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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豐簡,453
【裁判日期】 1020522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李○○
原 告 胡○○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廖建智
訴訟代理人 王齡國
被 告 李○○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鳳即張○○繼承人
被 告 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映萱
訴訟代理人 王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原告李秋月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告李進卿、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臺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胡細琪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與被告李○○、周○○、周○○、周○○、周○○、周○○、張
○○、張○○、楊張○○、張○○、張○○、張○○(以上11人
為張○○之全體繼承人)、臺中市○○○○○段0000○0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
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61,670元,由原告各負擔新臺幣30,835元。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李秋月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與被告李○○、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之界址。2.請求確認原告胡細琪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周○○、周○○、
周○○、周○○、周○○、張○○、張○○、楊張○○、
張○○、張○○、張○○(以上11人為張○○之全體繼承
人)、臺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界址。
二、原告陳述略以:
(一)兩造之關係:
1.緣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為原告李○○所有之土地;同段1154-1地號為原告
胡○○所有之土地,有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1152-2、
1153-2、1154、1154-1地號等四筆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正本可資證明。
2.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臺灣省
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同段1152地號為被告李
○○所有之土地;同段1158地號土地為張○○[中華
民國(下同)
○○、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張○○等11人,有張○○
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可稽。]所有之
土地;同段1155、1158-1地號二筆土地為被告臺中市
政府所有之土地。有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1092、1152
、1158、1155、115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可稽。
另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地號及其相對位置詳如土地所
有權人名冊影本及示意圖影本所示。
(二)兩造土地界址糾紛緣起:
1.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時,
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
果辦理,致位於大雅區雅環路2段2巷附近之同區民生
段土地發生圖地不符之情事,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0年11月11日及21日函文二份可資參照。
2.99年10月間,同段1164-19、1164-20、1164-21、116
4-22、1164-23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涂
○○、劉○○、蔡○○、林○○、江○○等五人發現
前述事實後,即以周遭相鄰土地所有人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伍○○、何○○、康○○、莊○○、周○○、
周○○、周○○、周○○、周○○、張○○、張○○
、楊張○○、張○○、張○○及張○○等16人為被告
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案號為鈞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
豐簡字第543號,緯股承辦),法院受理後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施測,發現該案訟爭土地確有圖
地不符之情事,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
書及鑑定圖可稽。
3.惟鈞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民事確定判
決「足見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因被告臺中市大雅區
公所開闢雅環路2段2巷之道路有誤,而確有土地建物
現狀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癥結點還
是原大雅鄉公所84年間道路開闢地點錯誤,不能歸咎
於別人,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
,且依目前道路與房屋的相對位置製作之情,尚堪採
取」等語,認仍應以地上建物、道路及巷道之使用現
況位置作為訟爭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
(三)於原告承購前,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鑑界經過:
1.原告二人所有1154、1154-1地號二筆土地係自1154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1154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人為訴外
人陳○○,而陳○○之前手則為被告張○○、張○○
、張○○、張○○等四人,有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正本可稽。
2.陳○○向張○○等人購買1154、1164地號二筆土地時
,即以張○○之名義於
政事務所申請該二筆土地之鑑界,經臺中縣雅潭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員許文見到場施測後,並未發現該二
筆土地有遭雅潭路2段2巷佔有之情事,有臺中縣雅潭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收文字號32000號影
本可稽。
3.陳○○登記為1154、1164地號二筆土地所有人後,在
丈分割,由雅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王清福在同年
雅潭路2段2巷佔有之情事,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93年21字
107600號影本可稽。
4.經陳○○就1154、1164地號二筆土地鑑界無誤後,另
於
地分割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旺庭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由該公司興建「久樘皇家」社區,房屋建竣
並於
○○則為直接向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雅環路2段37號
房地之承購戶,原告李○○所有同路段39號房地,則
為前手劉登龍向旺庭建設公司購買後,再轉售原告李
○○,有大雅區民生段120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大雅區民生段120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正本可稽。
(四)兩造土地界址糾紛之原因:
1.由前述事實可知,自93年間由訴外人陳梓旺購地開始
,迄至原告二人購買房地,並無原告二人之房地遭雅
環路2段2巷佔用或原告二人之房地佔用鄰地之情事。
2.直至97年11月間被告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購買同段1152地號土地,並於98年初向雅
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時,該次之測量結果首度
出現雅環路2段2巷開闢錯誤,導致相鄰土地地上房屋
越界佔用之情事。
3.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18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
等土地測量疑義100年6月28日及
可知,在大雅區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250巷
等三處巷道,發生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
置皆吻合,但若以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線套繪地籍
圖後,則產生一致性之系統偏差之情事,其原因在於
原大雅鄉公所84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道路錯誤,致
生圖地不一致之情形。
4.若前述二次會議結論之內容屬實,明顯可證在大雅鄉
公所84年間開闢道路後直至被告李○○在98年初之14
