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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訴,424
【裁判日期】 1020219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46、14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45
之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5之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145
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45、145之2等地號土地三筆,應有部分
各1/5,及毗鄰系爭146、146之1等地號土地二筆各全部,原
均為原告(於19年3月21日生)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上開
五筆土地,僅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與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臨
接,其餘四筆土地,均為袋地。是該145、145之2、146及14
6之1等地號土地,均賴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與上開公路聯繫
。今因被告於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取得系爭145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為在其上建築房屋,而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建物建造執照,並拒絕原告通行系爭145之1地號土
地至公路。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乙
事,顯有爭執,則原告對於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
益。
二、原告所有系爭146及146之1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對外聯絡適宜
道路可供通行,而係緊臨系爭145之1及同段145、148、148
之1、147地號等土地。原告主張依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1年8月2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圖(即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距離對外通行
之自由路最長約27.17公尺;被告所主張通行方案,距離對
外聯絡產業道路(寬度約4.1公尺),從原告土地到產業道
路距離約36公尺,另從產業道路右轉通達沙鹿區自由路距離
約17.5公尺。另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
,目前為空地;被告所主張通行方案土地地號為同段145、1
48,上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部分鋼架廠房坐落其上,被告所
提供通行土地與原告土地之間目前有鐵絲網隔離,且地號14
6、148土地間有高低差約50公分等。
三、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87條、788條及第789條規定通行被告
共有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並開設寬度5公尺道路:
(一)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45及145之2等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5),而系
爭146及146之1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獨有,並由系爭145之
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惟因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後,原告
所有之系爭146及146之1等地號土地,因此形成袋地,致
不通公路;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此種情形,應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即原告僅得通行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而
不得增加其他周圍土地之負擔,其中當然包含被告所主張
之148地號土地。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46地
號土地,均位在原臺中縣政府所發布之「臺中港特定區計
畫」之第二種住宅區內,依「都市計畫法」及「辦理地目
變更注意事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該原告所有之146地號
土地,乃為可供建築之用地,並得變更地目為「建」。參
諸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18日函文意旨,益
證原告所有之系爭146地號土地,確為可供建築之基地。
惟因其與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公路)即建築線無適宜之
聯絡,而成為袋地,故需通行與自由路鄰接之系爭145之1
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以至上開公路,始得為建築之使用
。再因系爭146地號土地距離對外通行之自由路最長約27.
17公尺,即大於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其通路寬度不得少於5公尺,始敷通行必要土
地之建築法規之基本要求。故原告請求就系爭145之1地號
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之位置,及面積112平方公
尺,為本件通行權確認訴訟之標的物;並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建築房屋、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乃於法有據。而按現今社會一
般道路之開設,多以舖設柏油或水泥等方法為之,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以上開方法開設系爭道路,亦屬合理
。
四、就兩造各自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之比較:
(一)依附圖所示,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其
通行權位置即附圖編號B之面積為112平方公尺。而被告所
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其通行權位置(E、G)
之面積合計為297平方公尺(計算式:278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297平方公尺),其中並包含地上物廠房(丙案
之編號E1)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所提供通行土地與原告土地之間目前有鐵絲網隔離
