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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6,台上,1700
【裁判日期】96080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
約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該土地
東側毗鄰同段七四之四一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即豐原市○○路
九一○巷既成巷道)予伊或伊指定之人自由使用。嗣經地政機關
測量,認系爭土地有部分遭西側鄰地所有權人之建物占用,兩造
乃再協議確認伊買受範圍為西側房屋至東側巷道間空地(下稱買
賣之土地),不包括遭占用部分,每坪單價調降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八萬元。伊已依約付清價金,被上訴人為交付買賣之土地
,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另分割出同段七四之五四地號(面積
四十三平方公尺)保留之,而將系爭土地(剩餘三百四十七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即伊妻陳張水鏡所有。惟地
政機關於八十七年間辦理豐原市○○段土地重測後,伊發現被上
訴人保留之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實未遭占用,應屬雙方買賣之土
地範圍,而被上訴人所移轉之系爭土地卻包括應無條件供伊使用
之既成巷道地(面積四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尚
有該七四之五四地號之土地未依約移轉登記予伊。因被上訴人已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泰安
,致給付不能。伊即受有無法取得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及
被上訴人所收該巷道土地價金共四百八十二萬六千元之損害。如
土地重測非可歸責於兩造,而非買賣當時所得預測,其結果已造
成伊須以陳張水鏡名義另行付款三百萬元向周泰安買受七四之五
四地號土地,顯失公平,亦應減少價金四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將
該部分價金返還於伊。因此擇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
付、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
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二萬六千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已經上訴人踏勘及地政機
關複丈確定界址無誤,始將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排除於買賣標的
之外,僅就未遭占用部分買賣。伊既已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及交
付土地完畢,即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瑕疵,伊受領價金,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於兩造契約履行完畢後,更無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餘地。且系爭土地重測結
果發生於上訴人取得土地產權之後,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亦應由其自行負擔該危險。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損害責任,或
返還價金,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約買賣系爭土地自西側房屋至東側既成
巷道間空地範圍土地,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土地特定部分,並將
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其妻陳張水鏡。嗣土地重測結果,被上訴
人所保留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實未遭鄰物
占用,而係坐落於兩造買賣之土地範圍西側,但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之系爭土地卻包括東側原應無償提供使用之巷道用地部分。被
上訴人又已將該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周
泰安,上訴人再以其妻陳張水鏡名義以三百萬元買受等事實,均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故重測前
後界址變異、面積增減,事所難免,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
以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既經上訴人踏勘及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界
址,雙方再依當時複丈結果,協議將遭占用部分之西側土地分割
出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保留,排除於買賣標的之外
,則被上訴人交付買賣之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張水鏡,由其在該土地上合法建屋使用,即
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完畢。嗣因重測致系爭土地位
移或面積增減,係屬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後所生,上訴人應自行
負擔其危險。被上訴人未移轉上開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予
上訴人,並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受領買賣價金,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多年,尤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本息,均非正當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係約定買賣自西側鄰屋至東側既成巷道
間空地之特定範圍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原保留之七四之五四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豐原市○○段二八三地號)實未遭鄰屋占用
,而係坐落於該買賣之土地範圍西側,但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系
爭土地東側卻包括應無償提供使用之既成巷道土地,為原判決確
定之事實。果爾,似見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
,與兩造約定買賣之土地範圍並非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雙方之土地買賣,尚有該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未履行所有權移
轉登記義務,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雖兩造於買賣
當初依地政機關複丈結果,認該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屬遭西側鄰
屋占用範圍,而協議分割出該部分土地排除於買賣範圍之外,由
被上訴人保留。然兩造買賣之土地範圍既經特定,已如前述,且
依另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三號訴外人陳
張水鏡與劉陳嫦娥等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豐原市○○段二八二
地號)、及原七四之五四地號、原豐原市○○段七四之四一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東側鄰地),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判決書所載
,係由法院依「舊」地籍圖定上開三筆土地經界線,再經囑託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定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確係坐落於
上訴人買受之土地範圍。亦見上訴人主張土地重測前後並無界址
更動情事(原審卷二八頁),是否為不可採?仍待予以釐清。乃
原審未詳查兩造買賣土地之特定範圍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土地範圍
不符重測結果之原因,究明係買賣初始(測量)錯誤或係重測後
土地界址位移所致?據以探求兩造約定七四之五四地號土地不在
買賣土地範圍之真意。反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未說明其
取捨之意見,即逕認兩造買賣之土地範圍不包括七四之五四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重測結果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危
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