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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豐簡,543
【裁判日期】 1010914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涂詩旋
      劉秋月
      蔡佳宏
      林世斌
      江美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2
      徐佩榆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政
訴訟代理人 林盟峻
      吳俊義
      葉慶隆
被   告 伍玉芳
           巷36號
訴訟代理人 郭勳加
被   告 何瓊芳
           20弄12號2樓
      康翠珍
      莊庚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筠
被   告 周飴華
      周月美
      周秀娥
      周秀珍
      周志全
      張瑞發
      張國治
      楊張彩鳳
      張瑞坤
      張瑞龍
      張明綢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六四之一九、一一六
四之二十、一一六四之二一、一一六四之二二、一一六四之二三
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一五八之一、一一五八、一一六
之一八、一一六四之一五、一一六四之一四、一一六四之一三、
一一六四之一二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
一)編號A-B-C-D-E-F-G-H-I- O-P-Q-Q1-R-S-T-U-V-W等點連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稱其為本件確定界址事件請領被告等人最新戶籍時,始知
    張來福已於民國79年11月22日死亡,為此追加張來福之全體
    繼承人周飴華、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
    、張國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及張明綢等11人為本
    件被告,係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之被告當事人之追加、變更
    ,且核不影響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自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康翠珍、周飴華、周月華、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
    、楊張彩鳳、張明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莊庚申
    、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下稱同段)1164-15
    、1164-14及1164-13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已分別由被告
    康翠珍及何瓊芳移轉所有權予吳美芳及莊宛婷、張俊宏,並
    於99年11月9日、100年10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本院
    通知吳美芳及莊宛婷、張俊宏是否為訴訟之承當,而吳美芳
    及莊宛婷、張俊宏等人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同段1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
      64-23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為原告涂詩旋、劉秋月、蔡佳宏
      、林世斌、江美文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所有之土地,
      同段1158-1地號土地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所有之土地
      ,同段1158地號為張來福所有之土地,同段1164-18、116
      4-15、1164-14、1164-13、1164-12地號等5筆土地,則分
      別為被告莊庚申、康翠珍、何瓊芳、伍玉芳等4人(下稱
      被告莊庚申等4人)所有之土地。因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段1158-1號土地於84年間經開闢為雅環路2段2巷之
      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原告等5人與被告莊庚申等4人名下
      同段1164-19、1164-20、1164-21、1164 -22、1164-23、
      1164-18、1164-15、1164 -14、1164-13、1164-12地號等
      10筆土地,在93年間辦理分割前之地號均為同段1164地號
      ,蓋於93年2月間,訴外人陳梓旺、陳張水鏡、陳梓森、
      陳珮卿、張宜民、林柏嘉等6人(下稱陳梓旺等6人)向訴
      外人張瑞發、張國治、張瑞坤、張瑞龍等4人(下稱張瑞
      發等4人)買受同段1154、1164地號2筆土地,同年2月24
      日,張瑞發等4人為履行將1154、1164地號2筆土地點交予
      陳梓旺等6人之義務,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鑑界事宜,經該所指派測量員許文見在93年3月3日上午9
      時實施現地測量,嗣於93年5月27日,陳梓旺等6人申請11
      54、1164地號2筆土地分割,由該所測量員王清福在93年6
      月2日實施現地測量,後陳梓旺等6人將分割後之同段1154
      、1154-1、1164、1164-1至1164-23地號等26筆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旺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庭公司)興建久樘皇
      家社區共22棟房屋,房屋建竣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日期為
      94年6月30日,而原告涂詩旋等5人及被告莊庚申等4人則
      為向旺庭公司買受久樘皇家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段27、29、31、33、35號及同路段2巷25號、同路段
      26巷30弄3、1號、同路段26巷36號房地之人。
(二)、久樘皇家社區在94年建竣後,同段115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