等語,其鐵絲網之所在位置即附圖上丙案之編號Y(紅色
)線段。依上分析,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以現況
而論,其不管在到達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公路)之距離
上(較原告所主張之甲案長約26.33公尺〈計算式:36 公
尺+17.5公尺-27.17公尺=26.33公尺〉)、通行位置所
占用之面積上(較原告所主張者大185平方公尺〈計算式
:297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通行
範圍之障礙上(較原告所主張之空地多出土地高低落差、
鐵絲網、鐵皮廠房等障礙現象)及通行之寬度上(對外聯
絡產業道路寬度約4.1公尺,少於法定之5公尺)等項,均
遜於原告所主張之甲案。遑論該所謂之產業道路,並非臺
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6條等所規定之
「現有巷道」,依法並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
(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證21「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101府授都
建建字第00555號」所示建照執照,被告所申請建築之基
地除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外,並包含同段145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035平方公尺。而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882平方公尺,故同段1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3平方公
尺(計算式:1035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
)。再依同上建造執照所示,該申請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面
積為517.5平方公尺,扣除被告自陳同段145地號土地作為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之上開面積153平方公尺,系爭145
之1地號土地上尚餘之法定空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計算
式:517.5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364.5平方公尺)。
如再扣除上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112平
方公尺,及同案編號C部分86平方公尺,則系爭145之1地
號土地上仍剩下法定空地面積166.5平方公尺(計算式:3
64.5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66.5平方公
尺)。是以,本件被告若將附圖甲案所示通行方案編號B
、C二部分均列為法定空地,並共同利用編號B部分即原告
所主張之方案通行,並無降低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經濟效
用之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一再抗辯其所共有之同段148地號土地,因北側有「
斷崖」存在,為不得開發建築之土地;縱使能夠做合法建
築,必須要在鄰近斷崖處做擋土牆等水土保持措施,被告
根本就沒有資力施作相關設施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究
與本件確認通行權之爭議有何直接關連,未據被告提出詳
細說明。再者,上開土地與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45之1
地號土地及同段145地號土地,以及原告所有之系爭146等
地號土地,均位在原臺中縣政府所發布之「臺中港特定區
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內,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及「辦
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均屬可供建築
之用地。且事實上,被告在該土地上業已進行開發而建有
廠房,並使用多年,並無不得開發建築之情事。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山坡地有斷崖者,若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
距離範圍內,於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
或設有適當之擋土牆設施者(參同篇第6條規定),法令
上准許開發建築。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亦同
此認定。雖該會鑑定報告就同段148地號土地之地質是否
安全無礙乙項,未作說明。但其亦表示該土地如設置適當
之擋土措施,即可做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詳該鑑定報
告書第4頁之鑑定結果第3項)。故該土地是否屬於「斷崖
」,於事實上及法令上,均無礙其得否開發建築。又該鑑
定報告書第4頁之鑑定結果第3項固以:依附件八分析,擋
土設施需花費總造價約新臺幣(下同)14,494,200元云云
。惟觀諸該附件八中有關鑑定人在被告所提出之「現況成
果圖」上所加繪之擋土牆節段(下稱「加繪圖」),其每
節段之距離為5公尺,共有17節段,故謂擋土牆總長為85
公尺(計算式:5公尺×17=85公尺)。以每公尺擋土牆
單價170,520元計,其總價為14,494,200元(計算式:85
公尺×170,520元/公尺=14,494,200元)。而鑑定人於該
「加繪圖」上所加繪擋土牆節段之範圍,除在被告所主張
之上開148地號土地上,並包含被告未主張之鄰地即被告
另外共有之同段148之1地號土地上。是上開鑑定人所指之
擋土牆總長85公尺,應扣除在該148之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以上開鑑定人之「加繪圖」分析,其在同段148地號土
地上加繪之擋土牆節段有7,而在同段148之1地號土地上
則有10。故在同段148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長度應僅為35
公尺(計算式:5公尺×7=35公尺)。而以上揭每公尺擋
土牆之單價170,520元計,其總價應為5,968,200元(計算
式:35公尺×170,520元/公尺=5,968,200元),而非14,
494,200元,應予釐清。相對於同段148地號土地之面積廣
達1,367平方公尺,此設施費用,與開發後所得之利益,
實不成比例,是被告謂其無資力去施作,無法令人置信。
且縱然被告目前無此資力,亦難謂其永遠無此資力,故被
告所謂:伊沒有資力去施作云云,難以為據。又被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及其理由,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依法亦不得行之,併此敘明
。
(三)被告業於其所有同段148地號土地上蓋有工廠,其基地之
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鄰接,而較近於上開所
謂之「斷崖」,諒被告已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如此,則被告如在其南側興建
房屋,又有何安全之虞?
