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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沙簡,303
【裁判日期】 1030225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
號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
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段128-184地號
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土地均為不通公
路之袋地,長期以來皆利用被告土地上原有之水泥通道出入
,以資通行同段128-153地號之產業道路,惟前開水泥通道
於民國102年8月中旬遭被告僱工挖毀,然原告仍有通行被告
土地而與上開產業道路聯絡之必要。又原告土地均屬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於栽種收割季節時,必須固定進行耕耘翻
土、施肥除蟲及採收搬運等農事,且目前自用小客車之寬度
約為1.7公尺至1.8公尺許,中型之農用貨卡車之寬度更寬,
且供翻土用之耕耘機寬度亦超過2公尺,由此可見,原告主
張通行道路寬度為3公尺,確有必要。另被告亦自承原先供
原告出入通行之水泥路面為其所鋪設,實因農地遇雨泥濘濕
滑,通行不易,恐造成人車出入之困難及風險之故,加上如
未鋪設路面、固定通行位置,日後亦將衍生無謂糾紛,故被
告不同意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抗辯,亦無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
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欲通行被告土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原告請求確
認對被告土地有3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顯已逾越必要之程
度,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蓋原告土地為耕地,係
種植稻田之用,其通行之必要應限於可供農業機具進出,故
道路寬度為2公尺,即已足供通行。再者,通行權人請求開
設道路,亦以必要為限;原告土地係作為耕地種植稻米使用
,僅須可供農業機具通行,即能使土地為有效之利用,殊無
開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
設柏油或水泥,顯非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同段128-18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75-6地號土
地則為訴外人徐林妹所有,且上開4筆土地均相鄰。
(二)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
係於
(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均為袋地
。
(四)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供公眾
通行。
(五)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鋪設有水泥通道
,原告係自該處通行至同段175-2、175-3地號土地,後該水
泥通道為被告所刨除。
(六)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係種植稻田,同
段175-2、175-3地號等2筆土地目前種植養護草皮。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有無
理由?通行方案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行被
告土地,且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為3公尺,亦需於其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始為適當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原告之使用目的,通
行道路之寬度僅需2公尺即足,且無庸鋪設柏油或水泥於上
,此等方式對於被告之侵害較小等語。則兩造就原告土地通
行被告土地之方式為何,即有爭執,此亦影響兩造各自使用
其等土地之權益;故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
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
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
。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
,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
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
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土地現為農牧用地,地目田,土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現種
植養護草皮,土地四周並無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且兩造主
張之通行方案,均需經由被告土地始得聯外通行至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地號之產業道路,此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稽。是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向被告土地主
張通行權。
(三)又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
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
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
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
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
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
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
1.原告得對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如前述,惟就通行路線而
言,原告係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之土地部
分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乙所示編
號B之土地部分等語。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均為直線
通往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之產業道路之最近路
徑,通路總長度皆約19公尺許(依本院卷附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比例尺概算),原告主張之路寬
為3公尺,被告則抗辯路寬為2公尺即已足。又兩造所有之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土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均係供作農業之
用,是原告主張其土地將來有種植稻作之需求,故有通行大
型農耕機具必要,本院審酌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原告將來耕
作其土地之方式,且原告土地面積合計達4,436平方公尺,
於將來收成時亦有以貨車載運作物之必要,認定原告主張就
被告土地上通行之方式,須可供大型農耕機具及自用小貨車
進出,尚屬合理。且基於一般農用機具或自用小貨車之寬度
已接近2公尺,大型農用機具之寬度顯然將逾2公尺,並參酌
上開工具轉彎時之路徑等一切情狀,是為通行安全及通行需
求之考量,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寬度為3公尺之通行方案,自屬適宜,應屬可採。被告雖辯
稱寬度僅需2公尺即可,惟如此對於農用機具及自用小貨車
之進出、通行顯有窒礙,甚為不便,自不符合通行之需求。
2.承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對
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且合乎原告通行目的之需求,
堪以採憑;至被告所提之通行路線,對原告之土地利用則較
為不便,尚非妥適之方法。
(四)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
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為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56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另審酌現行農耕情形,農業機械化為普
遍現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土地面積甚鉅,係供稻
作等農耕使用,而有通行大型農用機具及自用小貨車之需求
,然上開農用機具及自用小貨車本可在夯實之泥土地上行進
,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至原告主張為求進出之安全
考量,而有鋪設水泥或柏油之需,且原本之通道亦為水泥路
面云云;被告則辯稱無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查上開機具
及車輛既可通行於泥土地上,且本院亦已斟酌安全性而予以
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應足供原告通行所需,況通行權之
必要性為何,應以現行情況以資判定,非謂當然需以原本之
路面性質為準,堪認原告通行被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於上開土地通行,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
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