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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1,豐簡,454
【裁判日期】 1020527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張○○
原 告 蔡○○
原 告 劉○○
原 告 廖○○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即張○○之繼承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映萱
訴訟代理人 王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閔
被 告 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理人 周兆為
被 告 柯○○
被 告 蔣○○
被 告 孫○○
被 告 吳○○
被 告 莊○○
被 告 張○○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張○○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與被告李○○、李○○、李○○、李○○、李○○
、臺中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為如所附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
-00-00-00之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蔡○○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告周○○、周○○、周○○、周○○
、周○○、張○○、張○○、楊張○○、張○○、張○○、張○○
(以上11人為張○○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李
○○、李○○、李○○、李○○、李○○所有同段1158、1159、
1160、1168、1161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為如所附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
0-00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劉○○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張○○、張○○、張○○、張○○、柯○○、蔣○○所有
同段1165、1164-3、1164-5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址為如所附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
連接線。
確定原告廖○○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蔣○○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所附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
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96,3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張○○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李○○
、李○○、李○○、李○○、李○○、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2.請求確認原告蔡
○○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告周○○、周○○、周○○、周○○
、周○○、張○○、張○○、楊張○○、張○○、張○○
、張○○(以上11人為張○○之全體繼承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李○○、李○○、李○○、李○○、李○○
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 168、1161地號等5筆土地
之界址。3.請求確認原告劉○○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張○○、張○○、
張○○、柯○○、蔣○○所有同段1165、1164-3、1164-5
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址。4.請求確認原告廖○○所有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蔣○○所有
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原告陳述略以:
(一)兩造之關係:
1、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原
告張○○所有之土地;同段1162-2、1163-2、1164
-9地號為原告蔡○○所有之土地;同段1164-2地號
為原告劉○○所有之土地;同段1164-6地號為原告
廖○○所有之土地,有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1161-1
、1164-1、1162-2、1163-2、1164-9、1164-2、11
64-6地號等7筆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可資證明。
2、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為張○○[民國(
下同)
、周○○、周○○、周○○、張○○、張○○、楊
張彩鳳、張○○、張○○、張○○等11人,有張來
福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可稽。]所有之
土地;同段1159、1160地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有之土地;同段1161地號為被告李○○所有之
土地;同段1164-3地號為被告柯○○所有之土地;
同段1164-5地號為被告蔣○○所有之土地;同段116
5地號為被告張○○、張○○、張○○、張○○等四
人所有之土地;同段1166、1167地號為被告臺中市
政府所有之土地;同段1168地號為被告李○○、李
○○、李○○、李○○及李○○等五人所有之土地
。此外,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地號及其相對位置詳
如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及示意圖所示。
(二)兩造土地界址糾紛緣起:
1、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時
,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
位成果辦理,致位於大雅區雅環路2段2巷附近之同
區民生段土地發生圖地不符之情事,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0年11月11日及21日函文二份可資參照。
2、99年10月間,同段1164-19、1164-20、1164-21、11
64-22、1164-23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涂○○、劉○○、蔡○○、林○○、江○○等五人
發現前述事實後,即以周遭相鄰土地所有人臺中市
大雅區公所、伍○○、何○○、康○○、莊○○、
周○○、周○○、周○○、周○○、周○○、張
○○、張○○、楊張○○、張○○、張○○及張○○
等16人為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案號為鈞院豐
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緯股承辦),法院