      被告張來福亦提供該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至今。97年11月
      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段1152地號國
      有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進卿,李進卿於97年12月4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8年初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
      1152地號之鑑界事宜,惟該次鑑界竟與上開93年3月3日及
      6月2日之測量結果不同,測量結果略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開闢之雅環路2段2巷位置錯誤,往北移約37公分左右
      ,即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名下1158- 1地號占用同段116
      4-18、1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
      等6筆土地(下稱1164-18等6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
      1164-18等6筆土地則占用同段1164-15、1164-14、1164-1
      3及1164-12等4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而雅環路2段2巷
      沿線兩側均有相同之占用問題。次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
      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今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既有前述界址糾紛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謀求解決。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18日函覆稱「經本中心於10
      0年3月9日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研商及討論後,疑
      似系爭地所在之實地道路(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
      250巷)開闢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情形,致生測量疑
      義」一節,原告認實地道路(即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
      府路250巷)之開闢座落並無錯誤,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
      界線不一致之原因應為系爭1158-1地號在81年4月8日辦理
      「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所點
      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
      所致,而非實地道路開闢發生錯誤,理由如下:
   1、原大雅鄉公所名下所有同段1158-1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用
      地,參照91年5月15日修正前都是計畫法第23條及78 年4
      月1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17、24
      、25、38條規定,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在81年4月8日將該
      筆土地移送地政機關分割登記之前,已在該筆土地之四周
      埋設公共設施用地界樁,俾與其他公共設施有所區隔。
   2、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
      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
      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
      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理。」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23條訂有
      明文,而原大雅鄉公所名下所有系爭1158-1地號土地係在
      62年2月1日依大雅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資參照,系爭1158
      -1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後,參照修正前都市計畫法
      第23條規定,須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
      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
      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
      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3、由78年4月1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7
      、17、24、25、38條規定可知,原大雅鄉公所在系爭1158
      -1號地移送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前,已在該筆土地之四
      周埋設公共設施用地界樁,俾與其他非公共設施用地區隔
      ,至為明顯。由此以觀,同段1158 -1號地在未開闢雅環
      路2段2巷之前,該筆土地已與四周私有地有所區隔,日後
      大雅鄉○○○道路時,如有未依公共設施用地界樁所示範
      圍開闢道路之情事,早遭道路兩側私有地所有人反對或異
      議,故應不致發生開闢道路錯誤之情事。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來函另稱「若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之
      道路邊線套合地籍線後,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
      對位置皆吻合」等語,應可進一步推論實地道路與地籍圖
      經界線有不一致之情形,其原因應係系爭1158-1號地在81
      年4月8日辦理「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大雅鄉公