(四)臺中市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必須合於臺
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稱之。
被告固指其所提供通行之5公尺私設通路之東側,能連接
「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惟被告所指之「
現有巷道」,並無名稱(如00路或00巷或00弄),
其旁亦僅有被告之工廠「一戶」,且未編門牌,復無戶籍
登記或建築完成逾二十年之情形。雖其南端可與臺中市沙
鹿區自由路連絡,但北端卻係被告之前所指之「斷崖」,
故不可能發生所謂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蓋僅被告工廠「一
戶」出入使用,自無任何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被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所指之「現有巷道」,確實符合上揭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
無所依據。況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15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之成果圖所示,該土地之
建築線僅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屬計畫道路)兩側
之境界,未含其他位置,自不包括上開被告自稱之「現有
巷道」。被告在100年12月28日提供同上段145地號及系爭
145之1地號土地予家族所經營之公司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時,其成果圖(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
000號)之內容,應亦係如此,更足證被告主張之方案,
難以為憑。
六、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B部分,寬度5公尺,面積1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建築房屋、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
或水泥,以供通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146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土地,而系爭145之1地
號土地在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原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
共有之土地,足見系爭146地號土地與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
,並無「同屬一人」之情事。又民法第789條修正理由所稱
之「相同數人」,係指數宗共有土地同屬於「相同數人」所
有,而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情事。換言之,數
宗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方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至於「單獨所有」與「分別共有」之數宗土地,則無適用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可能。由此以觀,原告將該二筆土地認作
「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應屬對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有
所誤解。又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與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
自日據時代開始即非屬「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並未有可
追溯至共同地主之情事,故本件與學者所述「係獨有或共有
」等情顯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二、被告願提供共有同段145、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之
通行方案供原告通行,該通行方案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
如原告所稱須與公告之道路相連接始能指定建築線,原告
對相關規定顯有誤解。參照被證24之通行示意圖所示,被
告提供原告5公尺之私設通路予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
通行,被告所提供通行之5公尺私設通路之東側即能連接
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另該現有巷道往南即可與
自由路連絡。由此以觀,被告既提供5公尺私設通路予原
告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即能面臨現有巷
道,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申請指定
建築線之規定,至為明顯。又被告已提供5公尺私設通路
供原告通行,且該5公尺通路已連接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
土地,原告所稱之迴車道本即可自行規劃在其所有之146
地號土地;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迴車道無法自行規劃在其所
有系爭146地號土地之理由。
(二)被告所有同段145地號土地雖為臺中市政府101府授都建建
字第00555號建造執照所示同段145及系爭145之1地號二筆
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同段145地號土地並未設
置防火間隔,原告所稱「上開145地號土地已作為上開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等語,應
屬對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0條之規定有所誤解。蓋法定空地中遭設置防火間
隔之部分不得作為通路使用;然法定空地之其他部分當然
可作通路使用。而被告興建工廠廠房所留設之防火間隔係
在建築物周遭淨寬1. 5公尺處,而被告提供通行5公尺私
設通路位於同段145地號內之位置,並非防火間隔設置之
地點,自可供通路使用。
(三)被告共有同段148地號土地東側現有巷道所坐落之地號為
同段534地號之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另由同段5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筆土地之地目
為「道」,且在勘驗期日亦可證明有通行之事實存在,符
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所稱
「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及「有通行之事實存
在」二項要件,至為明顯。
(四)被告所有同段148、148之1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工廠無法為合
法建築之原因,乃因受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斷崖之規定所致,並非同段148、148之1地號
二筆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不可不辨。
(五)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而系爭145
之1地號土地則為直接面臨已開闢完成15公尺沙鹿區自由
路,參照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5項之規定,
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屬於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範圍,兩
造所有土地條件不同,無法類比,自無原告所指其所有系
爭146地號土地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指示(定)
建築線僅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屬計畫道路)兩側
之境界,未含其他位置,自不包括上開原告自稱之現有巷
道云云等情事。又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既為袋地,
須仰賴第三者之土地(例如出具同意書或法院確認通行權
之判決)始得向建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舉本件為例,
原告所有之土地如欲申請指定建築線,至少有如被證34所
舉甲、乙、丙三種模式,並非僅通行被告之土地始能指定
建築線,原告對此似乎有所誤解。
(六)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151號裁判要旨,惟原告
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原可藉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與沙鹿
區自由路連絡,且原告原為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持分為1/5)。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2日由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土地出售被告二人,
以致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致不通公
路。如依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151號裁判要旨
所持之見解,認系爭146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情形,應為
