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查詢

目錄切換
目錄切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訴,533
【裁判日期】 1020426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一九分之一六五,被告負擔三一九分之一

五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31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165/319、154/319。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

    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但因系爭土地上除有兩造合法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存在外,尚有兩造所自行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存在,故系爭土地依目前現狀,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如欲辦理地籍分割,僅能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以判決

    分割確定之方式為之。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分割確定判決之方式為地籍分割,惟因

    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日後分

    割後之土地如欲單獨申請建築之時,仍須受同辦法第3條及

    第4條之管制。

  (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右側為

    被告所使用,左側則為原告所使用,為此由被告依其持分比

    例面積分得系爭土地右側154平方公尺,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左側165平方公尺。兩造於起訴前為辦理協議分割之故,已

    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由原告分得編號A位置165平方公尺,被告分

    得編號B位置154平方公尺。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陳述

    略以:兩造為親兄弟,感情和睦,惟因受限於建築法令之規

    定,無法自行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僅能以法院分割確定判

    決之方式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為165/319,被告應有部分為154/319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1紙可佐,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雖

    經兩造達成協議如附圖所示,惟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合法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如欲

    辦理分割,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1項規定,需

    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再持向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登記,因兩造另於系爭土地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自承在卷,以致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並以協議分割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惟

    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

    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

    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

    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分割辦法第6條1項規定,系爭土地

    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其部分

    土地申請建築時,仍應依前揭分割辦法第6條2項規定,須符

    合同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限制。是以系爭土地僅依由本院

    以判決方式辦理分割。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清水區清水段清水小段75建號建

    物,及兩造自行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現由原告

    使用如附圖A部分,被告使用如附圖B部分等情,業經原告自

    陳在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為

    兩造所同意,且符合兩造使用之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事,認

    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