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鳳雀
劉意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
日、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分割方
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OOO負擔八分之三,被告OOO、OOO、O
OO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OOO之配偶OOO先於被繼承人OOO死亡。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OOO之長子OOO先於被繼承人OOO死
亡,渠之應繼分由渠子女即被告OOO、OOO、OOO三
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共有被告OOO、
被告OOO、被告OOO、訴外人OOO、原告及被告OO
O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四子OOO先於被繼承人OOO
死亡,且無子女)。嗣訴外人OOO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死亡,因訴外人OOO未婚,且無子女,故彼對被繼承人
OOO之應繼分由彼弟即原告、彼妹即被告OOO二人繼承
。
二、被繼承人O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
與被告共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惟兩造僅於本件審理中,
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及編號10至12所示債權部分
,達成一部分割遺產協議。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
9、13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因上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部分之遺產。
三、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土地之現狀為私設道
路,其性質應不適合原物分割,故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除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建物外,另有被告OOO、OOO、OOO三人之父OOO
生前所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
編號7所示之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由被告OOO、OOO
、OOO三人取得上開大洲路一六二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
,面積計為二百十一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
一月十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編號
B所示部分),並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由原告
與被告李淑芬二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
號F所示部分)暨其坐落之基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面積計為一百七十五平
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如附件
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C、編號D所示部分),並各
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部分,因上開土地南側位置(
面積約佔此筆土地四分之三)與前述原告主張分得之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互相毗鄰,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南側
(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
果,實際面積為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於一
○一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
G所示部分)由原告與被告OOO二人取得,並各以二分之
一之比例分別共有;至上開土地北側(面積約佔此筆土地四
分之一,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複丈結果,實際面積計為六十五平方公尺,即該地政事務所
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
編號E、F所示部分)則由被告OOO、OOO、OOO三
人取得,並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該土地由被繼承人OO
O生前出租予訴外人OOO興建神岡安定宮使用。原告主張
:由被告OOO、OOO、OOO取得,並各以三分之一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土地部分,該二筆土地除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東南角落一隅,由被繼承人OOO生
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外(目前承租人為OOO,每月租金新
臺幣五千元,無書面租賃契約),其餘皆作農業使用。原告
主張:由原告與被告李淑芬二人取得,並各以二分之一之比
例分別共有。
(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及編號10所示租金部分,原告主
張: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其他未到
期之租金,安定宮部分由被告OOO、OOO、OOO三人
均分,臭豆腐攤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OOO二人均分。
(七)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就未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部
分,請依鑑定價額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四、原告對被告OOO、OOO、OOO抗辯之陳述:關於被繼
承人OOO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饒平郵局之帳戶存款(即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郵局存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遭提領十萬零三十元,及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後遭提領十
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一節,實係原告依被繼承人OOO臨終
前之交待,用以支付原告之二哥(即被繼承人OOO之次子
)OOO之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此外,原告尚支付OOO
喪葬費用之差額。惟倘被告OOO、OOO、OOO不認同
原告所述之上述事實,則原告同意將上開二十三萬四千零五
十一元,亦列入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由被告OOO、O
