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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簡上,35
【裁判日期】 1020201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顯達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 人 張清霖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上訴 人 張凱程(即張偉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秀金(即張偉銘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張依真
      張益郎
      張澄科
      張唐秀雲
      張育誠
      張清川
      張清杰
      張焜標
      張清溪
      張清俊
      張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張偉銘於訴訟繫屬中即民
    國100年1月1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秀金、其子張
    凱程,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清霖提出之被上訴人張偉銘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藉謄本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00至102、186至188頁),並經他造當事人即上
    訴人具狀聲明由張偉銘之繼承人即林秀金、張凱程承受訴訟
    ,有上訴人之100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張
    凱程、林秀金、張依真、張益郎、張澄科、張唐秀雲、張育
    誠、張清川、張清杰、張焜標、張清溪、張清俊、張清津等
    十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清霖主張:
  1.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均同)鳳山
    段(下稱同段)第5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鐮子坑口段(下
    亦稱重測前同段)第8地號;下稱系爭第53地號土地】及同
    段第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段第8之1地號;下稱系爭第54
    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張樹貴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依
    真、張偉銘而為共有人,嗣被上訴人張偉銘於本件二審訴訟
    繫屬中即10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偉銘之承受訴訟
    人即被上訴人林秀金、張凱程而為共有人)。又系爭第53、
    5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56地號(即重測前同
    段第2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56地號土地)相鄰(又
    前開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緣88年間之921地震後
    ,臺中縣豐原市自89年起實施地籍重測,兩造於辦理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即發生界址爭議,臺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先初步協調,但協調無法成立,迄至98年7月31
    日臺中縣政府召開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時,兩造仍各持
    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臺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予
    以仲裁,並寄發調處筆錄給調處雙方,被上訴人於接獲調處
    結果後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
    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系爭土地界址仍無法確定,爰請求判決
    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
    年1月11日鑑定書所附鑑測日期為98年11月27日之鑑定圖;
    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E點之黑色連接線
    (即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下稱系爭甲界線)。
  2.原審認定系爭甲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屬妥適。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
    年11月14日製作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中圖說所示當時上訴人
    指界而主張之紅色連接線(即指原審卷一第101、102頁圖說
    所示之紅色連接線;下稱系爭乙界線)為準,並據此於本件
    二審審理時,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如附件
    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29日所測繪之補充鑑定
    圖;下稱前開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1(塑
    膠樁)…E3黑色連接虛線(即系爭乙界線),作為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1)兩造於原審98年10月6日調解時均到庭並同意由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此部分應屬證據契約,
      兩造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且原審於98年11月27日勘驗系爭
      土地現場並依兩造之前揭合意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到場測量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清霖均有到場,且
      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狀態各自表述,被上訴人張清霖並陳明
      先前申請建築房屋時有設置界標,該界標即在被上訴人所
      有之圍牆上【即系爭鑑定圖所示J(水泥樁)…K(水泥
      樁)之紅色虛線部分】。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而得
      之前開99年1月11日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過程嚴謹,未
      有偏袒兩造之任何一方,且綜參系爭鑑定圖所示之系爭甲
      界線及被上訴人之圍牆即前開紅色虛線之位置,可知依系
      爭甲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圍牆尚
      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6地號土地情形,堪認不僅未
      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反而對上訴人有利。則上訴人嗣於鑑
      定結果對其不利時,即反悔否認並指稱前揭於98年11月27
      日原審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未經其指界為由,而質疑前