原告所得預見或得事先之安排,故原告即不得因而增加其
周圍土地之負擔(指被告所有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
許原告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況本案之情形並非就98年
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爭執,故無
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151號裁判要旨之適用。此外,參
照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即可知悉本
案並無修正後民法第789條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通行方案,對原告而言雖為與公
路「最捷徑之連絡」,但對鄰地所有人之被告而言卻非損害
最少之處所;反之,如採行被告所主張附圖乙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被告將可大幅減少損失:
(一)由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之內容可知,該通行方案將系
爭145之1地號土地區隔為編號A、B、C三個區域,通行位
置雖僅編號B所示112平方公尺土地,然編號C(86平方公
尺)則與編號A(652平方公尺)未相毗連,將造成系爭14
5之1地號土地無法為整體使用之情事,亦造成編號C(86
平方公尺)土地閒置之情形。依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
,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可作為合法建築基地使用之部分僅
剩編號A(652平方公尺)。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另依
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案之內容可知,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域內第二種住宅區
用地之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50%。再者,附圖甲案
所示之通行方案編號B、C 位置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98平方
公尺,以建蔽率50%計算,被告可合法作為建築基地之用
地將減少99平方公尺(198×50%=99);今系爭145之1地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882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之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原為1323平方公尺(882×容積率150%=1323)
,惟如扣除編號B、C位置198平方公尺,則可供建築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1026平方公尺(計算式:〈882-198
〉×容積率150%=1026)。由此以觀,附圖甲案所示之通
行方案將造成被告所新建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減少297平方
公尺。況為取得臺中市政府所核發101府授都建建字第005
55號建造執照,被告之父王軒所經營之聯瑩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楊勝元建築師之委辦費用,截至目前已支出建
築師報酬、鑽探及簽證費等合計522,060元。若採行原告
所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被告所取得之建造執
照勢將再委託建築師重新就建築基地及新建建物之規劃及
設計,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重新申請或者變更
申請,屆時將另行支出委辦費用。
(二)被告共有之同段148地號土地因受斷崖因素影響,較無法
作為建築使用,被告將之提供予原告作為通行道路之用,
與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相較,對被告而言,兩害相衡取其
輕,當然以提供同段148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損
害較少。又因同段148地號土地離斷崖不遠,對廠房之結
構及工人之安全具有危險性,故被告欲將工廠廠房遷至南
側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是被告將同段148地號土地有
礙原告通行之工廠廠房拆除,並不會損及被告之利益。
(三)附圖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之處所,係通行同段148地
號土地編號E(278平方公尺)及同段145地號土地編號G(
19 平方公尺),以上合計297平方公尺(278+19=297)
。依臺中市建築學會之鑑定,被告所有同段148地號土地
距北側斷崖之距離未逾28.58公尺之安全距離,屬受限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條第1項第8款「斷崖」
限制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如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262條第1項第8款但書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者,
須先設置適當之擋土措施,造價金額則約為14,494,200元
。然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則屬可合法建築使用之第二種住
宅區用地,並已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被告保
留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提供較難開發建築之同段148地
號土地予原告作為袋地通行之處所,二者相較,當然損害
較輕。故附圖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所須通行之土地面積雖
為297平方公尺,較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方案112
平方公尺為多(僅記入編號B,未列入日後將閒置之編號C
所示86平方公尺),然附圖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較輕。
(四)附圖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雖造成被告須自行拆除附圖丙案
所示38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然被告本即因舊廠房鄰近北
方斷崖有安全之顧慮,方購買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作為新
廠房之用地,故被告將舊廠房之38平方公尺拆除供原告通
行,僅花費數萬元且2日內即可達成,並不會造成太大之
損害。此外,如採通行方案乙案,被告擬興建之新廠房即
不須作任何之變更設計或者重新請領建造執照,屆時將可
減少建築師之委辦費用。另被告為提供通行土地之人,採
行何種通行方案方對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最小,自能精打細
算,宜應尊重被告之意願。
(五)綜上所陳,附圖甲、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何者方屬對被告
損害最少之方案,應作公平客觀之比較,甲案及乙案相較
,通行方案乙案絕對屬對被告損害較少之方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46、146之1地號土地為
袋地,對被告共有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主張其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
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146、146之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146、146之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146、14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告共有
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45、14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均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共有
,僅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嗣原告等
人將系爭145之1地號等土地出售予被告,依民法第789條之
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除否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
規定之適用外,並抗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5之1
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將對被告造成巨大之損害,並
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準此,本件兩造主要
爭執在於: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
主張其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之通行方案,對鄰地而言,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三、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部分:
(一)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
