖內容沒有意見。
(三)、被告何瓊芳部分:
1、我們承購的房屋都是由旺庭公司為起造人,旺庭公司交屋
的時候都有臺中縣政府核發的文件,我們根本完全信賴建
設公司,也無從知道建設公司有無依法鑑測,請求由起造
人旺庭公司負責全部確定界址之責任,並請以原告及被告
於旺庭公司交屋時所同意、該公司興建於鄰接交界處之共
用圍牆中心點(即圍牆寬度1/2處)作為界址旺庭公司所
建之共用圍牆,被告等均未作任何移動或更改仍為交屋時
之原址及原樣。
2、本件若因起造人旺庭公司之過失而有此37公分之誤差,而
為此37公分誤差而拆除共用圍牆所獲得之公共利益甚小,
惟致原、被告之利益損失極大,二者不成比例,更何況兩
造均未曾參與建造,對土地界址完全無法得知,均信係賴
旺庭公司之起造、建屋及交屋,且亦於相鄰之共用圍牆中
心點自建陽台及鐵窗,故請依法以旺庭公司交屋時之圍牆
中心點為相鄰界址,以昭公信。
(四)、被告莊庚申部分:我們有被欺騙的感覺,請法官依法處理
。我們的房屋原來的位置及測量後的位置有出入,感覺我
們的房屋往後移,好像會占到後面的位置,以現況只要不
要敲到房屋,不要毀損房屋現況就好了,至於增減面積,
實際上對我沒有幫助。
(五)、被告康翠珍、周飴華、周月華、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
、楊張彩鳳、張明綢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何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六)、被告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於勘驗時陳稱:應以地籍圖的經界線為界等詞。
(七)、被告張國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時
陳稱、我們是賣土地給建設公司,本案應該與我們無關。
我們是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蓋房子和我們沒有
關係,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告我們等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是縱其起訴不
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97年11月間,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段1152地號國有地出售予
訴外人李進卿,李進卿於97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於98年初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1152地號之
鑑界事宜,惟該次鑑界竟與上開93年3月3日及6月2日之測
量結果不同,測量結果略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闢之
雅環路2段2巷位置錯誤,往北移約37公分左右,即被告臺
中市大雅區公所名下1158-1地號占用同段1164-18、1164-
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等6筆土地(
下稱1164-18等6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1164-18等6筆
土地則占用同段1164-15、1164-14、1164-13及1164-12等
4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而雅環路2段2巷沿線兩側均有
相同之占用問題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
領異動索引等件為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3月
18日以測籍字第10006000781號函說明稱:本案依據實測
結果套繪地籍圖時,發現若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
線套合地籍線後,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
皆吻合,惟若以實地施測之數值坐標與宗地資料比較結果
,系爭地部分產生一致性之系統偏差,另系爭地同一街廓
之其餘界址則多符合誤差規定,經本中心於100年3月9日
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研商及討論後,疑似系爭地所
在之實地道路(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巷)開闢與地
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情形,致生疑義等情,有該件函文在
卷可稽,且證人張天爵到院具結證述:1、國土測繪中心
回覆法院函文說明第二點第7行至第11行的後段內容「疑
似系爭地所在地之實地道路以下...請貴單位查明有關84
年辦理實地中心樁位放樣、開闢道路情形」,上開函文是
我們中心的主辦所製作的,這段文字是我簽的內容,再由
主管核發後所製作的函文,這段文字是我的意見;2、當
初測量完的意見確實有質疑雅環路2段2巷的道路開闢位置
與地籍圖的經界線不一致,所以有要求公所提供開路的資
料,現在公所已經提供開路的資料,但還是要召集公務單
位來研商,因為目前實際上沒有道路中心樁,所以要請公
務單位來復樁,然後再來判斷該條道路是否有與經界線不
符的情形,已經簽請中心召集公務單位來開會等語,且被
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於勘驗時
均辯稱以地籍圖的經界線為界等詞,是揆諸上開說明,兩
造間就其等所有前開1164-19、1164-20、1164-21、1164-
22、1164-23、1158-1、1158、1164-18、1164-15、1164-
14、1164-13、1164-12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究有無地界現
狀與地籍圖不符,而應以現狀地界為界址,抑係應以地籍
圖套繪後的界址為界,係屬有爭執及存有疑義,故原告認
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定上開土地等之界址,係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張天爵到院具結證述:雅環路2段2巷所在地的編定使
用用途是道路用地,其性質為公共設施用地,在都市計劃
確定後,應該由原大雅鄉○○○○道路用地的位置劃定樁
位,然後再點交給地政事務所,由地政事務所依照點交的
實際位置,在地籍圖上辦理逕為分割,這樣的流程是正確
的,但關於本件是否為原大雅鄉公所在點交樁位後,地政
機關在圖面辦理逕為分割的時候,沒有依照點交的實地位
置逕為分割,而不是道路的實地位置開闢錯誤,這我不清
楚,因為這不是我去點交,系爭道路在84年開闢道路,逕
為分割是在81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的點交樁位的問題
,系爭道路在重測點交樁位時還未實際開闢,是一片稻田
,所以當時只有點交樁位,並沒有邊線點交的問題,另外
逕為分割錯誤的問題要等公務單位實地復樁完再來研商,
逕為分割是依照樁位作分割,如果依照樁位的座標來製作