      開99年1月11日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之效力及公正性,自
      無可採。
    (2)上訴人於84年10月30日自系爭第56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
      22之3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第22之4地號(面積16
      6平方公尺)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林英機,且該第22之4地號土地於同日與同段第57地號(
      即重測前同段第2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而參諸卷附兼括
      系爭第56地號土地在內等重測前該等第22母地號(即兼括
      第22、22之1、第22之2、第22之3、第22之4等系列地號)
      土地之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第22之4地號土
      地,係在系爭第56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之3地號)土
      地東側、與系爭第54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8之1地號)土
      地西側相鄰之位置處,上訴人既已喪失該第22之4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其就系爭第56地號土地及重測前第22之4地
      號二筆土地之原有使用面積,本應同步減少166平方公尺
      ,方符事理。然由前揭舊地籍圖所示之該第22之4地號土
      地之坐落位置,堪認仍由上訴人使用迄今。此外,同段第
      57 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地號)土地,因有該22之4地
      號土地之合併,面積由3318平方公尺增加至3484平方公尺
      ,即增加166平方公尺,另同段第5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
      積為3482.30平方公尺。依前所述,上訴人目前就系爭第
      5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段第22之3、第22之4地號土地
      之坐落位置)之使用面積,本應減少166平方公尺,然以
      系爭鑑定圖所示之系爭甲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結果
      ,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減少69.03平方公尺,可知
      該鑑定結果對上訴人反較為有利。
    (3)再者,實施地籍重測之區域,重測前之測量技術及地籍圖
      面積之計算皆以人工方式為之,目前則係以精密之測量儀
      器技術及電腦計算地籍圖之面積,當以現今之技術方法所
      為地籍圖計算面積較為正確。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
      僅於88年921大地震後始實施地籍圖重測,除前述測量技
      術之差異外,期間自然地形變遷、原圖逾時太久,均有可
      能造成圖、地面積不符。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6地號土
      地,亦係自同段第57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以系爭甲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致系爭第
      5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應與系爭第56地號土地及同
      段第57地號土地之重測後之界址由曲線變成直線之變動有
      關,且同段第57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地號)土地並分
      割出同段第58、59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之1、22之2地
      號)等土地,而重測後之同段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第22
      之2地號)登記面積增加55.14平方公尺,顯見以系爭甲界
      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系爭第56地號土地因而發生登
      記面積短少之原因,係源自重測前同段第22母地號前揭分
      割、合併及重測等原因所致,與非為重測前同第22母地號
      系列、為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3、54地號(即重測前
      同段第8、8之1地號)土地二者間,顯無關聯。
    (4)觀諸被上訴人張清霖之父親張瑞源、被上訴人張益源等於
      83 年間當時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計六人,所
      簽立致訴外人林國、林見賢之83年6月21日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無自承有占用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
      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5)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所載「黑色實線」即協調後之經界線(即前開補充鑑定圖
      所示之N1…N2…N3…N4…N5…N6…N7…N8…N9
      …N10…N11…N12之紅色連接虛線部分;下亦稱前開丙
      界線),其形狀係往系爭第54地號土地方向內縮而為有角
      度之折線,明顯不符兩造原有土地之位置及形狀,且不當
      破壞兩造土地之完整形狀,亦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兩造
      先前於臺中縣政府調處時所為指界之經界線均為直線之情
      形不同,前開丙界線僅係遷就原先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面
      積,折讓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面積予上訴人所劃設之界線
      。是以前開丙界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自非妥適。
  3.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張依真、張益郎、張澄科、張唐秀雲、張育誠、張
    清川、張清杰、張焜標、張清溪、張清俊、張清津等十一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上訴人張育誠於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及其與被上訴人張依真、張益郎、張澄科、張唐秀雲
    、張清川、張清杰、張焜標、張清溪、張清俊、張清津所提
    出之書狀則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應屬允當,上訴人空言
    指摘,顯無理由。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林秀金、張凱程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原審於98年11月27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到場測量時,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清霖均有到
    場,然當時僅被上訴人張清霖指界,並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被
    上訴人張清霖之圍牆上設置之水泥樁二根為界【即系爭鑑定
    圖所示J(水泥樁)…K(水泥樁)之紅色虛線】,上訴人
