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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簡上,103
【裁判日期】 1020118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蔡楊對
被上訴人  呂王美滿 住臺中市神岡區社口里民權二街206巷7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上訴人  張趙 梅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趙 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508-
      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呂王美滿則於民國99
      年1月15日因買賣取得同段508-28地號(下稱508-28地號
      )土地,嗣因測量員錯誤施測,被上訴人呂王美滿於上訴
      人所有508-26地號土地上搭築田岸,占用種植芋頭至今,
      本件係測量員錯誤施測致界址不明確,而被上訴人張趙 
      梅為同段508-9地號(下稱50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雙方土地之界址,因測量員錯誤施測亦迭有糾紛,為解
      決兩造間之糾紛,爰一併提起本件訴訟。
    (2)與上開508-26地號土地同段之508-5、508-7、508-8地號
      土地現況為一公用道路即大圳路(下稱系爭道路),原有寬
      度約9.7公尺,嗣拓寬為12公尺,致比鄰系爭道路之私有
      土地供作通行,惟同段508-6地號土地竟位於系爭道路上
      ,其餘土地則無,足見有違誤之處,上訴人分別於89年4
      月間、98年3月20日、同年月30日請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惟測量員均以系爭道路寬度12公尺逕為施測,且未依
      地籍圖實際施測,且系爭道路北側之土地則以系爭道路寬
      度9.7公尺施測,測量標準不一,造成上訴人所有508-26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伊認為系爭道路南北兩側均有私有土
      地捐作道路使用而無補償費的情形,故系爭道路應以9.7
      公尺來測量,才會符合所有人土地的登記面積,嗣臺中縣
      政府指派測量員至現場測量,亦未依地籍圖施測,致上訴
      人所有508-26地號土地往東偏離1公尺、土地面積減少,
      亦有違誤,兩造間之界址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地籍圖所
      示實地勘測之A、B及C、D連線。
    (3)當時伊與兄弟分割土地時,有主張要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實
      地按比例作分割,但其他兄弟不要,故他們就提起訴訟(
      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履行契約事件),鑑測須測量
      每一筆土地的面積,是否因上開道路侵占各土地所有權人
      的土地,致往後推擠致伊所有上開508-26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蓋伊所有508-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88平方公尺,
      但實地面積僅2539.32平方公尺,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
      補充鑑定圖(一)仍是不正確,應由同段508-33地號土地往
      東邊鑑測,且該508-33地號土地原本即未被系爭道路占用
      ,何以系爭道路的P1R1連線在PR地籍圖經界線下方。
    (4)聲明: 確定上訴人所有508-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呂
      王美滿所有508-2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之
      地籍圖所示實地勘測之A、B二點連線; 確定上訴人所有
      508- 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趙 梅所有508-9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地籍圖所示實地勘測之C
      、D 二點連線。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道路計畫拓寬,鄰近系爭道路之南方土地所有人將部
      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未料,系爭道路所使用南方私人土
      地之面積較北方土地為多,此經地政事務所張海闊在院作
      證時,確認北方土地未遭道路占用,嗣第三人許進興再予
      鑑測,雖曾修正測量結果,惟北方土地負擔系爭道路面積
      較少,南方土地負擔比例較重等語,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道路占用情形,反係面臨
      系爭道路北側土地負擔道路面積較多,南側土地負擔道路
      面積則較少,可知補充鑑定圖之顯與實地狀況有所不符,
      原判決未詳加論證逕依補充鑑定圖之鑑定結果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自難甘服。
    (2)坐落同段508-3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兄弟所有,嗣後出
      賣予第三人,於出賣時曾聲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
      複丈,複丈結果系爭508-33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位於距離系
      爭道路邊緣處向2.25尺處,致系爭508-33地號土地與鄰地
      之界址基準點均往西偏約1米左右,從而系爭道路占用南
      側土地之面積較多,是以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
      果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所歧異。
    (3)被上訴人呂王美滿原為508-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日前已
      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曾於101年4月17日委由台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該地施測,測量員呂子泰施測時就
      508-28地號土地北側之界址,即補充鑑定圖(一)所示之
      G點,係位於距離系爭道路邊緣向北約1.75公尺處,而補
      充鑑定圖(一)所示之H點則是位於距離系爭道路邊緣向
      北約2.03公尺處,該次測量結果又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補充鑑定圖(一)所示道路占用情形相差甚鉅。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係以人工實地測量抑或以區域地籍圖套繪而得
      出測量結果,未於測量報告書中予以敘明,又系爭道路占
      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關乎相關土地之界址、使用位置及面
      積,實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4)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508-2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呂王美滿所有508-2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
      審判決附圖二之地籍圖所示實地勘測之A、B二點連線; 
      確定上訴人所有508- 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趙 梅
      所有508-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地籍圖
      所示實地勘測之C、D二點連線。
二、被上訴人呂王美滿部分:
  (一)於原審辯稱:上開508-26、508-28、508-9地號土地均經地
    政人員施測後在現場相關界址位置埋設界標,並無不明確,
    且上訴人主張上開508-26、508-28之界址糾紛為東北、西南
    走向,故系爭道路有無占用上訴人之508-26地號土地並無關
    ,另本件係確認經界訴訟,並非探討上訴人之508-26地號土
    地面積有無短少的問題,況被上訴人所有之508-28地號土地
    面積也是有短少的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證人張海闊於原審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內容
      ,並未有上訴人所稱既成道路即大圳路北方土地未遭道路
      佔用之情事,上訴人對此顯然有所誤會,此由同日筆錄記
      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證述道路寬度南北都有拓寬,面
      臨道路北側的北方的土地為什麼都沒有負擔道路的面積?
