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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訴,533
【裁判日期】 1020426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一九分之一六五,被告負擔三一九分之一
五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31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165/319、154/319。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
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但因系爭土地上除有兩造合法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存在外,尚有兩造所自行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存在,故系爭土地依目前現狀,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如欲辦理地籍分割,僅能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以判決
分割確定之方式為之。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分割確定判決之方式為地籍分割,惟因
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日後分
割後之土地如欲單獨申請建築之時,仍須受同辦法第3條及
第4條之管制。
(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右側為
被告所使用,左側則為原告所使用,為此由被告依其持分比
例面積分得系爭土地右側154平方公尺,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左側165平方公尺。兩造於起訴前為辦理協議分割之故,已
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由原告分得編號A位置165平方公尺,被告分
得編號B位置154平方公尺。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陳述
略以:兩造為親兄弟,感情和睦,惟因受限於建築法令之規
定,無法自行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僅能以法院分割確定判
決之方式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為165/319,被告應有部分為154/319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1紙可佐,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雖
經兩造達成協議如附圖所示,惟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合法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如欲
辦理分割,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1項規定,需
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再持向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登記,因兩造另於系爭土地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自承在卷,以致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並以協議分割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惟
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
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
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
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分割辦法第6條1項規定,系爭土地
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其部分
土地申請建築時,仍應依前揭分割辦法第6條2項規定,須符
合同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限制。是以系爭土地僅依由本院
以判決方式辦理分割。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清水區清水段清水小段75建號建
物,及兩造自行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現由原告
使用如附圖A部分,被告使用如附圖B部分等情,業經原告自
陳在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
兩造所同意,且符合兩造使用之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事,認
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