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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沙家小,3
【裁判日期】 1011018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家小字第3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OOO
      OOO
被   告 OOO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OOO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與被告各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 年 月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
      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O年 月O日經臺中市稅捐處
      核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附表二所示6項財產未經分配
      ,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等人具狀表示,同
    意分割被繼承人OOO遺產,並同意原告所提出出之分割方
    案等情。其餘被告則未其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O年 月O日死亡,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OOO尚遺有附表二所示未分配遺產,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存款餘額證明
      、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票持有
      證明、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分資料表、持有
      股分證明書、本院O年度O字第101號裁定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查
      被繼承人OOO與其妻蔡OOO有子女 人,其妻於O年 
      月O日死亡,是OOO於O年 月O日死亡時,第一順位
      繼承人為其子女OOO(O年 月 日死亡、由子女OOO
      、OOO、OOO代位繼承、次女OOOO年 月O日被
      收養無繼承權)、OOO(O年 月O日死亡、由子女
      OOO、OOO繼承、三男OOOO年 月O日死亡無繼
      承權)、OOO(O年 月O日死亡、由子女OOO、O
      OO、OOO代位繼承、長男OOOO年 月 日死亡無繼
      承權)、OOO、OOOO(O 年O月 日死亡、配偶O
      OO、子女OOO、OOO、OOO、OOO、OOO繼
      承)、OOO、OOOO、OOO、OOO、OOO繼承
      ,渠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
(三)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繼承人OOO遺有如附表二所述尚未分配之遺產,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等人具狀表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OOO
      遺產,並同意原告所提出出之分割方案等情。其餘被告則
      未其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依兩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各繼承人應屬公平,原告之
      請求,應有理由,而應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
    ,並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繼承人應繼分明細表: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  繼  分  比  例│備    註    │
├──┼─────┼─────────┼──────┤
│一  │OOO    │十分之一          │            │
├──┼─────┼─────────┼──────┤
│二  │OOO    │三十分之一        │            │
├──┼─────┼─────────┼──────┤
│三  │OOO    │三十分之一        │            │
├──┼─────┼─────────┼──────┤
│四  │OOO    │三十分之一        │            │
├──┼─────┼─────────┼──────┤
│五  │OOO    │二十分之一        │            │
├──┼─────┼─────────┼──────┤
│六  │OOO    │二十分之一        │            │
├──┼─────┼─────────┼──────┤
│七  │OOOO  │四十分之一        │            │
├──┼─────┼─────────┼──────┤
│八  │OOO    │四十分之一        │            │
├──┼─────┼─────────┼──────┤
│九  │OOO    │四十分之一        │            │
├──┼─────┼─────────┼──────┤
│十  │OOO    │四十分之一        │            │
├──┼─────┼─────────┼──────┤
│十一│OOO    │十分之一          │            │
├──┼─────┼─────────┼──────┤
│十二│OOO    │六十分之一        │            │
├──┼─────┼─────────┼──────┤
│十三│OOO    │六十分之一        │            │
├──┼─────┼─────────┼──────┤
│十四│OOO    │六十分之一        │            │
├──┼─────┼─────────┼──────┤
│十五│OOO    │六十分之一        │            │
├──┼─────┼─────────┼──────┤
│十六│OOO    │六十分之一        │            │
├──┼─────┼─────────┼──────┤
│十七│OOO    │六十分之一        │            │
├──┼─────┼─────────┼──────┤
│十八│OOO    │十分之一          │            │
├──┼─────┼─────────┼──────┤
│十九│OOOO  │十分之一          │            │
├──┼─────┼─────────┼──────┤
│二十│OOO    │十分之一          │            │
├──┼─────┼─────────┼──────┤
│二一│OOO    │十分之一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明細:
一、銀行存款部分:
┌──┬─────────┬─────┬──────┐
│編號│名稱              │存款餘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一  │臺中商業銀行OO分│187085.3元│該銀行前身為│
│    │行                │          │臺中區OOO│
│    │帳號:000000000000│          │O銀行      │
└──┴─────────┴─────┴──────┘
二、股票部分:
┌──┬──────────┬─────┬──────┬──────┐
│編號│名              稱  │股份及股數│面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一  │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OO 股   │OOO元    │            │
│    │                    │          │            │            │
├──┼──────────┼─────┼──────┼──────┤
│二  │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OO股    │00000元     │            │
├──┼──────────┼─────┼──────┼──────┤
│三  │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OO股    │OOOOO元     │            │
├──┼──────────┼─────┼──────┼──────┤
│四  │臺灣OO股份有限公司│OO股    │OOOO元      │            │
├──┼──────────┼─────┼──────┼──────┤
│五  │OOOOOO股份有限│O 股     │            │該公司業已辦│
│    │公司                │          │            │理清算完結,│
│    │                    │          │            │並經本院以O│
│    │                    │          │            │年度  O字第│
│    │                    │          │            │ O號准予核 │
│    │                    │          │            │備。據清算人│
│    │                    │          │            │OOO陳報,│
│    │                    │          │            │該公司清算後│
│    │                    │          │            │賸餘財產為O│
│    │                    │          │            │OOOO元,│
│    │                    │          │            │OOO持股比│
│    │                    │          │            │例為OO%。│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