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
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
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
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
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該條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後段:「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
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
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
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
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
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足
見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為:「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所謂「同屬於一人,依前揭增
訂理由,並包括同屬於「相同數人」。又所謂「同屬於一
人所有」,究係獨有或共有,固非所問,但並不包括其中
一筆或數筆土地一人獨有,其他一筆或數筆土地共有之情
形在內。蓋後者之情形並不符合數宗土地同屬於相同數人
所有之定義,其理甚明。
(二)查被告抗辯:系爭145之1、146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
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該2筆土
地歷年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係於63年6月20日因分割繼
承取得系爭146、14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共有
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45、145之2地號土地,則
係於99年12月12日與原告等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等共有人買受而來。其中,原告就前揭3筆土地之
所有權範圍僅有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包
括原告在內計有共有人34人、兩造就前揭3筆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1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原告未依買賣契約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被告訴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原告應將前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46、146之1、1
45之1地號土地,同段145、145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足
證原告於99年12月12日將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出售予被告之前,該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46、146
之1地號數宗土地並無「同屬於一人所有,或「同屬於相
同數人」所有之情事。因此,原告於出售系爭145之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時,因該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33
人,原告在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前,亦無法置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不顧,隨意通行該土地,其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時
,就通行該土地部分自無法為事先之安排,尚不得謂原告
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後,其所有未出售之系爭146
、146之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而不許
其通行其他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是本件與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該規定。其基本情況與
民法第78 9條規定亦不相同,無法類推適用。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共有,而系爭146及
146之1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獨有,與「同屬於一人所有
」之情形相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
定云云,並非可採。
(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
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法條規定「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意在限制袋地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之範圍,不
得增加其他鄰地第三人之負擔。準此以觀,縱系爭145之1
、146、14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全部屬於原告所有,而
由原告將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被告,原
告固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買受之系爭145
之1地號土地。惟被告已表明願提供其所有同屬周圍地之
同段14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部分供原告通行至公路,如
附圖乙案對被告而言確屬於損害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
未造成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解釋上應無不許之理。
是被告抗辯:本件土地通行權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可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之通行方案,對鄰地而言,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原告援引實務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87年度
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主張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
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
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
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
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固屬有據。惟民法第787條
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
,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
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
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換言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
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
之便利或利益。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
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益。綜合上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5之1地號
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斟酌原告所有系爭146、146之1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
求。
(二)本院於101年6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46、146之1地號土地目
前並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其相鄰土地為系爭14
5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45、147、148、148之1地號等土地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甲案),距離對外通行之
自由路最長約27.17公尺;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
乙案),從原告之土地到達對外聯絡產業道路(寬度約4.
