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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家訴,437
【裁判日期】 1011228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鳳雀
      劉 意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
日、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分割方
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OOO負擔八分之三,被告OOO、OOO、O
OO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OOO之配偶OOO先於被繼承人OOO死亡。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OOO之長子OOO先於被繼承人OOO死
    亡,渠之應繼分由渠子女即被告OOO、OOO、OOO三
    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共有被告OOO、
    被告OOO、被告OOO、訴外人OOO、原告及被告OO
    O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四子OOO先於被繼承人OOO
    死亡,且無子女)。嗣訴外人OOO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死亡,因訴外人OOO未婚,且無子女,故彼對被繼承人
    OOO之應繼分由彼弟即原告、彼妹即被告OOO二人繼承
    。
二、被繼承人O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
    與被告共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惟兩造僅於本件審理中,
    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及編號10至12所示債權部分
    ,達成一部分割遺產協議。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
    9、13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因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部分之遺產。
三、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土地之現狀為私設道
    路,其性質應不適合原物分割,故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除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建物外,另有被告OOO、OOO、OOO三人之父OOO
    生前所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
    編號7所示之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由被告OOO、OOO
    、OOO三人取得上開大洲路一六二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
    ,面積計為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
    一月十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編號
    B所示部分),並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由原告
    與被告李淑芬二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
    號F所示部分)暨其坐落之基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面積計為一百七十五平
    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如附件
    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C、編號D所示部分),並各
    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部分,因上開土地南側位置(
    面積約佔此筆土地四分之三)與前述原告主張分得之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互相毗鄰,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南側
    (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
    果,實際面積為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
    ○一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
    G所示部分)由原告與被告OOO二人取得,並各以二分之
    一之比例分別共有;至上開土地北側(面積約佔此筆土地四
    分之一,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複丈結果,實際面積計為六十五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
    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
    編號E、F所示部分)則由被告OOO、OOO、OOO三
    人取得,並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土地由被繼承人OO
    O生前出租予訴外人OOO興建神岡安定宮使用。原告主張
    :由被告OOO、OOO、OOO取得,並各以三分之一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土地部分,該二筆土地除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東南角落一隅,由被繼承人OOO生
    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外(目前承租人為OOO,每月租金新
    臺幣五千元,無書面租賃契約),其餘皆作農業使用。原告
    主張:由原告與被告李淑芬二人取得,並各以二分之一之比
    例分別共有。
  (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及編號10所示租金部分,原告主
    張: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其他未到
    期之租金,安定宮部分由被告OOO、OOO、OOO三人
    均分,臭豆腐攤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OOO二人均分。
  (七)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就未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部
    分,請依鑑定價額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四、原告對被告OOO、OOO、OOO抗辯之陳述:關於被繼
    承人OOO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饒平郵局之帳戶存款(即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郵局存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遭提領十萬零三十元,及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後遭提領十
    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一節,實係原告依被繼承人OOO臨終
    前之交待,用以支付原告之二哥(即被繼承人OOO之次子
    )OOO之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此外,原告尚支付OOO
    喪葬費用之差額。惟倘被告OOO、OOO、OOO不認同
    原告所述之上述事實,則原告同意將上開二十三萬四千零五
    十一元,亦列入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由被告OOO、O
    OO、OOO三人分配。至於喪葬津貼部分,並非屬遺產,
    與本件裁判分割事件無關。
五、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OOO辯以:被繼承人OOO生前有投保郵局儲蓄保險
    ,伊為死亡保險金(非滿期之壽險給付)之唯一受益人,故
    郵局將理賠金六十三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
    )直接匯款給付予伊,但是已用在辦理被繼承人OOO之後
    事。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外,其餘伊同意原告之
    請求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伊不同意被告OOO、OOO、
    OOO三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提之分割方法,因若依
    被告OOO、OOO、OOO三人主張之方案,則伊所取得
    部分即符號C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或為既成巷道
    ,或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況且伊尚須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對伊顯不公平。又伊住所遠在雲林縣斗六市,實際上亦難
    以管理使用上開土地,故伊無法接受。