年間,民眾申請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座落於雅環路2段2
巷、26巷及學府路250巷三處巷道兩側私有土地鑑界
時,雅潭地政事務所皆未發現有道路開闢錯誤之情事
,始導致前述三處巷道兩側之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時
,道路邊緣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置吻合。
5.由此以觀,在84年間至98年初,將近14年之期間,雅
潭地政事務所就前述三處巷道兩側之土地之鑑界結果
,與98年初被告李○○申請之鑑界結果內容不同,應
屬不爭之事實。
(五)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基礎:
1.原告李○○、胡○○所有之門牌號碼雅環路2段2巷39
號、2巷37號等2戶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
日期同為
、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可資參照。
換言之,原告名下建物之建造日期乃在政府機關即臺
中縣大雅鄉公所84年間開闢大雅鄉雅環路2段2巷道路
之後所興建,至為明顯。
2.再者,原告之建物係以大雅鄉雅環路2段2巷及26巷巷
道之相對位置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加以興建。而且興
建之前,建商方面更二度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
此外,除原告之建物外,大雅鄉雅環路2段2 巷、26
巷、學府路250巷沿線之其他私有建物皆以此相對位
置興建。
3.本案因地政機關歷年來,根據同一地籍圖所為測量及
判讀,竟先後有不同之結果,致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有
界址不明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爰原告依信賴保護原則,認為本案應以政府機關
即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民國84年間開闢之大雅鄉雅環
路2段2巷之座落位置,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
(七)提出:有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1152-2、1153-2、1154、
1154-1地號等四筆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正本、張○○
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有臺中市大雅區
民生段1092、1152、1158、1155、1158-1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正本、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影本及示意圖影本、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11日及21日函文影本、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影本及鑑定圖影本
、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民事
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正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收文字號32000號影本、臺中縣雅潭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
93年21字107600號影本、大雅區民生段1203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正本、大雅區民生段120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正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
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測量疑義100年6月28日及1
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比較表
及鑑定圖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不論被告不服之原因為何,都是由行政機關所造成的錯誤
,故鈞院前案業以目前道路及房屋的現況為界址,這樣所
造成的糾紛才會最少,要不然整個雅環路2段2巷都會有問
題。若有明顯占用到被告土地,原告會拆除,但這不是本
件的糾紛。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水會):
1.依原告所稱,原告二人間所有之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
1154-1、1152-2、1153-2、1154地號土地並無界址糾
紛,則何以原告李○○所有同段1154地號土地與被告
臺中農水會所有1092地號土地有界址糾紛。
2.被告臺中農水會所有之同段1092地號土地除施設市管
區域排水外,右岸土地部分遭原告占用作為庭園及臨
時棚使用。該部分土地,原告李秋月於101年4 月23
日向被告臺中農水會申請承租使用,足見原告李秋月
已認同其建物部份為越界建築。
3.被告重申,依照現有狀況及地籍圖套繪結果,可知原
告占用到被告的土地。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
應以現有的地籍圖地籍線為準。
(二)被告張○○、張○○、張○○,即張○○繼承人:
1.張○○為被告父親,被告兄弟姊妹即周○○、周○○
、周○○、周○○、周○○、張○○、張○○、楊張
○○、張○○、張○○、張○○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
2.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為道路。被告之土地
已經出賣,原告應該向主管機關或建商請求。且係原
告興建之房屋占用到被告之土地。
3.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的地籍圖地籍
線為準。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
1.被告臺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有30公分土地有坐落於1154及115
4之1地號土地上。在雅環路北邊土地,目前原告土地
是被道路給占用。
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的
路部分非原大雅鄉公所開闢,有關建商鑑界的錯誤部
分應該由建商自己承擔。
3.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的地籍圖地籍
線為準。
(四)被告李○○:
1.依照地籍圖測量結果,是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依照
原告說法,道路開闢錯誤應該向主管機關請求,而非
向伊請求。
2.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的地籍圖地籍
線為準。
(五)被告周○○、周○○、周○○、周○○、周○○、張○○
、楊張○○、張○○等即張○○繼承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六)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現況地籍套繪圖、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0
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李○○主張:其所有系爭段1152-2、1153-2及1154地
號土地與被告等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
0之連接虛線;原告胡○○主張:其所有系爭段1154-1地
號土地與被告等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
0之連接虛線等語;被告等則均抗辯:上開二筆土地間之
界址,均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線等語,足見兩造就系
爭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
院確定系爭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會同二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
場勘驗,並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
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
減等。經實地勘驗結果,原告土地上均有建物及圍牆,而
被告等之土地上或為道路使用、或為空地,尚無任何建物
坐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則為:
1.圖(附圖,下同)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亦即被告主張之界線
;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
,係原告所有民生段1152-2、1153-2、1154、1154-1地
號土地與同段被告所有1152、1158、1158-1、1155、
109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紅色虛線係原告指界線,圖示點1、2、3、4、5
、6、7、8、9、10、11、12係原告指界位置,1--2連接
虛線實地為圍牆外緣、2--3--4--5連接虛線實地為房屋
牆壁外緣、0--0--0--0--00--00連接虛線實地為圍牆外
緣、11--12連接虛線實地噴漆為現有道路邊線、12--1
連接虛線實地為水溝堤岸,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
不符。另點7、21、24、25為原告指界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其延長線之交點。
4.圖示A、B、F、G、H著黃色部分係原告指界逾越使用被
告土地之位置,其面積分別為A:0.48平方公尺、B:0.