1公尺)約36公尺,另從產業道路右轉通達自由路距離約
17.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
地;被告主張通行方案之土地為同段145、148地號土地,
其上有被告所有部分鋼架廠房坐落其上;被告所提供通行
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間目前有鐵絲網隔離,且系爭146
、同段148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約50公尺等情,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判決附圖)附卷可憑,並
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原告陳明其所有系爭
146、146之1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荔枝,其計畫於其上興建
房屋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系爭146地號之使用分區屬
於第二種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另系爭146地號土地本身並
無斷崖存在,且距離斷崖已達25.25平方公尺至29.36平方
公尺不等寬度,係為可供建築之基地等情,亦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18日函文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
其計畫於其所有系爭146、146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自
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之使用方式,應屬可行,自應就此審酌
原告請求請求通行之位置、面積等情況,對鄰地而言,是
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主張: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其通
行權位置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112平方公尺;而被告
所主張之如附圖乙案所示通行方案,其通行位置為編號(
E、G)部分,面積合計為297平方公尺,其中並包含地上
物廠房(丙案之編號E1)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且被告所
提供通行土地與原告土地之間目前有附圖丙案之編號Y(
紅色)線段之鐵絲網,是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之
通行方案,不論到達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公路)之距離
上、通行位置所占用之面積上、通行範圍之障礙上(較原
告所主張之空地多出土地高低落差、鐵絲網、鐵皮廠房等
障礙現象及通行之寬度上等項,均遜於原告所主張之甲案
,且所謂產業道路,並非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16條等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依法並不能申
請指定建築線;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被告無須拆除
任何廠房,原告亦無須再墊高一公尺多之地基,更無須浪
費大筆土地僅作為道路及迴車道使用,兩相比較之下,應
以原告之通行方案為宜等語。惟查:
1.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第二種住宅區,有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因其等共有之系爭148地號土地
離斷崖不遠,對廠房之結構及工人之安全具有危險性,
故被告欲將工廠廠房遷至南側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
其等共有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早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
物建築執照,截至目前已支出建築師之規劃及設計費用
等項達522,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及
楊勝元建築師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亦係因被告擬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始聲請本院
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72號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該案至現場查看時,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已完全整平,
目前並無任何建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該假處分
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調卷查核無誤。堪認被告為於系爭
145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已規劃、著手多時,並支
付相當費用。被告抗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案
所示之通行方案,被告於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興建廠房
之位置僅剩C位置,明顯減少新廠房之建築面積;被告
新廠房之用地如提供原告作為通行道路,亦明顯破壞新
廠房之完整性及門禁管制等情,尚屬可採。
2.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原告通行之
路徑係由其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往東南方向劃一寬5公
尺、兩旁平行之通路(即編號B部分)直通臺中市沙鹿
區自由路,對原告而言,固甚便利。惟被告共有之系爭
145之1地號土地,將被切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
、C三個部分,面積分別為652、112、86平方公尺,其
中編號B部分作為通路使用,將因通路橫越其間,造成A
、C部分無法整體利用,尤其降低C部分土地之使用,致
減少系爭145之1地號未供通行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原
告主張:被告若將附圖甲案編號B、C部分均列為法定空
地,並共同利用編號B部分即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通行,
並無降低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之虞云云。惟被
告已申請建照欲在系爭14 5之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
並支出相當費用,已如前述,如依原告前揭所述,原告
仍需變更設計,支出更多費用。且原告主張通行鄰地,
本應依法選擇通行對周圍鄰近之土地所受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要求鄰地配
合,是其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同段145、148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亦與原告所有系爭14
6、146之1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憑。被告抗辯:願提供位於同段145、14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供原告通行,因同段148地號