OO、OOO三人分配。至於喪葬津貼部分,並非屬遺產,
與本件裁判分割事件無關。
五、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OOO辯以:被繼承人OOO生前有投保郵局儲蓄保險
,伊為死亡保險金(非滿期之壽險給付)之唯一受益人,故
郵局將理賠金六十三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
)直接匯款給付予伊,但是已用在辦理被繼承人OOO之後
事。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外,其餘伊同意原告之
請求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伊不同意被告OOO、OOO、
OOO三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提之分割方法,因若依
被告OOO、OOO、OOO三人主張之方案,則伊所取得
部分即符號C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或為既成巷道
,或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況且伊尚須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對伊顯不公平。又伊住所遠在雲林縣斗六市,實際上亦難
以管理使用上開土地,故伊無法接受。
二、被告OOO、OOO、OOO辯以:
(一)被繼承人OOO死亡時可領取農保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
,該津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但目前由原告
佔有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租給安定宮,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出租給OOO經營販賣臭豆腐,上開租
金亦應屬遺產,但皆由原告收取。另被繼承人OOO死亡時
之喪葬費用共四十六萬元,本應由四位平均分配,但原告要
求被告OOO、OOO、OOO三人代墊應支出金額,故被
告OOO、OOO、OOO三人共支出二十三萬元,此部分
應加以釐清。對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及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被告OOO、OOO、OOO三人無意見。
惟被告OOO、OOO、OOO三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係被告OOO、OOO、OOO三人
之父親所興建,上開建物之基地雖登記為被繼承人OOO所
有,然因多年前被告OOO、OOO、OOO三人之父親清
償被繼承人OOO之貸款。故被繼承人OOO同意將上開建
物之基地及該基地以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OOO、OO
O、OOO三人之父親,此事實為原告所知之其詳。因此,
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基地及該基地以北之土
地,應不列入遺產。
(二)被告OOO、OOO、OOO三人主張分割方式如下:
1.如被告OOO、OOO、OOO三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
日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二百十一平方公
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
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及緊鄰A部分之符
號A’部分(面積共十四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A1 、A1、A1所示部分),由被告OOO、OOO、OOO
三人共同取得,持分各三分之一。
2.如被告OOO、OOO、OOO三人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
日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
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
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及緊鄰B部分之符
號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B1 所示部分),暨其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由原告
取得。
3.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扣除上開A’、B’部
分後之土地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即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於一○一年七月五日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暨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
,由被告OOO取得。
4.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由被告OOO、OOO、OOO
三人共同取得,持分各三分之一。
5.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OOO取得。
6.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
7.若依上開方式分割,則兩造間無須互相找補。另被告OO
O、OOO、OOO三人亦不再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遺
產。
、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原告及被告OOO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三,被告
OOO、OOO、OOO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二、遺產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租
賃契約書、證明書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
局一百年十月十八日雲營字第一○○二九○○八五七號函暨
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云云,則為
被告OOO所否認,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OOO生
前所投保郵政儲蓄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伊為上開保險金之唯
一受益人等語。原告與被告OOO、OOO、OOO對被告
OOO上開所辯,並未爭執,應堪信被告李淑分上開所辯並
非虛構。況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此參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明。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現金既為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自非屬遺產,應
不得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被告OOO、OOO、OOO主張:被繼承人OOO死亡時
,可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現由原告