受理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施測,發現該
案訟爭土地確有圖地不符之情事,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
3、惟鈞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民事確定判
決「足見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因被告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開闢雅環路2段2巷之道路有誤,而確有土地
建物現狀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癥
結點還是原大雅鄉公所84年間道路開闢地點錯誤,
不能歸咎於別人,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套繪,且依目前道路與房屋的相對位置製作
之情,尚堪採取」等語,認仍應以地上建物、道路
及巷道之使用現況位置作為訟爭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
(三)於原告承購前,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鑑界經過:
1、原告所有之1164-1、1164-2、1164-6、1164-9地號
土地係自116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164地號土地之
前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梓旺,而陳梓旺之前手則為
被告張○○、張○○、張○○、張○○等四人,有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正
本可稽。
2、陳梓旺向張○○等人購買1154、1164地號二筆土地
時,即以張○○之名義於
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二筆土地之鑑界,經臺中縣雅潭
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許文見到場施測後,並未發
現該二筆土地有遭雅潭路2段2巷佔有之情事,有臺
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收文字號
32000號影本可稽。
3、陳梓旺登記為1154、1164地號二筆土地所有人後,
在
複丈分割,由雅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王清福在
同年6月2日實施複丈,複丈結果亦未發現該二筆土
地有遭雅潭路2段2巷佔有之情事,有臺中縣雅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收件字
號93年21字107600號影本可稽。
4、經陳梓旺就1154、1164地號二筆土地鑑界無誤後,
另於
土地分割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旺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興建「久樘皇家」社區,「
久樘皇家」社區建竣並於94年6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原告等人則為向該公司購買「久樘皇家
」社區之住戶。
(四)兩造土地界址糾紛之原因:
1、由前述事實可知,自93年間由訴外人陳○○購地開
始,迄至原告購買房地,並無原告之房地遭雅環路2
段2巷佔用或原告之房地佔用鄰地之情事。
2、直至97年11月間被告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購買同段1152地號土地,並於98年初
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時,該次之測量結
果首度出現雅環路2段2巷開闢錯誤,導致相鄰土地
地上房屋越界佔用之情事,有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可稽。
3、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18日測籍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等土地測量疑義100年6月28日及
可知,在大雅區雅環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250巷
等三處巷道,發生道路邊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
位置皆吻合,但若以土地所在街廓之道路邊線套繪
地籍圖後,則產生一致性之系統偏差之情事,其原
因在於原大雅鄉公所84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道路
錯誤,致生圖地不一致之情形。
4、若前述二次會議結論之內容屬實,明顯可證在大雅
鄉公所84年間開闢道路後直至被告李○○在98年初
之14年間,民眾申請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座落於雅環
路2段2巷、26巷及學府路250巷三處巷道兩側私有土
地鑑界時,雅潭地政事務所皆未發現有道路開闢錯
誤之情事,始導致前述三處巷道兩側之土地所有人
興建房屋時,道路邊緣線與實地現有房屋之相對位
置吻合。
5、由此以觀,在84年間至98年初,將近14年之期間,
雅潭地政事務所就前述三處巷道兩側之土地之鑑界
結果,與98年初被告李○○申請之鑑界結果內容不
同,應屬不爭之事實。
(五)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基礎:
1、原告張○○、蔡○○、劉○○、廖○○等4人及被告
蔣○○所有之門牌號碼雅環路2段26巷26號、26巷30
弄2號、26巷22號、26巷30弄10號、26巷30弄12號等
5戶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日期同為94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5份可資參照。換言之,張○○等人名下建
物之建造日期乃在政府機關即臺中縣大雅鄉公所84
年間開闢大雅鄉雅環路2段2巷道路之後所興建,至
為明顯。
2、再者,上開所述之5戶建物係以大雅鄉雅環路2段2巷
及26巷巷道之相對位置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加以興
建。而且興建之前,建商方面更二度向地政機關申
請土地鑑界。此外,除上開所述之5戶建物外,大雅
鄉雅環路2段2巷、26巷、學府路250巷沿線之其他私
有建物皆以此相對位置興建。
3、本案因地政機關歷年來,根據同一地籍圖所為測量
及判讀,竟先後有不同之結果,致兩造所有相鄰土
地有界址不明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爰原告依信賴保護原則,認為本案應以政府機關
即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民國84年間開闢之大雅鄉雅環
路2段2巷之座落位置,作為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
(七)提出: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1161-1、1164-1、1162-2、
1163-2、1164-9、1164-2、1164-6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正本、張○○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及
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1158、1159、1160
、1161、1164-3、1164-5、1164-10、1165、1166、116
7、11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名