    並未指界,且被上訴人張清霖僅為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諸
    多共有人之一,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本件界址測量
    鑑定,自應通知其餘共有人到場指界,然卻未通知,純由被
    上訴人張清霖在現場違法指界,測量人員並據此先行違法測
    量,則僅依被上訴人張清霖之指界而作成之前開99年1月11
    日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應屬違法無效之測量,並無可採。
  (二)倘以系爭鑑定圖所示之系爭甲界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損失69.03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重測後
    面積則各增加0.75平方公尺、28.43平方公尺,系爭第56地
    號土地面積憑空消失,前開99年1月11日鑑定書並未就系爭
    第5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部分說明其原因為何,顯見該
    鑑定書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測量人員並未參考土地登記簿
    所載面積,及審酌上訴人因向訴外人林國、林見賢買受系爭
    第56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見賢就系爭第56地號土地
    有遭當時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占用所簽立之85年
    3月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併附代書林五
    郎實測之圖說),及兼括被上訴人張清霖之父親張瑞源、被
    上訴人張益源等當時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計六人
    ,自承其等有侵占系爭第56地號土地而簽立之83年6月21日
    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併附就侵用地部分著有
    二種不同顏色之另一圖說),暨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先
    前於臺中縣政府調處過程中,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
    11 月14日製作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載上訴人指界位置(
    即系爭乙界線,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圖說所示紅色連接
    線)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益見前開99年1月11日鑑定書
    及系爭鑑定圖所憑之施測程序及方法,為屬有誤而不可採納
    。
  (三)參諸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林權益於原審之證言,可知系爭第56地號(重
    測前為第22之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原為2663平方
    公尺,經與重測前同段第23之1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
    )合併,面積合計為2917平方公尺,嗣再自重測前同段第22
    之3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第22之4地號土地(面積166
    平方公尺),該重測前同段第22之4地號土地再與同段第57
    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地號)土地合併(第22之4地號土
    地係位於第22地號之南側)。則經扣除該第22之4地號土地
    面積166平方公尺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6地號土地面積
    尚有2751平方公尺。然不論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先前均誤
    載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15平方公尺,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雖曾發現誤載,亦僅便宜行事於84年10月30日於系
    爭第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背面之變更登記欄記載「現:零貳
    柒伍壹公頃」,並在事隔十多年後之98年9月22日才正式發
    函上訴人告知辦竣更正登記,足證系爭第56地號土地扣除重
    測前同段第22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166平方公尺後,面積確為
    2751平方公尺。於此情形,倘以系爭甲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經
    界線,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面積竟短少69.03平方公尺,另
    方面業已侵用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3
    、54地號土地,其面積卻各增加0.75平方公尺與28.43平方
    公尺,顯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6地號土地面積如少於2751
    平方公尺,必係遭被上訴人所侵占所致,益徵以系爭甲界線
    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自有違誤。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早於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林國
    、林見賢購買系爭第56地號土地即已存在,當時代書林五郎
    即已將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占用系爭第56地
    號土地之情形告知上訴人。先前兩造於臺中縣政府調處過程
    中,就系爭第56地號土地仍以錯誤之登記面積2715平方公尺
    作為計算基準,期間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4
    日製作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依上訴人指界而以系爭乙界線
    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結果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面積尚
    有2711.15平方公尺,面積僅減少3.85平方公尺,足見依系
    爭鑑定圖劃設系爭甲界線之結果,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土地
    面積僅餘2681.97平方公尺,面積減少達69.03平方公尺,顯
    然極不合理。況系爭第56地號土地,重測後與西側相鄰即同
    段第57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地號)土地之界址拉直,同
    段第57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減少1.7平方公尺,此部分重測後
    自不會造成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面積大量減少之結果。是被
    上訴人張清霖陳稱依系爭甲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致系
    爭第5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應為系爭第56地號土地及
    同段第57地號土地之界址由曲線變成直線之變動所造成等語