      所點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
      割」登記所致,而非實地道路開闢位置錯誤,理由如下: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雅環路2段2巷之現有房屋,
      其結果為「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皆吻合
      」,準此,雅潭路2段2巷沿線現有房屋,皆依道路邊線建
      築,且相對位置互相吻合,則雅環路2段2巷沿線私有地所
      有人係依大雅鄉公所埋設之公共用地界樁與其私有地作區
      隔,可堪認定。
   2、承上,實地道路之開闢係依大雅鄉公所埋設之公共設施用
      地界樁,則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其原因應係
      系爭1158-1號地在81年4月8日辦理「逕為分割」時,地政
      機關未依原大雅鄉公所點交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
      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所致。
(五)、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政府機
      關即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80餘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道路
      之座落位置,作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蓋原告涂詩旋、
      劉秋月、蔡佳宏、林世斌、江美文與被告莊庚申、康翠珍
      、何瓊芳、伍玉芳等9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雅環路2段2巷27
      號、29號、31號、33號、35號、25號、同段26巷30弄3號
      、1號、同段26巷36號等9戶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
      記日期為94年6月30日,故前述涂詩旋等9人名下建物之建
      造日期係在政府機關開闢雅環路2段2巷之後;又前述9 戶
      建物係以雅環路2段2巷座落位置作為相鄰土地界址加以興
      建,且除了前述9戶建物外,雅環路2段2巷沿線之私有建
      物皆以此方式興建,假設雅環路2段2巷沿線之公有土地及
      私有土地之經界,並非以道路之座落位置為界址,則因信
      賴政府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道路沿線私有地民眾之權益要
      如何維護及救濟,且其中部分建物所有人並向金融機構辦
      理抵押貸款,如因政府機關開闢道路之疏失,造成兩造(
      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除外)須承受名下土地經界線圖地
      不符及房屋占用鄰地之後果,豈能甘服,是參照「信賴保
      護原則」,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政府機關及原臺中
      縣大雅鄉公所在80餘年開闢之雅環路2段2巷道路坐落位置
      作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方屬合理。
(六)、由本件卷證資料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在100年3月9
      日、6月28日及11月2日三度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都市
      發展局、雅潭地政事務所及大雅區公所召開之「臺中市○
      ○區○○段1164-19地號等土地測量疑義」會議內容,可
      歸納以下三點:
   1、系爭地段附近之雅環路2段2巷(中心樁H62-H63-H64),
      於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結果,與上開地籍圖及都市計畫
      樁位成果不一致及地籍分割疑義,造成圖地不符之情形。
      (見100年11月2日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
   2、本案道路邊線與實際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吻合(見100年3
      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
   3、大雅區公所84年辦理實地道路開闢,因實地道路與地籍圖
      及都市計畫樁位不一致,所造成圖地不一致之影響範圍計
      有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250巷(見100年6 月28日
      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只是要更正道路中心樁的樁位及道路
      兩旁道路土地的撤銷徵收及補徵收,原告認為應該要分階
      段處理,因為最北邊會牽涉到非社區內的所有人,可能會
      衍生其他問題,但我們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全部區
      域的土地一併繪製,亦會協助指界。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為被告張國治、張瑞龍是相鄰土地1158地號土地的所有
      權人,與他們所陳述將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並沒有關係,所
      以我們才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的建議不可行,因為只是把道路中
      心樁更正,道路兩旁的私權糾紛仍存在,100年1月間被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有就承購戶開會,大雅區公所歸咎於旺
      庭公司當初沒有申請鑑界是不正確的,惟旺庭公司94年6
      月30日申請分割,分割前1164、1154申請鑑界日期是93年
      3月3日,當時申請複丈的地號有1154、1164,地政事務所
      就要通知鄰地所有人1158 、1158-1到場會同指界,如果
      在當時地政事務所有發現1158-1也就是84年間雅環路2段
      2巷的開闢地點有誤,地政事務所就會在93年3月間、6月
      間的複丈告知旺庭公司,但是這兩次的複丈都沒有發現這
      些問題,旺庭公司才依照地政事務所的鑑界的位置興建房
      屋,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會時又稱旺庭公司沒有申請
      鑑界是不對的,1158地號上是旺庭公司開闢的雅環路2段
