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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豐簡,421
【裁判日期】 1020628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陳○○

      莊○○

      傅○○

      邱○○

      林○○

      陳○○

      李○○

      劉○○

      鄭○○

      童○○

      張○○

      吳○○

      莊○○

      張○○

      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

被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蔣○○

      蔣○○

被   告 李○○

參加訴訟人 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193-206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滿○○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93-120地號土地

)、被告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19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02年1月9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

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被告鄭滿○○另

    案訴請本件原告及參加訴訟人之坐落臺中市○○區○○0段

    000號土地上之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段202地號土地(

    鈞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就上開

    土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則本件界址之確立攸關於參加

    人於前揭另案訴訟之勝敗,故其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利害關

    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具狀聲明

    輔助原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

    193-206地號,下稱系爭15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莊○○○

    如、傅○○、邱○○、林○○、陳○○、李○○、劉○○、

    鄭○○、童○○、張○○、吳○○、莊○○○、邱○○、張○○

    等人所共有;同段2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93-6

    地號,下稱系爭20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所有;同段2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93-120地號,下稱系爭202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鄭滿○○所有。

  (二)本件界址糾紛說明如下:

  (1)原告向訴外人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公司)

    購買「大富傳家」建案之社區住戶,而系爭157地號土地則

    為由聚○○公司在其上施設地磚路面,作為大富傳家社區住

    戶出入潭子區大德北路之汽車通道。

  (2)大富傳家社區約在95年11月間完工,聚○○公司隨即將該汽

    車通道作為社區公共設施點交管理委員會使用,並未發現有

    汽車通道越界鄰地之情事,惟鄰地所有人即被告鄭滿○○自10

    1年2月間即發函大富傳家管理委員會,內容略謂聚○○公司

    所建車道竊占伊所有202號地等語,並進而向鈞院豐原簡易

    庭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鑑界後,

    依97年11月4日重測後之地籍圖鑑界,大富傳家社區汽車道

    確佔用被告鄭滿○○所有同段202號地3.15平方公尺之情事。

  (3)聚○○公司在94年12月間以祁○○之名義向訴外人紀○○購

    買重測前○○○段193-1地號土地時(即大富傳家建案所坐

    落之基地),買賣契約應有鑑界點交之約定,經鑑界點交無

    誤後,買賣雙方方有可能完成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及土地所

    有權之過戶;此外,聚○○公司在興建大富傳家建案開工之

    前,勢必分別委託民間測量公司與地政機關再度施測鑑界,

    經鑑界無誤後方可避免建築損鄰或越界建築之情事,又聚○○

    公司並於101年4月10日發函大富傳家管理委員會並檢附該

    公司開工前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地籍套繪圖。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兩造間相毗鄰之土

    地既已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發生經界未明之情事,為求正

    本清源,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必要。

  (四)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得以地籍圖為據,倘地籍

    圖不精確或其地界界樁之設立有疑義時,應秉持公平原則,

    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

    近占有狀況之沿革等客觀情狀,據以確定其實際界址所在。

    然重測前之地籍圖,既然為關於土地所存官方資料,自仍具

    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應列為地籍重測時之參考依據之一。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本

    件既有重測前之地籍圖可資判斷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情事,

    自難以97年間重測後地籍圖作為判斷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根

    據。

  (五)原告就系爭157、200、202等地號土地之指界位置為重測前

    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本案鑑

    定結果第3點之說明可參。足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之地籍圖為界。且依重測前地籍圖之面積計算,原告

    所有重測後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仍有短少26.53平方公尺,

    而原告土地並未有面積增加之情事。

  (六)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滿

    惠、李○○所有系爭202、200地號等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

    圖所示1-2-C三點連線。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鄭○○部分:

    97年間重測後之界址,係以新之儀器加以施測,應較為準確

    可採,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則本案應以

    重測後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C黑色實線。

  (二)被告李○○部分:

  (1)按地籍圖重測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與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而重

    測公告確定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

    理複丈,因重測前之地籍圖僅為地籍重測時列為參考之多項

    因素之1,而非唯一要訴,故於重測確定後自不具任何參考

    價值。故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鑑

    定圖所示A-B-C黑色實線。

  (2)其現居之房屋係65年間遷入,房屋東鄰聚○○公司所有之19

    3-1地號土地,北鄰為被告鄭滿○○之土地。遷入時兩鄰土地

    均為稻田,居住30多年均無事。94年間聚○○公司在193-1

    號地上興建大富傳家建案,施工前,工地負責人(亦為該公

    司之鑑界代理人)偕同測量人員實地測量時,工地負責人憑

    其個人主觀認知誤導測量人員以被告之圍牆為界,其當場提

    出異議,並告知因193-1地號土地本為稻田,故售屋建商將

    圍牆建造於稻田田埂內沿,圍牆外尚預留1尺半左右預留地

    ,俗稱「滴水檐」,故兩地間尚有其所有土地,並非以其所

    有之圍牆為界。

  (3)系爭地段於97年間重測時,因其未居於當地,故未接獲重側

    通知,重測時並不在現場,不了解重測過程,也不懂地籍圖

    ,僅相信測量人員所言「重測已完成」之說法即蓋章,並未

    知悉大富傳家建案已占據其土地;至101年3月向雅潭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時,始知大富傳家之圍牆及花台占用據其土地