佔有中,故該筆津貼亦應列入被繼承人OOO之遺產而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O
OO、OOO、OOO上開所述,縱係屬實,惟依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
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由上開條例規定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請求權人為實際上支出殯葬費
之人,與繼承人無關,更核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析言之
,該喪葬津貼法定請求權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所定得由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所得當然繼受被繼承人李阿
乾所遺之財產上權利。故被告OOO、OOO、OOO上開
所述,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OOO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
OOO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三,被告OOO、OOO、OO
O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
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OOO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至其餘
遺產部分,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已先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建物及編號10至12所示債權部分,達成一部分割遺產
協議(參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一年十
月三十日、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此部分已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特予敘明。
三、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1.原告與被告OOO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與房屋,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
一年一月十七日豐地二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函所附
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自應補
償或受補償之金額。
2.被告OOO、OOO、OOO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土地與房屋,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一○一年八月十日豐地二字第一○一○○○八三五五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分割,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自應
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
3.足見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三)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現狀為混泥土道路,面積僅
有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有八分之二,有現場照片、
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若分歸由任
一繼承人單獨所有,對該分得之繼承人顯失公平。是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宜。
2.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地,均屬未臨路之袋地,有
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若未與臨路
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分由同一繼承人所有,
顯然不利管理使用,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繼承人亦有失公平
。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北側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座落其上,現為被告OOO、OOO、
OOO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北側分由被告OOO、OOO、OOO三人共同
所有,應與土地現況及使用,較為相符。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之南側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座落其上,現為原
告使用居住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南側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均分由原
告所有,應屬合理。
4.被告OOO、OOO、OOO均表示不願與原告或被告O
OO分別共有。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
濟效益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以原告
所主張之方式分割,未受應繼分比例足額分配之繼承人,再
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顯較為適當。
5.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割前之評估總額為
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分割後之評估總額為
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八元,被告OOO、OOO、
OOO三人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OOO各二萬七千七百六
十七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一卓越
第○九二五之一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兩
造對此鑑定價額亦均無意見。
6.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依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方式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動產遺產(存款)部分,原物
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單獨取得,應為適當,惟此部分存款業
經原告事後提領,而不復存在,自應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以現金給付方式,補償被告。綜上,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阿乾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段 │870.29㎡│由被告OO│被告O│