      26巷,該路是根據93年兩次鑑界的結果才開闢的,所以癥
      結點還是原大雅鄉公所84年間道路開闢地點錯誤,不能歸
      咎於別人,原告還是聲請由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套繪,而且是依照目前道路與房屋的相對位置製作。
   3、本件訴訟是南邊的路,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在開闢時中
      心樁釘樁錯誤造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後面有面
      積比較表,與本件有關的路地是2筆即1158-1、1158地號
      土地,1158-1地號土地係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的地,照
      現況會增加20.52平方公尺,東邊的1158地號土地私有地
      ,照現況會減少14.52平方公尺,如果依照被告臺中市大
      雅區公所的答辯內容,是其所有1158-1地號土地占用私有
      地的部分要補徵收20.52平方公尺,1158地號土地減少的
      部分就不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建議社區部分住戶依照現況
      測量面積增減,由建設公司依照買賣契約的約定來補償,
      住戶減少的部分超過誤差就補償,住戶增加的部分利益就
      歸住戶,外圍由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原來要補徵收的20
      .52平方公尺的補償款,就直接跟1158地號土地所有人去
      協調,一方面可以維持現狀,住戶的權利只會多不會少,
      我的提議在建設公司方面是接受的,初步如果減少誤差面
      積的部分可以請求補償,如果增加面積部分利益歸住戶,
      誤差是原來買賣面積的百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的費用由
      建設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實際上不會向被告請求。
(八)、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5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
      164-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地號等5
      筆土地與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張來福之全體繼承人周
      飴華、周月美、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張瑞發、張國
      治、楊張彩鳳、張瑞坤、張瑞龍及張明綢等11人,及被告
      莊庚申等4人、康翠珍、何瓊芳、伍玉芳所有同段1158-1
      、1158、1164-18、1164-15、1164-14、1164-13、1164-1
      2地號等7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補充鑑定圖(一)號
      A-B-C-D-E-F-G-H-I- O-P-Q-Q1-R-S-T-U-V-W連線。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部分:
   1、如果真的是道路開闢錯誤,我們就會召集住戶開都市計劃
      的會議,重新劃定地籍線,但道路開闢完成後在指定建築
      線和土地鑑界時為何都沒有向公所反應這些問題,到房屋
      都興建很多棟了,才發現這個問題。
   2、公所開闢道路是雅潭路二段,雅潭路段有偏差,地政機關
      表示當時的建商沒有申請鑑界,依據是臺中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如果建商當時申請鑑界,有發
      現不符的話,我們公所就會作現狀都市計畫變更,但是現
      在建築物已經建立,有在作都市計畫針對現況及都市○○
      道路不符的檢討,已送內政部,現在正在審議當中,送審
      議時是希望就現況作都市計畫變更,但是北向道路也有偏
      差的問題,所以要再研議作進一步處理。
   3、有一個問題在於道路的中心樁偏移,如果公所的道路沒有
      處理,另一側的民眾權益亦會喪失,恐會造成另一側民眾
      抗議。假如內政部審查通過我們就會進行都市計畫現狀變
      更,之後還要再執行,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地政事務
      所整個配合,還要補徵收、撤銷徵收,需時大約1、2年。
   4、100年12月間開會的應該是雅潭地政事務所所召集的,並
      不是我們所召集的,關於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申請
      鑑界,應該請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說明。
(二)、被告伍玉芳部分:我買房子的時候就是現況了,也沒有增
      建,我不知道有本件這種問題,且當時是買建好的房屋,
      現在卻變成被告,另有疑問係鑑定圖之虛線是現況使用位
      置,實線為土地位置,是否整個社區為往後移,即是否原
      告的房屋都占用到我們後面屋主的土地,對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明「初步如果減少誤差面積的部分可以請求補償,
      如果增加面積部分利益歸住戶,誤差是原來買賣面積的百
      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的費用由建設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實際上不會向被告請求」等意後,伊即瞭解了,故對鑑定
      圖內容沒有意見。
(三)、被告何瓊芳部分:
   1、我們承購的房屋都是由旺庭公司為起造人,旺庭公司交屋
      的時候都有臺中縣政府核發的文件,我們根本完全信賴建
      設公司,也無從知道建設公司有無依法鑑測,請求由起造
      人旺庭公司負責全部確定界址之責任,並請以原告及被告
      於旺庭公司交屋時所同意、該公司興建於鄰接交界處之共
      用圍牆中心點(即圍牆寬度1/2處)作為界址旺庭公司所
      建之共用圍牆,被告等均未作任何移動或更改仍為交屋時
      之原址及原樣。
   2、本件若因起造人旺庭公司之過失而有此37公分之誤差,而
      為此37公分誤差而拆除共用圍牆所獲得之公共利益甚小,
      惟致原、被告之利益損失極大,二者不成比例,更何況兩
      造均未曾參與建造,對土地界址完全無法得知,均信係賴
      旺庭公司之起造、建屋及交屋,且亦於相鄰之共用圍牆中
      心點自建陽台及鐵窗,故請依法以旺庭公司交屋時之圍牆
      中心點為相鄰界址,以昭公信。
(四)、被告莊庚申部分:我們有被欺騙的感覺,請法官依法處理
      。我們的房屋原來的位置及測量後的位置有出入,感覺我
      們的房屋往後移,好像會占到後面的位置,以現況只要不
