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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101,家訴,506 |
【裁判日期】 | 1011214 |
【裁判案由】 | 分割遺產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呂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柏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呂杰昇
呂濬綺
呂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啟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濬綺及呂杰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啟行於民國98年2月13日
死亡,所遺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
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呂啟行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
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
呂啟行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1編號10、11未保存建物原
物分割由兩造取得事實上處分,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啟行所遺附表1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呂濬綺及呂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呂杰昇對於遺產範圍及保持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均無意見,惟辯稱原告於伊入獄前已表示伊分過
了,伊不要再分配,原告應不得再加入遺產分割,故本件分
割遺產應由被告3人依3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云云。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除戶戶籍、繼承系統表各1份、
戶籍謄本4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9份及地籍圖正本3份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証明書2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
呂啟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各5分之1,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
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啟行之遺產,自屬有據。被告呂
杰昇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就遺產不再分割,由被告3人各3分之
1取得,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呂濬綺及呂杰亦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呂杰昇復未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是
其所辯,尚難遽採,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呂啟行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按人數平均
繼承。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
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
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即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1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段 1/160 │
│ │ │684地號 │ │
├──┼──┼───────────┼─────┤
│ 2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段 │ 1/20 │
│ │ │685地號 │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 全部 │
│ │ │253地號 │ │
├──┼──┼───────────┼─────┤
│ 4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5/60 │
│ │ │253-1地號 │ │
├──┼──┼───────────┼─────┤
│ 5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5/60 │
│ │ │253-4地號 │ │
├──┼──┼───────────┼─────┤
│ 6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5/60 │
│ │ │253-7地號 │ │
├──┼──┼───────────┼─────┤
│ 7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 5/60 │
│ │ │253-8地號 │ │
├──┼──┼───────────┼─────┤
│ 8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 5/60 │
│ │ │253-9地號 │ │
├──┼──┼───────────┼─────┤
│ 9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15/40 │
│ │ │253-12地號 │ │
├──┼──┼───────────┼─────┤
│ 10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南村路319 │ 全部 │
│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事實上 │
│ │ │001) │ 處分權) │
├──┼──┼───────────┼─────┤
│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南村路319 │ 全部 │
│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事實上 │
│ │ │002) │ 處分權) │
└──┴──┴───────────┴─────┘
分割方法
(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別共有。
(二)編號10、1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附表2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呂林玉│ 四分之一 │
│女 │ │
├───┼──────┤
│呂杰昇│ 四分之一 │
├───┼──────┤
│呂濬綺│ 四分之一 │
├───┼──────┤
│呂杰穎│ 四分之一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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