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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豐簡,421
【裁判日期】 1020628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陳○○
莊○○
傅○○
邱○○
林○○
陳○○
李○○
劉○○
鄭○○
童○○
張○○
吳○○
莊○○
張○○
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
被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蔣○○
蔣○○
被 告 李○○
參加訴訟人 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193-206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滿○○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93-120地號土地
)、被告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19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
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被告鄭滿○○另
案訴請本件原告及參加訴訟人之坐落臺中市○○區○○0段
000號土地上之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段202地號土地(
鈞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就上開
土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則本件界址之確立攸關於參加
人於前揭另案訴訟之勝敗,故其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利害關
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具狀聲明
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
193-206地號,下稱系爭15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莊○○○
如、傅○○、邱○○、林○○、陳○○、李○○、劉○○、
鄭○○、童○○、張○○、吳○○、莊○○○、邱○○、張○○
等人所共有;同段2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93-6
地號,下稱系爭20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所有;同段2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93-120地號,下稱系爭202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鄭滿○○所有。
(二)本件界址糾紛說明如下:
(1)原告向訴外人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公司)
購買「大富傳家」建案之社區住戶,而系爭157地號土地則
為由聚○○公司在其上施設地磚路面,作為大富傳家社區住
戶出入潭子區大德北路之汽車通道。
(2)大富傳家社區約在95年11月間完工,聚○○公司隨即將該汽
車通道作為社區公共設施點交管理委員會使用,並未發現有
汽車通道越界鄰地之情事,惟鄰地所有人即被告鄭滿○○自10
1年2月間即發函大富傳家管理委員會,內容略謂聚○○公司
所建車道竊占伊所有202號地等語,並進而向鈞院豐原簡易
庭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鑑界後,
依
確佔用被告鄭滿○○所有同段202號地3.15平方公尺之情事。
(3)聚○○公司在94年12月間以祁○○之名義向訴外人紀○○購
買重測前○○○段193-1地號土地時(即大富傳家建案所坐
落之基地),買賣契約應有鑑界點交之約定,經鑑界點交無
誤後,買賣雙方方有可能完成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及土地所
有權之過戶;此外,聚○○公司在興建大富傳家建案開工之
前,勢必分別委託民間測量公司與地政機關再度施測鑑界,
經鑑界無誤後方可避免建築損鄰或越界建築之情事,又聚○○
公司並於101年4月10日發函大富傳家管理委員會並檢附該
公司開工前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地籍套繪圖。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兩造間相毗鄰之土
地既已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發生經界未明之情事,為求正
本清源,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必要。
(四)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得以地籍圖為據,倘地籍
圖不精確或其地界界樁之設立有疑義時,應秉持公平原則,
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
近占有狀況之沿革等客觀情狀,據以確定其實際界址所在。
然重測前之地籍圖,既然為關於土地所存官方資料,自仍具
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應列為地籍重測時之參考依據之一。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本
件既有重測前之地籍圖可資判斷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情事,
自難以97年間重測後地籍圖作為判斷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根
據。
(五)原告就系爭157、200、202等地號土地之指界位置為重測前
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本案鑑
定結果第3點之說明可參。足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之地籍圖為界。且依重測前地籍圖之面積計算,原告
所有重測後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仍有短少26.53平方公尺,
而原告土地並未有面積增加之情事。
(六)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滿
惠、李○○所有系爭202、200地號等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
圖所示1-2-C三點連線。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鄭○○部分:
97年間重測後之界址,係以新之儀器加以施測,應較為準確
可採,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則本案應以
重測後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C黑色實線。
(二)被告李○○部分:
(1)按地籍圖重測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與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而重
測公告確定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
理複丈,因重測前之地籍圖僅為地籍重測時列為參考之多項
因素之1,而非唯一要訴,故於重測確定後自不具任何參考
價值。故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鑑
定圖所示A-B-C黑色實線。
(2)其現居之房屋係65年間遷入,房屋東鄰聚○○公司所有之19
3-1地號土地,北鄰為被告鄭滿○○之土地。遷入時兩鄰土地
均為稻田,居住30多年均無事。94年間聚○○公司在193-1
號地上興建大富傳家建案,施工前,工地負責人(亦為該公
司之鑑界代理人)偕同測量人員實地測量時,工地負責人憑
其個人主觀認知誤導測量人員以被告之圍牆為界,其當場提
出異議,並告知因193-1地號土地本為稻田,故售屋建商將
圍牆建造於稻田田埂內沿,圍牆外尚預留1尺半左右預留地
,俗稱「滴水檐」,故兩地間尚有其所有土地,並非以其所
有之圍牆為界。
(3)系爭地段於97年間重測時,因其未居於當地,故未接獲重側
通知,重測時並不在現場,不了解重測過程,也不懂地籍圖
,僅相信測量人員所言「重測已完成」之說法即蓋章,並未
知悉大富傳家建案已占據其土地;至101年3月向雅潭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時,始知大富傳家之圍牆及花台占用據其土地
。
三、參加訴訟人部分:
(一)兩造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月9日測
繪後,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測繪後,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鑑定圖
中點1-2-C之連線,而系爭15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6.53平
方公尺,另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1.52平方公尺,系
爭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減少0.21平方公尺。反之,如以97
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測繪後,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
中點A-B-C之連線,而系爭15715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35.12
平方公尺,另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5.53平方公尺,
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4.36平方公尺。由上可知,
系爭土地界址,如以鑑定圖中點1-2-C之連線為界時,系爭
15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6.53平方公尺,系爭200地號土地面
積尚增加11.52平方公尺,而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僅誤差百
分之0.2258,亦屬測量上之容許範圍,此較重測後之界址更
為公平合理。
(二)故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指界之如鑑定圖中點