      要敲到房屋,不要毀損房屋現況就好了,至於增減面積,
      實際上對我沒有幫助。
(五)、被告康翠珍、周飴華、周月華、周秀娥、周秀珍、周志全
      、楊張彩鳳、張明綢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何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六)、被告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於勘驗時陳稱:應以地籍圖的經界線為界等詞。
(七)、被告張國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時
      陳稱、我們是賣土地給建設公司,本案應該與我們無關。
      我們是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蓋房子和我們沒有
      關係,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告我們等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是縱其起訴不
      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97年11月間,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段1152地號國有地出售予
      訴外人李進卿,李進卿於97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於98年初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1152地號之
      鑑界事宜,惟該次鑑界竟與上開93年3月3日及6月2日之測
      量結果不同,測量結果略為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開闢之
      雅環路2段2巷位置錯誤,往北移約37公分左右,即被告臺
      中市大雅區公所名下1158-1地號占用同段1164-18、1164-
      19、1164-20、1164-21、1164-22、1164-23等6筆土地(
      下稱1164-18等6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1164-18等6筆
      土地則占用同段1164-15、1164-14、1164-13及1164-12等
      4筆土地各約深度37公分,而雅環路2段2巷沿線兩側均有
      相同之占用問題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
      領異動索引等件為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3月
      18日以測籍字第10006000781號函說明稱:本案依據實測
      結果套繪地籍圖時,發現若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
      線套合地籍線後,該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
      皆吻合,惟若以實地施測之數值坐標與宗地資料比較結果
      ,系爭地部分產生一致性之系統偏差,另系爭地同一街廓
      之其餘界址則多符合誤差規定,經本中心於100年3月9日
      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研商及討論後,疑似系爭地所
      在之實地道路(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巷)開闢與地
      籍圖經界線有不一致情形,致生疑義等情,有該件函文在
      卷可稽,且證人張天爵到院具結證述:1、國土測繪中心
      回覆法院函文說明第二點第7行至第11行的後段內容「疑
      似系爭地所在地之實地道路以下...請貴單位查明有關84
      年辦理實地中心樁位放樣、開闢道路情形」,上開函文是
      我們中心的主辦所製作的,這段文字是我簽的內容,再由
      主管核發後所製作的函文,這段文字是我的意見;2、當
      初測量完的意見確實有質疑雅環路2段2巷的道路開闢位置
      與地籍圖的經界線不一致,所以有要求公所提供開路的資
      料,現在公所已經提供開路的資料,但還是要召集公務單
      位來研商,因為目前實際上沒有道路中心樁,所以要請公
      務單位來復樁,然後再來判斷該條道路是否有與經界線不
      符的情形,已經簽請中心召集公務單位來開會等語,且被
      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於勘驗時
      均辯稱以地籍圖的經界線為界等詞,是揆諸上開說明,兩
      造間就其等所有前開1164-19、1164-20、1164-21、1164-
      22、1164-23、1158-1、1158、1164-18、1164-15、1164-
      14、1164-13、1164-12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究有無地界現
      狀與地籍圖不符,而應以現狀地界為界址,抑係應以地籍
      圖套繪後的界址為界,係屬有爭執及存有疑義,故原告認
      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定上開土地等之界址,係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張天爵到院具結證述:雅環路2段2巷所在地的編定使
      用用途是道路用地,其性質為公共設施用地,在都市計劃
      確定後,應該由原大雅鄉○○○○道路用地的位置劃定樁
      位,然後再點交給地政事務所,由地政事務所依照點交的
      實際位置,在地籍圖上辦理逕為分割,這樣的流程是正確
      的,但關於本件是否為原大雅鄉公所在點交樁位後,地政
      機關在圖面辦理逕為分割的時候,沒有依照點交的實地位
      置逕為分割,而不是道路的實地位置開闢錯誤,這我不清
      楚,因為這不是我去點交,系爭道路在84年開闢道路,逕
      為分割是在81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的點交樁位的問題
      ,系爭道路在重測點交樁位時還未實際開闢,是一片稻田
      ,所以當時只有點交樁位,並沒有邊線點交的問題,另外
      逕為分割錯誤的問題要等公務單位實地復樁完再來研商,
      逕為分割是依照樁位作分割,如果依照樁位的座標來製作
      地籍圖應該是不會錯,故原告前主張實地道路與地籍圖經
      界線不一致之原因,應為系爭1158-1地號在81年4月8日辦
      理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未依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所點交
      之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樁位指示圖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所