冊影本及示意圖影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1
1日及21日函文影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
定書影本及鑑定圖影本、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9年
度豐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正本、臺
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收文字號3200
0號影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及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93年21字107600號影本、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0年3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測量疑義100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土地是被告張○○賣出,張○○說以
93年、94年的界址為準,那是以目前的現況鑑界,從民國
84年到97年界址都是維持現狀。是到98年初,被告李○○
向國有財產局買土地,地政事務所就同一份地籍圖的解讀
不一樣。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張○○、張○○、張○○即張○○之繼承人:
界址就依照93、94年的鑑界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
1、本案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1161-1、1164-1、1164-2
、1163-2、1164-9、1164-2、1164-6地號土地之東
側及北側
159、1160、1165、1166、1167、1168地號土地非被
告臺中市政府開闢且尚未徵收。
2、又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4項之規定,
若當初起造人依規定申請鑑界且鑑界正確無誤,則
無今日圖地不符之情事,本案應與被告臺中市政府
開闢雅環路2段2巷無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
請求駁回原告的請求。若依照原告說法,將占用被告土
地,整個馬路的中心就會跑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
界址,應以現有的地籍圖地籍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原告蔡○○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係於100年7月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財產署)購買取得。
2、依財產署
文當時係以圍籬及採光罩棚架占用1163-2地號土地
,而1162-2地號則為土石地,並無任何構造物。另
依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30日之鑑定圖,就1162-2
、1163-2地號土地上支使用現況位置標示,係原告
於100年7月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施設之構造物。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議動索
引查詢資料及
。
3、原告蔡○○於100年7月購得土地時並未對土地界址
存疑,惟於施設構造物後,竟稱因94年興建之建物
偏移,連帶影響其後於100年取得之土地界址,訴請
以100年後施設之構造物範圍為界,顯有經由確認界
址之訴合理化占用行為之虞,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柯○○:
被告之房屋是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於95年購買是合法興建、購買,沒有蓋滿,還有空地
。與原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的是共
同壁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
房子是由建商興建,原告應該向建商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七)被告李○○:
土地為被告所有,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李○○:
如果依照原告的建物為準,會占用到民生段1161及1168
地號土地,意見與李○○相同,土地為被告所有,請原
告不要鑽法律漏洞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周○○、周○○、周○○、周○○、周○○、張瑞
發、楊張○○、張○○等張○○之繼承人與被告蔣○○
、李○○,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
(十)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議
動索引查詢資料及
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張○○主張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李○○、李○○、李○○、李
淑霞、李○○、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主張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告周○○、周○○、周○○、周
秀珍、周○○、張○○、張○○、楊張○○、張○○、張
瑞龍、張○○(以上11人為張○○之全體繼承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李○○、李○○、李○○、李○○、李○○
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號等5筆土
地之界址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張
○○、張○○、張○○、柯○○、蔣○○所有同段1165、
1164-3、1164-5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址為2-3連接虛線。原
告廖○○主張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蔣○○所有同段116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30-3
3連接虛線等語;被告等則均抗辯: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均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線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兩筆
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
系爭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會同二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
場勘驗,並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
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
減等。經實地勘驗結果,原告土地上均有建物及圍牆,而
被告等之土地上或為道路使用、或為空地,尚無任何建物
坐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則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亦即被告主張之界線,有