土地受斷崖因素影響,作為建築使用,需支出高額費用施
作邊坡,被告將之提供予原告使用,與提供系爭145之1地
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相較之下,損害較輕等語。經查
:
1.被告聲請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結果:系爭148地號土地
北側,依亞興測量公司所測之現況成果圖之資料(如鑑
定報告附件3),系爭148地號土地之北方有一陡坡,高
程為44.66公尺,與下方底部河川之高程30.37公尺,高
差為14.29公尺,其距離為25.25公尺至29.36公尺不等
寬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本案係屬「斷崖」之規定,上下各二倍於斷崖
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開發建築。依此計算高差
14.29公尺二倍距離為28.58公尺範圍內不得建築。其次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條第1項第8
款已明確規定,山坡地有斷崖情形,上下各二倍於斷崖
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開發建築,但基地使用地
質上或擋土措施需經專家認定且經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是欲作建築基地使用,須
先設置適當之擋土措施,依附件八分析,擋土設施需花
費總造價約14,494,200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為證。
足證被告共有之同段148地號土地雖得開發建築房屋,
但確需支出高額費用施作經主管機關認安全無礙之擋士
措施。又該地號土地依前揭情形,既得開發建築房屋,
自無不得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理。且衡諸常情,施作道路
供作通行,其施作之擋士措施費用尚不能與建築房屋相
比。是被告願提供原告通行之如附圖乙案所示通行方案
,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道路通行之情形。
2.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2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之
假處分事件,該案至系爭146、145之1等地號土地現場
查:系爭14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工廠,與系爭146地號
土地交界處均為水泥柱、鐵絲網圍住,系爭148、146、
145及144地號土地交界處雖有水泥路寬約2公尺,但直
通被告工廠大門,目前無從由148地號土地進出系爭146
地號土地;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已完全整平,目前並無
任何建築,系爭14 6地號土地四週並無出入可達道路等
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經調卷查核屬實。足見原告
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同段145、148地
號等土地交界處,現狀即有寬約2公尺之水泥路直通被
告工廠大門,雖該水泥路與原告所有系爭146地號土地
交界處有水泥柱、鐵絲網圍住,但其拆除,並不困難。
被告陳明欲提供同段145、14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
之通行方案供原告通行,該通行方案與原告主張之甲案
寬度相同,均為5公尺,足供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房屋
指定建築線使用。雖附圖乙案有如附圖丙案編號E1之鐵
皮廠房及Y部分之鐵絲網圍牆,但被告表明願拆除供被
告通行,則原告即不得執此理由,主張該方案不可行。
又附圖乙案所示通行方案雖未直接與臺中市沙鹿區自由
路相通,但係通往東側同段534地號土地現有巷道,534
地號土地再往南與連接自由路。而同段534地號土地係
屬於國有土地,地目為道,呈南北向之長條狀,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現場勘驗結果,確係
供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寬約4.1公尺),已如前述,
應屬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現有巷道。足證該方案之寬度應足供原告興建房屋
面臨巷道之通常使用。至於該通道與原告所有系爭146
地號土地高低有落差,原告需墊高一公尺多之地基,或
需施作擋士措施等,為原告使用鄰地應自行克服之問題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通行方案,依
其長度,應設置迴車道部分,原告亦可自行依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3之1條規定,設置於其所
有之系爭146地號土地,尚難據此認該通行方案不可行
。
(五)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直接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路(依地籍
圖比例尺換算,寬約15.6公尺),同段145地號土地未與
道路相鄰,同段148地號土地則與同段534地號土地現有巷
道(寬約4.1公尺)相鄰,依經驗法則,系爭145之1地號
土地之價值應較同段145、148地號土地高。是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抗辯:其提供位於同段145、14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供原告通行,相較於依原告主張提
供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損害較輕等語,
應可採信。況本件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
定,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
地通行權,其通行權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亦即
其得通行周圍包括被告及第三人之土地以至公路,但應依
民法第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準此,在符合
上開規定之前提下,原告亦可能通行通行周圍同段143之2
、144等土地,自亦不能以被告願提供原告通行之方案有
瑕疵或不可行,據以推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其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於
法無據。且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對周圍鄰地而言,並非為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789條規定,請
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4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案編號B部分,寬度5公尺,面積1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其進而依同法第788條等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建築房屋、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
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