    ,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者,系爭第56地號土地並未與
    同段第58、59地號(即重測前各為同段第22之1、第22之2地
    號)土地相鄰,系爭第56地號土地自無可能跳過相鄰之同段
    第57地號土地,而與同段第58、59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
    至同段第58、5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各增加0.68平方公尺
    、55.14平方公尺,可能其他因素所致。且觀諸前開99年1月
    11 日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之內容,可知本件並未將同段第
    57、58、59等地號土地一併鑑定,則被上訴人張清霖陳稱依
    系爭甲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致系爭第56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無涉
    ,而係與該等第22母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22之3、22
    之1、22之2、22之4等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及重測之過程
    中互有關連,始致同段第58、59地號土地重測後前揭面積有
    所增加等語,亦無可採。
  (五)無論政府機關之徵收、重劃、課稅等,或民間買賣、借貸或
    任何有關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為準
    ,測量亦以地政機關提示登記簿登載之面積與地籍圖再實地
    丈量,缺一不可。被上訴人張清霖陳稱系爭第56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短少,然使用面積並未短少乙節,自屬荒謬。且就系
    爭第5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被上訴人張清霖於原審98
    年9月2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一)狀陳稱係地政機關之登
    記錯誤所致;復於原審99年4月19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三
    )狀改稱係測量技術之差異、自然地形變遷、原圖逾時太久
    等原因所致;又於鈞院100年11月14日所提之民事答辯(六
    )狀陳稱系爭第56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9.03平方
    公尺,但使用面積並未減少等語,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且
    均係被上訴人張清霖片面無據之揣測,自非可採。從而,系
    爭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上訴人所主系爭乙界線為準,並據
    此於本件二審審理時,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
    繪如附件二即前開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1(
    塑膠樁)…E3黑色連接虛線(即系爭乙界線),作為系爭
    土地之經界線,始屬妥適。
  (六)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定系爭
    土地之界址線應為系爭乙界線。
貳、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第53、54地號(重測前各為鐮子坑口段第8、8之1地號
    )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張樹貴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依真、
    張偉銘而為共有人,嗣被上訴人張偉銘於本件二審訴訟繫屬
    中即10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偉銘之承受訴訟人即
    被上訴人林秀金、張凱程而為共有人);系爭第56地號(重
    測前為鐮子坑口段第22之3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於83 年
    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林國、林見賢買受並於84
    年5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人,上訴人買受取得系
    爭第5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面積誤載為
    2715平方公尺,嗣於98年間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面積
    更正登記為2751平方公尺;又前開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相毗
    鄰(即分別位於北、南面位置而相鄰之系爭第53、54地號土
    地,與位於其西面位置之系爭第56地號土地相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含新、舊之土地登記謄本)、兩造之戶藉謄本及張樹貴、
    張偉銘之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按,其中就系爭第56地號土地
    之面積更正登記部分,觀諸原審卷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98 年9月22日函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應堪信為
    真實。
二、茲就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說明如次
    :
  (一)按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合先敘明。
  (二)參諸卷附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39至51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93頁)
    ,堪認有如附表所示即:均位於系爭第56地號土地西面、現
    仍與系爭第56地號土地相鄰或曾與之相鄰等相關土地先後辦
    理分割登記、合併登記及因921地震而實施重測前、重測後
    面積增減之沿革情形【即其中系爭第56地號(即重測前同段
    第22之3地號土地)分割出第22之4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
    公尺)後之面積(重測前面積)應為2751平方公尺;嗣第22
    之4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再與同段第57地號(即重
    測前同段第22地號)土地合併後,同段第57地號土地之面積
    (重測前面積)應為3484平方公尺,又同段第57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為3482.0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1.7平方
    公尺;同段第58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之1地號)土地重
    測前、後之面積各為1663平方公尺、1663.68平方公尺(即
    重測後之面積增加0.68平方公尺);而同段第59地號(即重
    測前同段第22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各為1356平
    方公、1411.14平方公尺(即重測後之面積增加55.14平方公
    尺)】。再佐以證人即臺中縣○○地○○○○○○○○○○
    於○○○○○○○○○段○00○0地號土地,應該是位於同
    段第57地號(即重測前同段第22地號)土地之下方(即南側
    ),而非位於系爭第56地號土地與系爭第54地號土地間之位
    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並有證人林權益提出之舊地