二、被告OOO、OOO、OOO辯以:
  (一)被繼承人OOO死亡時可領取農保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
    ,該津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但目前由原告
    佔有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租給安定宮,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出租給OOO經營販賣臭豆腐,上開租
    金亦應屬遺產,但皆由原告收取。另被繼承人OOO死亡時
    之喪葬費用共四十六萬元,本應由四位平均分配,但原告要
    求被告OOO、OOO、OOO三人代墊應支出金額,故被
    告OOO、OOO、OOO三人共支出二十三萬元,此部分
    應加以釐清。對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及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被告OOO、OOO、OOO三人無意見。
    惟被告OOO、OOO、OOO三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係被告OOO、OOO、OOO三人
    之父親所興建,上開建物之基地雖登記為被繼承人OOO所
    有,然因多年前被告OOO、OOO、OOO三人之父親清
    償被繼承人OOO之貸款。故被繼承人OOO同意將上開建
    物之基地及該基地以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OOO、OO
    O、OOO三人之父親,此事實為原告所知之其詳。因此,
    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基地及該基地以北之土
    地,應不列入遺產。
  (二)被告OOO、OOO、OOO三人主張分割方式如下:
    1.如被告OOO、OOO、OOO三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
    日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二百十一平方公
    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
    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及緊鄰A部分之符
    號A’部分(面積共十四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A1 、A1、A1所示部分),由被告OOO、OOO、OOO
    三人共同取得,持分各三分之一。
    2.如被告OOO、OOO、OOO三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
    日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
    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
    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及緊鄰B部分之符
    號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B1 所示部分),暨其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由原告
    取得。
    3.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扣除上開A’、B’部
    分後之土地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暨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
    ,由被告OOO取得。
    4.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由被告OOO、OOO、OOO
    三人共同取得,持分各三分之一。
    5.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OOO取得。
    6.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
    7.若依上開方式分割,則兩造間無須互相找補。另被告OO
    O、OOO、OOO三人亦不再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遺
    產。
 、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原告及被告OOO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三,被告
    OOO、OOO、OOO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二、遺產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租
    賃契約書、證明書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
    局一百年十月十八日雲營字第一○○二九○○八五七號函暨
    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云云,則為
    被告OOO所否認,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OOO生
    前所投保郵政儲蓄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伊為上開保險金之唯
    一受益人等語。原告與被告OOO、OOO、OOO對被告
    OOO上開所辯,並未爭執,應堪信被告李淑分上開所辯並
    非虛構。況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此參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明。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現金既為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自非屬遺產,應
    不得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被告OOO、OOO、OOO主張:被繼承人OOO死亡時
    ,可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現由原告
    佔有中,故該筆津貼亦應列入被繼承人OOO之遺產而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O
    OO、OOO、OOO上開所述,縱係屬實,惟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
    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由上開條例規定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請求權人為實際上支出殯葬費
    之人,與繼承人無關,更核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析言之
    ,該喪葬津貼法定請求權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所定得由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所得當然繼受被繼承人李阿
    乾所遺之財產上權利。故被告OOO、OOO、OOO上開
    所述,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OOO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
    OOO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三,被告OOO、OOO、OO
    O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
    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OOO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至其餘
    遺產部分,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已先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建物及編號10至12所示債權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
    協議(參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一年十
    月三十日、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此部分已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特予敘明。
三、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1.原告與被告OOO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與房屋,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
    一年一月十七日豐地二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函所附
    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自應補
    償或受補償之金額。
    2.被告OOO、OOO、OOO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土地與房屋,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一○一年八月十日豐地二字第一○一○○○八三五五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分割,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自應