1-2-C之連線為所在。並聲明:原告所有系爭157地號土地與
被告鄭滿○○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被告李○○所有系爭2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月
9日所繪之鑑定圖中點1-2-C之連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
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要旨)。再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
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
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
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
有系爭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滿○○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被
告李○○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
測後發生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經界線,被告則均主張應以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為
界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清冊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見兩造間系爭土
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
告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聚○○公司在以祁興國之名義向紀瓊珠購買重測
前東員寶段193-1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應有鑑界點交之約
定,經鑑界點交無誤後,買賣雙方方有可能完成買賣價金尾
款之交付及土地所有權之過戶;且聚○○公司在興建大富傳
家建案開工之前,亦應有分別委託民間測量公司與地政機關
再度施測鑑界,以避免建築損鄰或越界建築。故認兩造間系
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線即以如鑑定圖所示1-2-C點
間之連接線為其經界線等語。被告則略稱以:地籍圖重測係
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與儀器施測,俾使地籍登記趨
於正確,以杜糾紛。故本件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較為正確
可採。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線即以
如鑑定圖所示A-B-C點間之連接線為其經界線等詞置辯。經
查:
(1)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2)系爭15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東員寶段193-1地號土地
,而該193-1地號土地於辦理土地分割時,曾於95年1月間辦
理土地複丈,複丈後並計算分割後包含系爭157地號土地在
內之各筆土地面積,此有該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30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
200、202地號土地,亦分別分割自重測前東員寶段193、193
-3地號土地,此亦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足見該2筆土地於辦理分割時,亦應有辦理土地複丈,並
於複丈後計算分割後包含該2筆土地在內之各筆土地面積。
是就兩造上開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於9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
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地分割,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
明,除非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仍應以舊地籍圖為準。
(3)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該中心係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重測期間鑑
測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
實線係系爭157地號與系爭202、2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即被告主張之位置。圖示1..2..C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
主張之位置。圖示紅色虛線係實地系爭157地號圍牆外緣
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8日測籍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2年1月9日鑑定圖在卷可憑。
(4)由上述土地分割情形以觀,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業分別於重測
前,因辦理分割及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而由地政機關
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於
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於97年地籍圖重測
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
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
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以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
面績,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準此,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
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乃屬當然。是以,本件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地之辦理分割複丈成
果圖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
知,以如鑑定圖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亦即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另參諸以該地籍圖線為兩造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系爭15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6.53平方公尺,
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1.52平方公尺,系爭202地號
土地之面積則減少0.21平方公尺。反之,如以重測後地籍圖
線即如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系爭157地號
土地之面積減少35.12平方公尺,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
加15.53平方公尺,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4.36平方
公尺,亦有該鑑定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稽。足見以上揭重測
前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與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亦較為接近
。再觀該鑑定圖系爭157地號土地上所建圍牆外圍位置,以
上揭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其越界占用系爭200、202
地號土地之範圍,亦較以重測後之前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時
為少等情,準此,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
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故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
之界址,應以如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線云
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97年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
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
損壞之情形,參以以舊地籍圖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其面積與重測前標示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且系爭157地號
土地上圍牆外圍位置,其越界占用系爭200、202地號土地之
範圍,亦較以重測後地籍圖線為經界線為少,則以重測前之
地籍圖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從而,依上
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102年1月9日鑑定圖
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造於本
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有土地筆數之比
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