    籍圖及複丈日期為84年10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二第85、86頁),核與證人林權益復於本院到庭結證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堪予憑採。則被上訴
    人前揭陳稱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重測前之實際面積應再減少
    166平方公尺等語,並據此主張以系爭甲界線為系爭土地之
    界址線,上訴人尚僅減少69.03平方公尺(即其減少之面積
    未達本應減少之166平方公尺),對上訴人反而有利乙節,
    固無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同段第5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
    僅減少1.7平方公尺,則堪認屬實。是此部分尚無從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
  (二)惟查:
  1.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清霖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10月6日
    調解時均到庭並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之
    界址乙節,此觀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6頁
    )。且原審於98年11月27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測量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清霖均
    有到場,且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狀態各自表述,其中被上訴人
    張清霖陳明其先前申請建築房屋時有設置界標,該界標即在
    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上【即系爭鑑定圖所示J(水泥樁)…
    K(水泥樁)之紅色虛線部分】等語,而上訴人則自陳其先
    前購買系爭第56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就有占用系爭第56地
    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並聲請依舊地籍圖予以測繪,嗣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而得之前開99年1月11日鑑定書及系爭
    鑑定圖結果,明揭被上訴人之圍牆即前開紅色虛線(即系爭
    鑑定圖J(水泥樁)…K(水泥樁)之紅色虛線部分),經
    鑑測結果,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並不相符等語,而未將之採
    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而係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等情,此觀前揭卷附勘驗筆錄及前開99年1月11
    日鑑定書併附系爭鑑定圖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90至
    93 頁),足見該鑑定結果並無迴護兩造任何一方之情形。
    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清霖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10月6
    日調解並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乃至原審98年11月27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雖被上訴人方
    面均未全體到場,然上訴人當時已詳悉此情而未為任何爭執
    ,且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非無表示
    意見並指界之機會,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事後以其未指界
    為由而爭執前開99年1月11日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之效力及
    其公正性,顯無可採。
  2.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得以地籍圖為據,倘地籍圖
    不精確或其地界界樁之設立有疑義時,應秉持公平原則,依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
    占有狀況之沿革等客觀情狀,據以確定其實際界址所在。然
    重測前之地籍圖,既然為關於土地所存官方資料,自仍具有
    相當之參考價值,而應列為地籍重測時之參考依據之一。次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界址;(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依此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
    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
    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鄰地界址:即重測土地四
    鄰所設立之界及指界之界址;(2)現使用人之界址:例如土地
    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
    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
    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於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
    ,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
    併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按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觀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即明。則地籍重測乃為依土地法令之規
    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
    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指界不一致,即無法確定界址,被上訴人主張參照舊地籍
    圖測量經界線,故而符合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四種
    施測順序,即為可供參考之標準。本件上訴人雖以依系爭甲
    界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6地號土
    地面積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減少,惟參諸上開解釋文,
    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上爾,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
    而不可變,是以原告單純以何者較趨近於重測前登記面積而
    指定界址之方式,自無可採。且查:
    (1)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履勘系爭土地現
      場並為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90年度臺中縣豐原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合格後,佈設圖根導線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其鑑定結