│ │ │OOO地號 │全部 │O、OOO│OO、│
│ │ │ │ │、OOO取│OOO│
│ │ │ │ │得分別共有│、OO│
│ │ │ │ │,應有部分│O應分│
│ │ │ │ │各三分之一│別補償│
├──┼────┼──────────┼────┼─────┤原告、│
│ 2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1078㎡ │由原告、被│被告O│
│ │ │OO小段 OO地號 │全部 │告OOO取│OO各│
│ │ │ │ │得分別共有│新臺幣│
│ │ │ │ │,應有部分│277,67│
│ │ │ │ │各二分之一│3元 │
├──┼────┼──────────┼────┼─────┤ │
│ 3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386㎡ │臺中市豐原│ │
│ │ │OO小段 OO地號 │全部 │地政事務所│ │
│ │ │ │ │101年1月17│ │
│ │ │ │ │日豐地二字│ │
│ │ │ │ │第00000000│ │
│ │ │ │ │33號函所附│ │
│ │ │ │ │複丈成果圖│ │
│ │ │ │ │甲案之編號│ │
│ │ │ │ │A、B部分,│ │
│ │ │ │ │由被告OO│ │
│ │ │ │ │O、OOO│ │
│ │ │ │ │、OOO取│ │
│ │ │ │ │得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 │
│ │ │ │ │各三分之一│ │
│ │ │ │ │。編號C、D│ │
│ │ │ │ │部分,由原│ │
│ │ │ │ │告、被告李│ │
│ │ │ │ │淑芬取得分│ │
│ │ │ │ │別共有,應│ │
│ │ │ │ │有部分各二│ │
│ │ │ │ │分之一 │ │
├──┼────┼──────────┼────┼─────┤ │
│ 4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258㎡ │臺中市豐原│ │
│ │ │OO小段 OO地號 │全部 │地政事務所│ │
│ │ │ │ │101年1月17│ │
│ │ │ │ │日豐地二字│ │
│ │ │ │ │第00000000│ │
│ │ │ │ │33號函所附│ │
│ │ │ │ │複丈成果圖│ │
│ │ │ │ │甲案之編號│ │
│ │ │ │ │E、F部分,│ │
│ │ │ │ │由被告OO│ │
│ │ │ │ │O、OOO│ │
│ │ │ │ │、oOO取│ │
│ │ │ │ │得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 │
│ │ │ │ │各三分之一│ │
│ │ │ │ │。編號G部 │ │
│ │ │ │ │分,由原告│ │
│ │ │ │ │、被告OO│ │
│ │ │ │ │O取得分別│ │
│ │ │ │ │共有,應有│ │
│ │ │ │ │部分各二分│ │
│ │ │ │ │之一 │ │
├──┼────┼──────────┼────┼─────┤ │
│ 5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109㎡ │由兩造取得│ │
│ │ │OO小段 OO地號 │八分之二│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原│ │
│ │ │ │ │告、被告李│ │
│ │ │ │ │淑芬各八分│ │
│ │ │ │ │之三,被告│ │
│ │ │ │ │李家豪、李│ │
│ │ │ │ │念錡、李佳│ │
│ │ │ │ │玲各十二分│ │
│ │ │ │ │之一 │ │
├──┼────┼──────────┼────┼─────┤ │
│ 6 │土地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936㎡ │由原告、被│ │
│ │ │OO小段 OO 地號 │全部 │告OOO取│ │
│ │ │ │ │得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 │
│ │ │ │ │各二分之一│ │
├──┼────┼──────────┼────┼─────┤ │
│ 7 │建物 │臺中市神岡區OOO段│183.23㎡│同上 │ │
│ │ │OO小段 O建號(門牌│全部 │ │ │
│ │ │號碼:臺中市神岡區O│ │ │ │
│ │ │O路 O號,房屋稅籍 │ │ │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8 │建物 │臺中市神岡區OO路O│ │此建物已老舊,並無│
│ │ │ 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殘值,兩造合意不將│
│ │ │房屋稅籍編號:OOO│ │之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 │ │OO 號) │ │,由分割後取得其基│
│ │ │ │ │地者自行拆除。 │
├──┼────┼──────────┼────┼─────────┤
│ 9 │郵局存款│新臺幣234,051元 │ │應由原告、被告OO│
│ │ │ │ │O各分得八分之三,│
│ │ │ │ │被告OOO、OOO│
│ │ │ │ │、OOO各分得十二│
│ │ │ │ │分之一。但因此部分│
│ │ │ │ │存款已由原告領用而│
│ │ │ │ │不復存在,故此部分│
│ │ │ │ │遺產應由原告依上開│
│ │ │ │ │分割比例,以現金給│
│ │ │ │ │付方式,補償被告。│
├──┼────┼──────────┼────┼─────────┤
│10│租金 │新臺幣333,000元 │ │1.安定宮每月5,000 │
│ │ │ │ │ 元,臭豆腐攤扣除│
│ │ │ │ │ 水費1,000元後每 │
│ │ │ │ │ 月4,000元,合計 │
│ │ │ │ │ 每月9,000元,自 │
│ │ │ │ │ 98年12月起101年 │
│ │ │ │ │ 12月止,由原告暫│
│ │ │ │ │ 時代收之租金月數│
│ │ │ │ │ 計37個月。 │
│ │ │ │ │2.兩造業已協議分割│
│ │ │ │ │ ,各按應繼分比例│
│ │ │ │ │ 取得應受分配之金│
│ │ │ │ │ 額,不列入本件裁│
│ │ │ │ │ 判分割範圍。 │
├──┼────┼──────────┼────┼─────────┤
│11│債權 │對訴外人OOO之租金│ │1.每月5,000元。 │
│ │ │ │ │2.兩造合意不列入本│
│ │ │ │ │ 件裁判分割範圍,│
│ │ │ │ │ 由分割後取得該出│
│ │ │ │ │ 租之土地者收取。│
├──┼────┼──────────┼────┼─────────┤
│12│債權 │對訴外人OOO之租金│ │1.每月5,00元(含水│
│ │ │ │ │ 費1,000元)。 │
│ │ │ │ │2.兩造合意不列入本│
│ │ │ │ │ 件裁判分割範圍,│
│ │ │ │ │ 由分割後取得該出│
│ │ │ │ │ 租之土地者收取。│
├──┼────┼──────────┼────┼─────────┤
│13│保險金 │新臺幣630,000元 │ │兩造有爭執,本院認│
│ │ │ │ │非屬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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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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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
├───┼───┤
│OOO│3/8 │
├───┼───┤
│OOO│3/8 │
├───┼───┤
│OOO│1/12 │
├───┼───┤
│OOO│1/12 │
├───┼───┤
│OOO│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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