    。

三、參加訴訟人部分:

  (一)兩造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月9日測

    繪後,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測繪後,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鑑定圖

    中點1-2-C之連線,而系爭15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6.53平

    方公尺,另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1.52平方公尺,系

    爭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減少0.21平方公尺。反之,如以97

    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測繪後,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

    中點A-B-C之連線,而系爭15715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35.12

    平方公尺,另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5.53平方公尺,

    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4.36平方公尺。由上可知,

    系爭土地界址,如以鑑定圖中點1-2-C之連線為界時,系爭

    15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6.53平方公尺,系爭200地號土地面

    積尚增加11.52平方公尺,而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僅誤差百

    分之0.2258,亦屬測量上之容許範圍,此較重測後之界址更

    為公平合理。

  (二)故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指界之如鑑定圖中點

    1-2-C之連線為所在。並聲明:原告所有系爭157地號土地與

    被告鄭滿○○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被告李○○所有系爭2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月

    9日所繪之鑑定圖中點1-2-C之連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

    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要旨)。再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

    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

    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

    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

    有系爭157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滿○○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被

    告李○○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

    測後發生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經界線,被告則均主張應以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為

    界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清冊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見兩造間系爭土

    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

    告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聚○○公司在以祁興國之名義向紀瓊珠購買重測

    前東員寶段193-1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應有鑑界點交之約

    定,經鑑界點交無誤後,買賣雙方方有可能完成買賣價金尾

    款之交付及土地所有權之過戶;且聚○○公司在興建大富傳

    家建案開工之前,亦應有分別委託民間測量公司與地政機關

    再度施測鑑界,以避免建築損鄰或越界建築。故認兩造間系

    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線即以如鑑定圖所示1-2-C點

    間之連接線為其經界線等語。被告則略稱以:地籍圖重測係

    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與儀器施測,俾使地籍登記趨

    於正確,以杜糾紛。故本件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較為正確

    可採。是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線即以

    如鑑定圖所示A-B-C點間之連接線為其經界線等詞置辯。經

    查:

  (1)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2)系爭15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東員寶段193-1地號土地

    ,而該193-1地號土地於辦理土地分割時,曾於95年1月間辦

    理土地複丈,複丈後並計算分割後包含系爭157地號土地在

    內之各筆土地面積,此有該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30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

    200、202地號土地,亦分別分割自重測前東員寶段193、193

    -3地號土地,此亦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足見該2筆土地於辦理分割時,亦應有辦理土地複丈,並

    於複丈後計算分割後包含該2筆土地在內之各筆土地面積。

    是就兩造上開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於9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

    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地分割,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

    明,除非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仍應以舊地籍圖為準。

  (3)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該中心係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重測期間鑑

    測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

    實線係系爭157地號與系爭202、2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即被告主張之位置。圖示1..2..C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

    主張之位置。圖示紅色虛線係實地系爭157地號圍牆外緣

    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8日測籍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2年1月9日鑑定圖在卷可憑。

  (4)由上述土地分割情形以觀,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業分別於重測

    前,因辦理分割及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而由地政機關

    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於

    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於97年地籍圖重測

    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

    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

    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以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

    面績,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準此,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

    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乃屬當然。是以,本件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地之辦理分割複丈成

    果圖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

    知,以如鑑定圖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亦即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另參諸以該地籍圖線為兩造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系爭157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6.53平方公尺,

    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11.52平方公尺,系爭202地號

    土地之面積則減少0.21平方公尺。反之,如以重測後地籍圖

    線即如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系爭157地號

    土地之面積減少35.12平方公尺,系爭20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

    加15.53平方公尺,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4.36平方

    公尺,亦有該鑑定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稽。足見以上揭重測

    前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與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亦較為接近

    。再觀該鑑定圖系爭157地號土地上所建圍牆外圍位置,以

    上揭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其越界占用系爭200、202

    地號土地之範圍,亦較以重測後之前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時

    為少等情,準此,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

    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故被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

    之界址,應以如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線云

    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97年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

    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

    損壞之情形,參以以舊地籍圖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其面積與重測前標示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且系爭157地號

    土地上圍牆外圍位置,其越界占用系爭200、202地號土地之

    範圍,亦較以重測後地籍圖線為經界線為少,則以重測前之

    地籍圖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從而,依上

    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102年1月9日鑑定圖

    所示1-2-C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造於本

    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有土地筆數之比

    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