      果並以A…B…C…D…E黑色連接點線(即系爭甲界線
      ),係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
      址,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90至93頁)。再佐以證人即系爭鑑定圖測量員鄒
      宗濤於原審結證:「我們接受法院的鑑定委託後,即到地
      政事務所調相關地號舊地籍圖的原圖,再到現場依法官囑
      託事項測量、製作成果圖,本件在98年11月27日在現場時
      我們依據法官在現場的指示,依舊地籍圖測量經界線,以
      及標繪出地上建物坐落的位置,以及現場原告所有的圍牆
      是否與舊地籍圖上的界址線相符。參照舊地籍圖測繪系爭
      土地時,我們會把附近100公尺內沒有爭議的界址點先找
      出來,再套繪出來本件的界址線,我們先把界址線定出來
      ,再去計算每筆土地的面積,實際上重測前鐮子坑口段第
      8、第8之1、第22之3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加起來都還是少於
      登記簿謄本上的面積。測量的方式是先把界址點還有界址
      線都找出來後,再來計算面積,而非以面積去反推界址線
      的位置。重測前的舊地籍圖是日據時代的測量技術所作的
      ,當時的測量方式我也不清楚,現在的測量有一定的程序
      ,我們會先以圖根點、控制點還有依據可靠界址點,找出
      界址點後,訂出界址線,再以電腦計算面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7頁),則由證人鄒宗濤之前揭證言可知,依
      現代精密儀器重新測量土地之方式係先找出界址點及界址
      線,定出每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後,再輸入坐標值以電腦
      計算出每筆土地之面積,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是定出界址
      線後之計算結果,而非以每筆土地原本登記簿面積去定出
      界址線,是每筆土地經過重測後之面積本有增減之可能。
    (2)次按已辦地籍圖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
      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
      象,此據內政部於64年11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
      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當時之
      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
      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
      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
      土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
      籍調查,通知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
      籍圖,多已折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
      ,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
      與原登記面積一致。」進一步言,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
      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
      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
      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
      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
      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
      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自無法以上訴人前揭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第56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
      形,即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與舊籍圖所示不同。
    (3)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乙界線,無非係以直接取
      足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面積而繪製之經界線,顯非參酌重
      測前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施測所得,雖其與系爭第56地號
      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較,更為接近,惟僅將土地面積
      予以取足後繪製其經界線,自與前述關於土地界址判定之
      基本準則有違,尚不足以憑認上訴人指界之系爭乙界線,
      即與系爭土地間經界位置之實際情形相符。
  3.上訴人以其向訴外人林國、林見賢買受系爭第56地號土地時
    ,兼括被上訴人張清霖之父親張瑞源、被上訴人張益源等當
    時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計六人,即已自承有侵占
    系爭第56地號土地等情為由,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系爭乙界線,並舉系爭協議書(含代書林五郎實測之
    圖說)、系爭同意書(含就侵用地部分著有二種不同顏色之
    另一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127至129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含代書林五郎實測之圖說),固
      有載稱遭占用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之情事,然系爭協議書
      乃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見賢所簽立,顯難以此拘束非屬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當時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況參諸系爭同意書(含就侵用地部分著有二種不同顏色
      之另一圖說)係記載:坐落鐮子坑口段第8號及同段第8之
      1號二筆西側與台端(即指林國、林見賢,下同)等所有
      同段第22號(即指目前之系爭第56地號土地部分)相毗鄰
      ,因83年6月15日台端等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
      立同意書人等有侵用台端等之土地,現在立同意書人等再
      申請再鑑界,若再鑑界之界址與上次鑑界之界址相同者,
      如附圖著黃色位置部分(即指本院卷一第170頁圖說所示
      標明「藍色」之範圍),願意返還台端等收回,而著紅色
      位置部分(即指本院卷一第170頁圖說所示標明「粉紅色
      」之範圍),則願依台端等出賣土地相等價款承買之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張清霖之父親張瑞源及被上訴人張益源等
      當時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承認其等確有
      侵用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情事,而需待日後再鑑界測量之