      致,而非實地道路開闢發生錯誤之詞,係屬疑義,無法逕
      採取之。
(三)、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
      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
      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及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
      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
      查: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1月11日以測籍字第1000600
      0278號檢附研商「臺中市○○○○段1164-19地號土地(即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等)測量疑義」會議紀錄1份,該會
      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系爭地附近之雅環路2段2巷(中心
      樁H62-H63-H64),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辦理實地道
      路開闢時,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
      樁位成果辦理,致生圖地不一致情形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按,復證人張天爵到院具結證述:(1)、現在確實是圖
      和實際狀況不符,若道路與地籍圖的分割線是吻合的話,
      則私有房屋的位置就不會有錯誤,但目前還在討論是路開
      錯,還是逕為分割錯誤,而現況和圖面是不符的,後續更
      正的問題要由法院判決,圖籍如何更正是地政事務所有權
      限,我們沒有權限。(2)、關於「圖地不符」部分,我們
      有召集市政府研商,如果以現況作為界址調整,行政機關
      沒有辦法直接更正,而且地籍圖更正的權責機關是地政事
      務所,如果按照現狀繪製的話,也是由地政事務所繪製;
      本件問題出在房屋現況與地籍圖實際位置不符合,如果這
      些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依照現況調整界址,地政事務所
      就可以依照協議調整地籍圖,道路的部分與住戶界址部分
      須分開處理,若要一次解決,就必須連北邊一併套繪,一
      定會有南邊土地增加、北邊土地減少的問題,且北邊土地
      是私有地不是公所的土地,不能影響北邊私有土地民眾權
      益等語,足見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因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開闢雅環路2段2巷之道路有誤,而確有土地建物現狀
      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癥結點還是原大雅
      鄉公所84年間道路開闢地點錯誤,不能歸咎於別人,及聲
      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且依目前道路與
      房屋的相對位置製作之情,尚堪採取,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前曾抗辯及被告張瑞發、張瑞坤、張瑞龍所辯述應以
      地籍圖的經界線為準之詞,已難採認。
   2、再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的建
      物現況由各所有權人當場指界測繪,嗣該中心於101年5月
      7日以測籍字第1010002321號函覆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鑑定
      書及面積比較表,及於同年6月4日以測籍字第1010002951
      號函覆附件二之補充鑑定圖,以及原告聲明請求確定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編
      號A-B-C-D-E-F-G-H-I-O-P-Q-Q1-R-S-T-U-V-W等點連線之
      情,並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訴訟是南邊的路,
      公所在開闢時中心樁釘樁錯誤造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後面有面積比較表,與本件有關的路地是2筆即115
      8-1、1158地號土地,1158-1地號土地就是被告臺中市大
      雅區公所的地,照現況會增加20.52平方公尺,東邊的115
      8地號土地私有地,照現況會減少14.52平方公尺,我建議
      社區部分住戶依照現況測量面積增減,由建設公司依照買
      賣契約的約定來補償,住戶減少的部分超過誤差就補償,
      住戶增加的部分利益就歸住戶,我的提議在建設公司方面
      是接受的,訴訟費用實際上不會向被告請求,初步如果減
      少誤差面積的部分可以請求補償,如果增加面積部分利益
      歸住戶,誤差是原來買賣面積的百分之1,辦理更正登記
      的費用由建設公司負擔等語明確在卷可佐後,被告臺中市
      大雅區公所對於原告之聲明陳稱並無意見,僅稱關於補徵
      收部分須呈報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之情,及被告伍玉
      芳、何瓊芳及莊庚申對於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界
      址亦無異議等情,並酌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
      現地現有建物、兩造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歷程、現狀,並前
      開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有上
      開土地等之經界線,係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編
      號A-B-C-D-E-F-G-H-I-O-P-Q-Q1-R-S-T-U-V-W等點連線,
      係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並使土地與建物之使用現狀相符
      合。
(三)、故綜上,兩造間上開所有土地等之界址,應確定以附件二
      所示補充鑑定圖(一)之編號A-B-C-D-E-F-G-H-I-O-P-Q-Q1
      -R-S-T-U-V-W等點連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