關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說明如下:
(1)圖示00-00-00-00-00-00連接實線係民生段1164-2、1
164-1、1161-1地號土地與同段1165、1166、1167、1
16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2)圖示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係民生段1164-9
、1163-2、1162-2地號土地與同段1161、1160、1159
、115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31-32連接實線係民生段1164-6與同段1164-5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紅色虛線係原告訴代指界線,圖示點1、2、3、4
、5、6、7係原告訴代指界位置(實地噴漆),經鑑測結
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另點8、9、10、11、19、18、
23、24、25、26係原告訴代指界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
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30、33為原告訴代指界牆壁
中心之位置。
4.圖示A、B、C、D、E、F、G、H、I、J、K著黃色區域係
原告訴代指界逾越使用被告土地之位置,其面積分別為
A:0.97平方公尺、B:1.52平方公尺、C:1.13平方公
尺、D:3.65平方公尺、E:2.23平方公尺、F:0.82平
方公尺、G:0.24平方公尺、H:0.07平方公尺、I:0.3
4平方公尺、J:0.41平方公尺、K:0.31平方公尺
5.圖示L區域係原告訴代指界(實地牆壁中心)、與被告指
界(地籍圖經界線)無交集部分,其面積為:1.65平方公
尺。
6.本案鑑定圖係依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
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補
建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
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
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
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
址點,且其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
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
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四)本件原告一直主張是因為測量人員之道路中心椿訂錯導致
本件原告等人之建物編移,原告等人是信賴政府人員之測
界,卻須因其測界之錯誤,而須負擔拆除建物之危險,顯
有不公,且一再舉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為
證,請本院應依建物現有位置來更定界址;惟
1、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為該法官依其所信
所為之判斷,不論是否正確,僅係該法官個人之見解
,其見解並無拘束本股裁判結果之拘束力,本股自不
必受該裁判結果之影響,原告以其他判決之認定企圖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顯不足信,此其一。
2、依原告之說明,本件所以提出確認界址之訴,是因為
原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於84年間開闢雅環路2段2巷時,
未依據80年度公告確定之大雅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成
果辦理,致位於大雅區雅環路2段2巷附近之同區民生
段土地發生圖地不符之情事,則該大雅鄉公所開闢道
路時未依都市計劃樁位成果辦理,導致原告後來購置
之建物發生圖地不符情事,此乃屬該大雅鄉公所行使
行政權不當情事,如因此造成民眾受損,乃應否負擔
國家賠償問題,原告自應向該大雅鄉公所提起訴願以
資解決,原告捨此不為,竟以是因鄉公所之行政錯誤
致使原告之建物編移,而認應以建物現所在位置來重
劃界址,並認如造成其他地主土地之減少,原告願支
付補償金,是原告自認可以鄉公所行政程序之錯誤,
造成原告之損失,轉嫁給其他地主,原告並願支付補
償金,而非認係鄉公所之行政疏失,造成原告等之損
害,而由原告直接向鄉公所求償,顯屬導果為因,僅
顧自己之現實利益,岡顧其他地主之權益,並為其他
地主(至少有本件中之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此部之
主張顯無可採,此其二。
3、普通民事法院對當事人間對於界址之爭執,是以界址
不明等情事,始有確認必要,己如前述;本件依原告
之主張,認應重為劃定各建物之界址,此顯非普通民
事法院之職權,而係應由當地因土地受行政機關劃定
錯誤而受影響之全體土地所有人協商是否重為地界調
整之協議;普通民事法院非如監察院,並無任何法律
依據,亦無權為因行政機關之錯誤施政,造成民眾之
行政損害,而重為糾正並改正該行政機關施政之行政
權,此其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之界址與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清況,是
本院認定原告張○○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李○○、李○○、李○○
、李○○、李○○、臺中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之連接
實線。原告蔡○○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與被告周○○、周○○、
周○○、周○○、周○○、張○○、張○○、楊張○○、
張○○、張○○、張○○(以上11人為張○○之全體繼承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李○○、李○○、李○○、李
○○、李○○所有同段1158、1159、1160、1168、1161地
號等5筆土地之界址為00-00-00-00-00-00-00連接實線。
原告劉○○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張○○、張○○、張○○、張○○、柯○○、蔣
政鋒所有同段1165、1164-3、1164-5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
址為13-12之連接線。原告廖○○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蔣○○所有同段1164-5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31-32連接實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雖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規
定。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本無勝敗訴之分,原告起訴雖
自認為必要,但被告本即認與原告間無界址爭議,而應依地
籍圖所定界線為準,而本院審酌結果,亦認應以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係原告等為自己之利益而
為訴訟,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等負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