      結果為準。是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已自承其等有侵占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乙節,顯難憑採
      。且綜參上訴人前揭所舉代書林五郎實測之圖說、系爭同
      意書所附另一圖說(即前揭本院卷一第20、170頁之圖說
      ),可知二圖說標示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所有人占用系
      爭第56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亦顯有不同【即依代書林五
      郎實測之圖說所標示遭侵用之位置、範圍,僅有系爭第54
      地號土地西側、呈倒三角形(即呈約「◤」形狀)之土地
      ;而另一圖說所示標遭侵用之位置、範圍,除前開呈倒三
      角形(即呈約「◤」形狀)之土地外,尚另有位於系爭第
      53地號土地西側而與系爭第5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
      。於此情形,倘認當時就系爭土地有無侵用土地之爭議,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乙界線【即主要涉及系爭第56地
      號土地、系爭第5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線即:前開補
      充鑑定圖中上訴人所主張關於D…E1(塑膠樁)…E3黑
      色連接虛線部分】,二者間確有關聯,顯屬速斷,自無從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況參諸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乙界線,係跨越而位於舊
      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甲界線)東側,系爭乙界線、舊地
      籍圖線二者間所形成之土地形狀(即上訴人因劃設系爭乙
      界線,使系爭第5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同時使系爭第54地
      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土地),係呈正三角形(即呈約「◣」
      形狀),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第56地號土地遭侵用之土
      地呈倒三角形(即呈約「◤」形狀)互核,情節亦至為歧
      異。則系爭第56地號土地東側之部分土地,不論實際上有
      無遭被上訴人占用之情事,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
      爭議二者間,顯難認有何關聯,已甚明灼。
    (3)實則,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前開紅色虛線【即圖示J(水泥
      樁)…K(水泥樁)之紅色虛線】,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圍
      牆上界樁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並不相
      符,其坐落位置乃在系爭甲界線東側而在系爭第56地號土
      地上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月21
      日函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書即明,由此益見不論83、84年
      間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乃至迄今被上訴人有
      無占有使用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情事,與本件兩造間之系
      爭土地經界線為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甚明。是上訴
      人以系爭第56地號土地東側遭被上訴人侵占為由,以此與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相連結,據此進而主張系
      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系爭乙界線乙節,為無理由,無從憑
      採。
  4.至於卷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之調處圖說及
    分析表所載「黑色實線」即協調後之經界線(即前開補充鑑
    定圖所示之N1…N2…N3…N4…N5…N6…N7…N8…N
    9…N10…N11…N12之紅色連接虛線部分;即前開丙界線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顯與重測前之舊地籍
    圖及兩造先前於臺中縣政府調處時所為指界之經界線均為直
    線之情形不同,此觀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及臺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兩造
    指界之情形即明。且參諸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權
    益於原審結證:因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重測後的
    成果,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而系爭第56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當事人沒辦法接受重測後的成果圖,兩造多次
    調處都沒有達成一致的結論,最後才在98年7月31日由臺中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仲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97年11月14日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只是提供給調處委員會
    參考的資料,並非調處的結論,其中黑色實線(即指前開丙
    界線)部分,是調處前依據委員的建議,要讓兩造就系爭土
    地的面積都符合土地登記簿上的謄本面積所畫出來的界線,
    但當時參考的面積,還是以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2715平方公
    尺的面積為準。系爭第56地號土地之面積應該是2751平方公
    尺,而非登記簿謄本上面登記的2715平方公尺,在調處過程
    中就有發現登記上的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
    再佐以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羅燕輝於原審亦結證:舊
    地籍圖製作的時候,測量技術沒有現在這麼先進,所以舊地
    籍圖上登記的面積不一定是真正的土地面積,現在的測量儀
    器已經很進步,所以測量出來的土地面積會和舊地籍圖登記
    的土地面積有落差,新地籍圖的製作是參考舊地籍圖的位置
    、形狀,以雙方指界位置為準,再以測量結果輸入電腦計算
    土地面積,並不以舊地籍圖登記的面積為依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6頁)。顯見前開丙界線,顯然僅係為使兩造的土地
    面積均符合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之情形下,所劃設之建
    議界線,且其界線形狀乃為有角度之折線,與舊地籍圖上之
    直線明顯不符,而此種未顧及舊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形狀
    所劃設之界線,亦與新地籍圖之製作原則、方式不符。則前
    開丙界線,顯非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甚明,附此敘明。
  (三)綜核上情,系爭甲界線乃符合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界線位置,