      )如我上開所述,依據許進興先生考量後修正,北方土地
      確實負擔道路面積比較少,原因是許進興先生按照地籍圖
      套繪考量後所決定」等語足資證明。
    (2)此外,證人張海闊之作證內容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
      定結果,二者相較,顯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
      對兩造而言較為有利。經查,兩造之土地北側有大圳路,
      南側有溝心路,依證人張海闊之作證內容,大圳路北方之
      土地分擔較少道路面積等語。再查,依證人張海闊前述證
      詞,大圳路南側之土地(包括被上訴人呂王美滿、張趙 
      梅二人所有之同段508-28、508-9地號土地),勢必將分
      擔較多大圳路之道路面積。此外,大圳路之位置往南移者
      ,上訴人所有508-26地號土地,亦將增加分擔南側溝心路
      之道路面積。
    (3)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二次鑑定結果,則與證人張海闊
      之作證內容相反,即大圳路南側土地分擔路地之面積較少
      ,將形成兩造土地分擔北側大圳路、南側溝心路較少之土
      地面積,明顯對兩造皆屬有利,何以上訴人會爭執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實令被上訴人不解。
    (4)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2點記載「本案係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
      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等語,已足資證
      明測量人員係至土地現場實施測量,並非僅作圖面套繪,
      至為明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趙 梅部分:
  (一)於原審辯稱:伊是剛買受上開508-9地號土地,關於界址部分
    ,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依地政機關之測量圖,伊並未占用上訴人
    之土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508
    -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呂王美滿、張趙 梅所有之508-28
    、508-9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測量員施測錯誤,兩造迭有糾
    紛,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不起訴處分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中縣政府函文、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臺中縣神岡鄉公所
    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呂王美滿雖抗辯上開508-26
     、508-28、508-9地號土地均經地政人員施測後在現場相關
    界址位置埋設界標,並無不明確等語,被上訴人張趙 梅亦
    陳稱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等語,惟兩造間就系爭508-26
    、508-28、508-9等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應以現場埋設界
    標之位置為準,既有爭議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查兩造
    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系爭土地地籍圖係屬正確
    無誤乙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以系爭土地之具體界址,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該地籍圖
    施測之結果據以認定。而本件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兩
    造到場指界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
    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再
    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
    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節,
    有原審100年8月18 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
    10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
    100年9月30日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宗可佐,足資證明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至土地現場實施測量,並非僅作圖
    面套繪,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人
    工實地測量抑或以區域地籍圖套繪而得出測量結果,未於鑑
    定書中予以敘明云云,自無可採。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現場為精確
    之測量,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並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始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且依上開鑑定之經界線,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情形,上訴人
    所有508-26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58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
    積為256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呂王美滿所有508-28地號土地
    登記簿面積為258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2579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張趙 梅所有508-9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090平
    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2089平方公尺,均於公差範圍內,有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附卷足憑,及證人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技士李金獅於原審證述在卷,綜參上開鑑定圖所
    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實測地籍面
    積仍屬容許之誤差值等情,故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
    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補充鑑定圖(一)所示之黑色實線,
    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 B連接實線為上訴人所有508-26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呂王美滿所有508-2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C-C1連接實線為上訴人所有508-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趙
