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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家訴,506
【裁判日期】 1011214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呂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柏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呂杰昇
      呂濬綺
      呂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啟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濬綺及呂杰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啟行於民國98年2月13日
    死亡,所遺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
    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呂啟行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
    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
    呂啟行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1編號10、11未保存建物原
    物分割由兩造取得事實上處分,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啟行所遺附表1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呂濬綺及呂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呂杰昇對於遺產範圍及保持分別共
    有方式分割均無意見,惟辯稱原告於伊入獄前已表示伊分過
    了,伊不要再分配,原告應不得再加入遺產分割,故本件分
    割遺產應由被告3人依3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云云。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除戶戶籍、繼承系統表各1份、
    戶籍謄本4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9份及地籍圖正本3份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証明書2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
    呂啟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各5分之1,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
    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啟行之遺產,自屬有據。被告呂
    杰昇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就遺產不再分割,由被告3人各3分之
    1取得,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呂濬綺及呂杰亦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呂杰昇復未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是
    其所辯,尚難遽採,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呂啟行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告,按人數平均
    繼承。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
    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
    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即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1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段     1/160    │
│    │    │684地號               │          │
├──┼──┼───────────┼─────┤
│ 2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段  │ 1/20     │
│    │    │685地號               │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 全部     │
│    │    │253地號               │          │
├──┼──┼───────────┼─────┤
│ 4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5/60      │
│    │    │253-1地號             │          │
├──┼──┼───────────┼─────┤
│ 5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5/60      │
│    │    │253-4地號             │          │
├──┼──┼───────────┼─────┤
│ 6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5/60      │
│    │    │253-7地號             │          │
├──┼──┼───────────┼─────┤
│ 7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 5/60     │
│    │    │253-8地號             │          │
├──┼──┼───────────┼─────┤
│ 8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 5/60     │
│    │    │253-9地號             │          │
├──┼──┼───────────┼─────┤
│ 9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屯子腳段  │15/40     │
│    │    │253-12地號            │          │
├──┼──┼───────────┼─────┤
│ 10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南村路319 │  全部    │
│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事實上  │
│    │    │001)                 │ 處分權) │
├──┼──┼───────────┼─────┤
│ 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南村路319 │  全部    │
│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事實上  │
│    │    │002)                 │ 處分權) │
└──┴──┴───────────┴─────┘
分割方法
(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別共有。
(二)編號10、1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附表2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呂林玉│  四分之一  │
  │女    │            │
  ├───┼──────┤
  │呂杰昇│  四分之一  │
  ├───┼──────┤
  │呂濬綺│  四分之一  │
  ├───┼──────┤
  │呂杰穎│  四分之一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