地籍圖應該是不會錯,故原告前主張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
界線不一致之原因,應為系爭1158-1地號在81年4月8日辦
理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所點交
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所
致,而非實地道路開闢發生錯誤之詞,係屬疑義,無法逕
採取之。
(三)、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
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
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及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
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
查: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00600
0278號檢附研商「臺中市○○○○段1164-19地號土地(即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等)測量疑義」會議紀錄1份,該會
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系爭地附近之雅環路2段2巷(中心
樁H62-H63-H64),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實地道
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
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致情形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按,復證人張天爵到院具結證述:(1)、現在確實是圖
和實際狀況不符,若道路與地籍圖的分割線是吻合的話,
則私有房屋的位置就不會有錯誤,但目前還在討論是路開
錯,還是逕為分割錯誤,而現況和圖面是不符的,後續更
正的問題要由法院判決,圖籍如何更正是地政事務所有權
限,我們沒有權限。(2)、關於「圖地不符」部分,我們
有召集市政府研商,如果以現況作為界址調整,行政機關
沒有辦法直接更正,而且地籍圖更正的權責機關是地政事
務所,如果按照現狀繪製的話,也是由地政事務所繪製;
本件問題出在房屋現況與地籍圖實際位置不符合,如果這
些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依照現況調整界址,地政事務所
就可以依照協議調整地籍圖,道路的部分與住戶界址部分
須分開處理,若要一次解決,就必須連北邊一併套繪,一
定會有南邊土地增加、北邊土地減少的問題,且北邊土地
是私有地不是公所的土地,不能影響北邊私有土地民眾權
益等語,足見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因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開闢雅環路2段2巷之道路有誤,而確有土地建物現狀
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癥結點還是原大雅
鄉公所84年間道路開闢地點錯誤,不能歸咎於別人,及聲
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且依目前道路與
房屋的相對位置製作之情,尚堪採取,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前曾抗辯及被告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所辯述應以
地籍圖的經界線為準之詞,已難採認。
2、再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的建
物現況由各所有權人當場指界測繪,嗣該中心於101年5月
7日以測籍字第1010002321號函覆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鑑定
書及面積比較表,及於同年6月4日以測籍字第1010002951
號函覆附件二之補充鑑定圖,以及原告聲明請求確定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編
號A-B-C-D-E-F-G-H-I-O-P-Q-Q1-R-S-T-U-V-W等點連線之
情,並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訴訟是南邊的路,
公所在開闢時中心樁釘樁錯誤造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後面有面積比較表,與本件有關的路地是2筆即115
8-1、1158地號土地,1158-1地號土地就是被告臺中市大
雅區公所的地,照現況會增加20.52平方公尺,東邊的115
8地號土地私有地,照現況會減少14.52平方公尺,我建議
社區部分住戶依照現況測量面積增減,由建設公司依照買
賣契約的約定來補償,住戶減少的部分超過誤差就補償,
住戶增加的部分利益就歸住戶,我的提議在建設公司方面
是接受的,訴訟費用實際上不會向被告請求,初步如果減
少誤差面積的部分可以請求補償,如果增加面積部分利益
歸住戶,誤差是原來買賣面積的百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
的費用由建設公司負擔等語明確在卷可佐後,被告臺中市
大雅區公所對於原告之聲明陳稱並無意見,僅稱關於補徵
收部分須呈報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之情,及被告伍玉
芳、何瓊芳及莊庚申對於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界
址亦無異議等情,並酌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
現地現有建物、兩造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歷程、現狀,並前
開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有上
開土地等之經界線,係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編
號A-B-C-D-E-F-G-H-I-O-P-Q-Q1-R-S-T-U-V-W等點連線,
係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並使土地與建物之使用現狀相符
合。
(三)、故綜上,兩造間上開所有土地等之界址,應確定以附件二
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編號A-B-C-D-E-F-G-H-I-O-P-Q-Q1
-R-S-T-U-V-W等點連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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