    無違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無其他
    足資證明該舊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
    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該舊地籍圖線即系爭甲界
    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屬妥適。
三、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有失公平。原審因而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其一
    部,此於法尚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5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
    之系爭第53、5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附件一(即系爭鑑
    定圖)所示A…B…C…D…E點之黑色連接線(即系爭甲
    界線)。是原審判決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即為系爭甲界
    線,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編號│地      號│面積│ 重 測 前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備                                                      註│
├──┼─────┼──┼────────┼────────┼─────────────────────────────┤
│ 1  │鳳山段 53 │爭議│鐮子坑口段 8    │   1,193.00     │                                                          │
│    │          │未決│                │                │                                                          │
├──┼─────┼──┼────────┼────────┼─────────────────────────────┤
│ 2  │鳳山段 54 │爭議│鐮子坑口段 8-1  │   3,676.00     │                                                          │
│    │          │未決│                │                │                                                          │
├──┼─────┼──┼────────┼────────┼─────────────────────────────┤
│ 3  │          │    │鐮子坑口段 22-4 │     166.00     │自        鐮子坑口段 22-3 地號分割出來                    │
│    │          │    │                │                │夾在      鐮子坑口段 8-1 與 22-3 地號間                   │
│    │          │    │                │                │    合併入鐮子坑口段 22 地號而消號                        │
├──┼─────┼──┼────────┼────────┼─────────────────────────────┤
│ 4  │鳳山段 56 │爭議│鐮子坑口段 22-3 │   2,715.00     │自鐮子坑口段22地號分割而來,     面積     2663平方公尺    │
│    │          │未決│                │(應為2,751.00)│    再合併23-1地號,254平方公尺  面積增至 2917平方公尺    │
│    │          │    │                │  嗣已更正登記為│    分割出22-4地號=>           面積       166平方公尺   │
│    │          │    │                │   2,751.00     │          22-3地號,             面積應剩餘 2751平方公尺  │
│    │          │    │                │                │                                 此處面積登記錯誤為2715平 │
│    │          │    │                │                │                                 方公尺                   │
├──┼─────┼──┼────────┼────────┼─────────────────────────────┤
│ 5  │鳳山段 57 │    │鐮子坑口段 22   │   3,484.00     │  鐮子坑口段22地號,           原面積     9001平方公尺    │
│    │          │    │                │(現3,482.03 ) │    分割出22-1地號=>           面積     3020平方公尺    │
│    │          │    │                │                │            22地號,             面積剩餘 5981平方公尺    │
│    │          │    │                │-1.97           │    分割出22-3地號=>           面積     2663平方公尺    │
│    │          │    │                │                │            22地號,             面積剩餘 3318平方公尺    │
│    │          │    │                │                │    再合併22-4地號,166平方公尺  面積增至 3484平方公尺    │
├──┼─────┼──┼────────┼────────┼─────────────────────────────┤
│ 6  │鳳山段 58 │    │鐮子坑口段 22-1 │   1,663.00     │自鐮子坑口段22地號分割而來,     面積     3020平方公尺    │
│    │          │    │                │(現土地登記謄本│    分割出22-2地號=>           面積     1356平方公尺    │
│    │          │    │                │   1,663.68)   │          22-1地號,             面積剩餘 1663平方公尺    │
│    │          │    │                │+0.68           │                                                          │
├──┼─────┼──┼────────┼────────┼─────────────────────────────┤
│ 7  │鳳山段 59 │    │鐮子坑口段 22-2 │   1,356.00     │自鐮子坑口段22-1地號分割而來,   面積     1356平方公尺    │
│    │          │    │                │(現土地登記謄本│                                                          │
│    │          │    │                │   1,411.14)   │                                                          │
│    │          │    │                │+55.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