     梅所有50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有508-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88平方公
    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土地面積才2560平方公尺,二
    者不符云云。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
    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
    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
    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
    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李金獅到庭證述:「登記面積
    與地籍圖面積雖有不符,如果在公差範圍內,因為仍符合測
    量相關規定,也應該認定是相符合的,所有權範圍仍是以登
    記面積為主,如果超出公差範圍,土地分割時應先更正面積
    ,更正面積是需要當事人同意」等語,及「補充鑑定圖(一)50
    8-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是258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是2560
    平方公尺,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三)的公式計算
    ,是在公差範圍內」等語,是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後取得之50
    8-26地號土地,其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雖有不符,然前揭
    面積不符情形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1/1200比例
    尺)公式計算之容許誤差值,無須辦理面積更正,亦不生面
    積不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508-26地號土地面積有減
    少云云,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道路計畫拓寬,系爭道路占用南方私人土
    地之面積較占用北方私人土地為多,此經地政事務所張海闊
    到院作證確認,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顯與實地狀
    況有所不符云云。經查,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技佐張海闊
    於原審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既然
    你98年鑑測時並沒有記載道路寬度,你如何鑑測時即以道路
    寬度12公尺來施測?)…關於現場道路寬度結果是與地籍道
    路寬度不相符合,現場道路寬度好像比地籍圖的道路寬度寬
    」、「(法官問:當時你98年的複丈成果圖,是以現場道路
    來鑑界,還是以地籍圖道路來鑑界?)當時是以寬度均分,
    我不記得幾米,但是比如地籍圖是9米,現場是12米,就以9
    加12除以2,10點多米的寬度來作為道路寬度,以繪製道路
    成果圖」、「後來蔡海龍先生異議後,許進興先生鑑測之後
    ,已經再修正我的測繪結果,許進興先生表示套繪整個區域
    後才再修正,許進興先生的套繪結果有再比我的鑑測結果更
    往北移」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14至116頁),足認證人張海
    闊已證實(1)系爭道路之實際寬度較地籍圖之道路寬度為寬,
    (2)其並非以現場道路來鑑界,係將地籍圖之道路寬度與現場
    之道路寬度相加後平均作為道路寬度,(3)所為鑑測結果嗣後
    已由許進興修正往北移等情,證人張海闊既自承其並非以現
    場道路來鑑界,所為鑑測結果自難與實地相符,嗣後並經台
    中縣政府(改制前)派員許進興實施複丈予以修正,顯見證
    人張海闊就系爭道路位置之鑑測應非可採。再者,證人張海
    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證
    述道路寬度南北都有拓寬,面臨道路側的北方土地為什麼都
    沒有負擔道路面積?)如我上開所述,依據許進興先生考量
    後修正,北方土地確實負擔道路面積比較少,原因是許進興
    先生按照地籍圖套繪考量後所決定」等語,可見系爭道路北
    方土地負擔道路面積比較少,乃係許進興按照地籍圖套繪考
    量後所決定,並非證人張海闊鑑測結果,亦非實地測量系爭
    道路寬度之決定,上訴人以張海闊之證詞主張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結果與實地狀況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稱坐落同段508-33地號土地出賣時曾聲請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複丈結果系爭508-33地號土地之界
    址係位於距離系爭道路邊緣處向2.25公尺處,致系爭508-33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基準點均往西偏約1米左右,從而系
    爭道路占用南側土地之面積較多;及被上訴人呂王美滿曾於
    101年4月17日委由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該地施測,該次
    測量結果又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所示道路占
    用情形相差甚距,是以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顯
    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所歧異云云。惟查,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施測,其測
    量結果理應較一般地政機關之測量方法更為精確,且其測量
    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實地不符或面積不符之情事,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未提出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施測結果,是否與實
    地相符或登記簿面積相符之證據資料,僅以豐原地政事務所
    施測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不符為由,質疑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地籍圖之正確均無爭執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以精密測量儀器所測定地籍圖
    經界線之位置、及依測定後之經界線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
    登記面積於容許之誤差範圍等情形,爰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所示黑色實線標示之
    位置。原審確定系爭土地經界線應如補充鑑定圖(一)即原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A- B連接實線為上訴人所有508-26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呂王美滿所有508-2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C1 連
    接實線為上訴人所有508-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趙 梅所
    有50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另請求測量系爭道路占用北方私人土地即508-4、508
    -15、508-40、508-44、508-45、508-34、508-42、508-41
    、508-1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測出界點,惟系爭土地均位於系
    爭道路南方,上訴人之508-26地號土地並未臨接系爭道路,
    此部分之測量,經核尚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