    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
    3.足見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三)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現狀為混泥土道路,面積僅
    有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有八分之二,有現場照片、
    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若分歸由任
    一繼承人單獨所有,對該分得之繼承人顯失公平。是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宜。
    2.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地,均屬未臨路之袋地,有
    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若未與臨路
    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分由同一繼承人所有,
    顯然不利管理使用,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繼承人亦有失公平
    。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北側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座落其上,現為被告OOO、OOO、
    OOO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北側分由被告OOO、OOO、OOO三人共同
    所有,應與土地現況及使用,較為相符。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之南側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座落其上,現為原
    告使用居住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南側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均分由原
    告所有,應屬合理。
    4.被告OOO、OOO、OOO均表示不願與原告或被告O
    OO分別共有。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
    濟效益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以原告
    所主張之方式分割,未受應繼分比例足額分配之繼承人,再
    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顯較為適當。
    5.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割前之評估總額為
    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分割後之評估總額為
    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八元,被告OOO、OOO、
    OOO三人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OOO各二萬七千七百六
    十七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卓越
    第○九二五之一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兩
    造對此鑑定價額亦均無意見。
    6.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依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方式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動產遺產(存款)部分,原物
    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單獨取得,應為適當,惟此部分存款業
    經原告事後提領,而不復存在,自應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以現金給付方式,補償被告。綜上,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阿乾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段  │870.29㎡│由被告OO│被告O│
 │    │        │OOO地號             │全部    │O、OOO│OO、│
 │    │        │                    │        │、OOO取│OOO│
 │    │        │                    │        │得分別共有│、OO│
 │    │        │                    │        │,應有部分│O應分│
 │    │        │                    │        │各三分之一│別補償│
 ├──┼────┼──────────┼────┼─────┤原告、│
 │ 2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1078㎡  │由原告、被│被告O│
 │    │        │OO小段 OO地號   │全部    │告OOO取│OO各│
 │    │        │                    │        │得分別共有│新臺幣│
 │    │        │                    │        │,應有部分│277,67│
 │    │        │                    │        │各二分之一│3元   │
 ├──┼────┼──────────┼────┼─────┤      │
 │ 3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386㎡   │臺中市豐原│      │
 │    │        │OO小段 OO地號   │全部    │地政事務所│      │
 │    │        │                    │        │101年1月17│      │
 │    │        │                    │        │日豐地二字│      │
 │    │        │                    │        │第00000000│      │
 │    │        │                    │        │33號函所附│      │
 │    │        │                    │        │複丈成果圖│      │
 │    │        │                    │        │甲案之編號│      │
 │    │        │                    │        │A、B部分,│      │
 │    │        │                    │        │由被告OO│      │
 │    │        │                    │        │O、OOO│      │
 │    │        │                    │        │、OOO取│      │
 │    │        │                    │        │得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      │
 │    │        │                    │        │各三分之一│      │
 │    │        │                    │        │。編號C、D│      │
 │    │        │                    │        │部分,由原│      │
 │    │        │                    │        │告、被告李│      │
 │    │        │                    │        │淑芬取得分│      │
 │    │        │                    │        │別共有,應│      │
 │    │        │                    │        │有部分各二│      │
 │    │        │                    │        │分之一    │      │
 ├──┼────┼──────────┼────┼─────┤      │
 │ 4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258㎡   │臺中市豐原│      │
 │    │        │OO小段 OO地號   │全部    │地政事務所│      │
 │    │        │                    │        │101年1月17│      │
 │    │        │                    │        │日豐地二字│      │
 │    │        │                    │        │第00000000│      │
 │    │        │                    │        │33號函所附│      │
 │    │        │                    │        │複丈成果圖│      │
 │    │        │                    │        │甲案之編號│      │