79平方公尺、F:19.24平方公尺、G:8.95平方公尺、H
:24.82平方公尺。
5.圖示C、D、E著淺藍色部分係原告指界與被告指界未交
集之部分,其面積分別為C:0.48平方公尺、D:12.05
平方公尺、E:4.42平方公尺。
6.本案鑑定圖係依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
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補
建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
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
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
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
址點,且其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
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
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四)本件原告一直主張是因為測量人員之道路中心椿訂錯導致
本件原告等人之建物編移,原告等人是信賴政府人員之測
界,卻須因其測界之錯誤,而須負擔拆除建物之危險,顯
有不公,且一再舉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為
證,請本院應依建物現有位置來更定界址;惟
1、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為該法官依其所信
所為之判斷,不論是否正確,僅係該法官個人之見解
,其見解並無拘束本股裁判結果之拘束力,本股自不
必受該裁判結果之影響,原告以其他判決之認定企圖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顯不足信,此其一。
2、依原告之說明,本件所以提出確認界址之訴,是因為
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時,
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
果辦理,致位於大雅區雅環路2段2巷附近之同區民生
段土地發生圖地不符之情事,則該大雅鄉公所開闢道
路時未依都市計劃樁位成果辦理,導致原告後來購置
之建物發生圖地不符情事,此乃屬該大雅鄉公所行使
行政權不當情事,如因此造成民眾受損,乃應否負擔
國家賠償問題,原告自應向該大雅鄉公所提起訴願以
資解決,原告捨此不為,竟以是因鄉公所之行政錯誤
致使原告之建物編移,而認應以建物現所在位置來重
劃界址,並認如造成其他地主土地之減少,原告願支
付補償金,是原告自認可以鄉公所行政程序之錯誤,
造成原告之損失,轉嫁給其他地主,原告並願支付補
償金,而非認係鄉公所之行政疏失,造成原告等之損
害,而由原告直接向鄉公所求償,顯屬導果為因,僅
顧自己之現實利益,岡顧其他地主之權益,並為其他
地主(至少有本件中之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此部之
主張顯無可採,此其二。
3、普通民事法院對當事人間對於界址之爭執,是以界址
不明等情事,始有確認必要,己如前述;本件依原告
之主張,認應重為劃定各建物之界址,此顯非普通民
事法院之職權,而係應由當地因土地受行政機關劃定
錯誤而受影響之全體土地所有人協商是否重為地界調
整之協議;普通民事法院非如監察院,並無任何法律
依據,亦無權為因行政機關之錯誤施政,造成民眾之
行政損害,而重為糾正並改正該行政機關施政之行政
權,此其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之界址與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清況,是
本院認定原告李○○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告李○○、臺灣省臺
中農田水利會、臺中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2年4月15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
-00點之黑色連接點線。另原告胡○○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周○○、周
○○、周○○、周○○、周○○、張○○、張○○、楊張
○○、張○○、張○○、張○○(以上11人為張○○之全
體繼承人)、臺中市○○○○○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
連接點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雖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規
定。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本無勝敗訴之分,原告起訴雖
自認為必要,但被告本即認與原告間無界址爭議,而應依地
籍圖所定界線為準,而本院審酌結果,亦認應以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係原告等為自己之利益而
為訴訟,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等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