 │    │        │                    │        │E、F部分,│      │
 │    │        │                    │        │由被告OO│      │
 │    │        │                    │        │O、OOO│      │
 │    │        │                    │        │、oOO取│      │
 │    │        │                    │        │得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      │
 │    │        │                    │        │各三分之一│      │
 │    │        │                    │        │。編號G部 │      │
 │    │        │                    │        │分,由原告│      │
 │    │        │                    │        │、被告OO│      │
 │    │        │                    │        │O取得分別│      │
 │    │        │                    │        │共有,應有│      │
 │    │        │                    │        │部分各二分│      │
 │    │        │                    │        │之一      │      │
 ├──┼────┼──────────┼────┼─────┤      │
 │ 5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109㎡   │由兩造取得│      │
 │    │        │OO小段 OO地號   │八分之二│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原│      │
 │    │        │                    │        │告、被告李│      │
 │    │        │                    │        │淑芬各八分│      │
 │    │        │                    │        │之三,被告│      │
 │    │        │                    │        │李家豪、李│      │
 │    │        │                    │        │念錡、李佳│      │
 │    │        │                    │        │玲各十二分│      │
 │    │        │                    │        │之一      │      │
 ├──┼────┼──────────┼────┼─────┤      │
 │ 6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936㎡   │由原告、被│      │
 │    │        │OO小段 OO 地號  │全部    │告OOO取│      │
 │    │        │                    │        │得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      │
 │    │        │                    │        │各二分之一│      │
 ├──┼────┼──────────┼────┼─────┤      │
 │ 7 │建物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183.23㎡│同上      │      │
 │    │        │OO小段 O建號(門牌│全部    │          │      │
 │    │        │號碼:臺中市神岡區O│        │          │      │
 │    │        │O路 O號,房屋稅籍 │        │          │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8 │建物    │臺中市神岡區OO路O│        │此建物已老舊,並無│
 │    │        │ 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殘值,兩造合意不將│
 │    │        │房屋稅籍編號:OOO│        │之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    │        │OO 號)           │        │,由分割後取得其基│
 │    │        │                    │        │地者自行拆除。    │
 ├──┼────┼──────────┼────┼─────────┤
 │ 9 │郵局存款│新臺幣234,051元     │        │應由原告、被告OO│
 │    │        │                    │        │O各分得八分之三,│
 │    │        │                    │        │被告OOO、OOO│
 │    │        │                    │        │、OOO各分得十二│
 │    │        │                    │        │分之一。但因此部分│
 │    │        │                    │        │存款已由原告領用而│
 │    │        │                    │        │不復存在,故此部分│
 │    │        │                    │        │遺產應由原告依上開│
 │    │        │                    │        │分割比例,以現金給│
 │    │        │                    │        │付方式,補償被告。│
 ├──┼────┼──────────┼────┼─────────┤
 │10│租金    │新臺幣333,000元     │        │1.安定宮每月5,000 │
 │    │        │                    │        │  元,臭豆腐攤扣除│
 │    │        │                    │        │  水費1,000元後每 │
 │    │        │                    │        │  月4,000元,合計 │
 │    │        │                    │        │  每月9,000元,自 │
 │    │        │                    │        │  98年12月起101年 │
 │    │        │                    │        │  12月止,由原告暫│
 │    │        │                    │        │  時代收之租金月數│
 │    │        │                    │        │  計37個月。      │
 │    │        │                    │        │2.兩造業已協議分割│
 │    │        │                    │        │  ,各按應繼分比例│
 │    │        │                    │        │  取得應受分配之金│
 │    │        │                    │        │  額,不列入本件裁│
 │    │        │                    │        │  判分割範圍。    │
 ├──┼────┼──────────┼────┼─────────┤
 │11│債權    │對訴外人OOO之租金│        │1.每月5,000元。   │
 │    │        │                    │        │2.兩造合意不列入本│
 │    │        │                    │        │  件裁判分割範圍,│
 │    │        │                    │        │  由分割後取得該出│
 │    │        │                    │        │  租之土地者收取。│
 ├──┼────┼──────────┼────┼─────────┤
 │12│債權    │對訴外人OOO之租金│        │1.每月5,00元(含水│
 │    │        │                    │        │  費1,000元)。   │
 │    │        │                    │        │2.兩造合意不列入本│
 │    │        │                    │        │  件裁判分割範圍,│
 │    │        │                    │        │  由分割後取得該出│
 │    │        │                    │        │  租之土地者收取。│
 ├──┼────┼──────────┼────┼─────────┤
 │13│保險金  │新臺幣630,000元     │        │兩造有爭執,本院認│
 │    │        │                    │        │非屬遺產。        │
 └──┴────┴──────────┴────┴─────────┘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繼分│
 ├───┼───┤
 │OOO│3/8   │
 ├───┼───┤
 │OOO│3/8   │
 ├───┼───┤
 │OOO│1/12  │
 ├───┼───┤
 │OOO│1/12  │
 ├───┼───┤
 │OOO│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