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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6,訴,1119
【裁判日期】96102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己○○
卯○○
乙○○
壬○○
巳○○即許淑娥).
戊○○
辰○○
癸○○
辛○○
丑○○
寅○○
原 告 庚○○
兼上12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文口、王添興等3人為王
再取之繼承人。47年間,王再取將登記為其父王長(已於此
前之27年,即日治昭和13年間死亡)、王定、王木、王修及
王樹等5人名下之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第114地號土地內
之8釐3毛,與原告之父許爐簽訂買賣契約(嗣該土地於57年
間又分割出第114-2地號土地,該契約所用之文字為「杜賣
契字」),契約訂立之後,許爐旋於該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居
住,48年王再取死亡,被告等3人繼承取得王再取該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其後於74年間被告等3人又向第114地號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取得該筆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91年間許爐死亡
,原告等繼承許爐之遺產。47年間王再取與許爐簽訂契約後
,王再取雖將土地交與許爐占有使用,惟卻遲未將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三人既係王再取之繼承人,即負有將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許爐之義務,惟被告與王文口、王
添興卻未為之,以致92年間訴外人林阿依拍賣程序取得王
文口之應有部分後,隨即對原告提出回復共有物之訴訟請求
拆屋還地,致原告95年4月21日遭判決敗訴確定(94簡上字
第266號判決),因而產生無法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將遭拆除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
被告賠償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則以:王再取與許爐於47年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使
原告所提出之杜賣契字影本為真正且買賣關係成立,王再取
於訂約當時,第114地號土地並非王再取單獨所有,王再取當
無法履行該契約,係屬於不可補正之瑕疵,應類推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遲至96年4月23日始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王長於27年(昭和13年)2月1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
王吝、王再取2人。
(二)王再取於48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計有:被告、王文口
、王桂蘭、(蔡)王杉、(蔡)王配、王添興、(楊)王
慰;目前王再取之繼承人為被告、王文口、(蔡)王杉、
(蔡)王配、王添興、(楊)王慰、王桂蘭(55年死亡)
之繼承人蔡竹山、蔡福泉、蔡春居、蔡春和、蔡湘穎(淑
滿)等11人。
(三)許爐於91年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己○○、卯○○(以上
2人因被繼承人許隆興於63年死亡而再轉繼承)、乙○○
、壬○○、巳○○、許秀卿、辰○○、癸○○、辛○○(
上7人因被繼承人許隆文於民國87年死亡而代位繼承)、
丑○○、寅○○、子○○、庚○○等13人。
(四)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第114之2地號土地係於57
年3月11日因同地段第114地號分割增加之地號;47年2月
17日當時,第114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計有王長(應有
部分3/9)、王木(應有部分1/9)、王修(應有部分1/9
)、王樹(應有部分1/9)、王定(應有部分3/9,50 年
11月23日移轉登記於楊水枝),其後所有權應有部分異動
之動態如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之附表所示。
(五)第114、第114之2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林阿對原告起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296號、94年簡上字
第266號),經於95年4月21日判決原告應將如94年度簡上
字第266地號判決附圖所示E、F、G部分拆除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其父許爐生前在47年2月17日向王再取買受清水鎮○○段
橋頭寮小段第114地號土地內之8釐3毛,惟許爐生前僅取得
土地之占有,迄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林阿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法院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由。被告主張王再取
、許爐間並無上開買賣關係一事,先行暫置不論;依原告
之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所行使者,為繼承自許爐、關於47
年2月17日買賣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稱為「杜賣
契約」)之權利,而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因許
爐、王再取2人相繼死亡而發生繼承,茲就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之沿革說明於後:
(一)許爐、王再取間於47年2月17日訂立「杜賣契字」,48年1
0月7日王再取死亡後,被告、王文口、(蔡)王杉、(蔡
)王配、王添興、(楊)王慰、蔡竹山、蔡福泉、蔡春居
、蔡春和、蔡湘穎等11人共同繼承王再取之遺產,王再取
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即轉由為被告等11人準
公同共有(參照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依民法第115 3
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許爐於91年死亡,己○○、卯○○、乙○○、
壬○○、巳○○、許秀卿、辰○○、癸○○、辛○○、丑
○○、寅○○、子○○、庚○○等13人亦共同繼承許爐之
遺產,許爐基於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等13人
準公同共有。上開繼承開始之事實(許爐、王再取死亡)
發生前後,出賣人王再取及買受人許爐之權利義務具有同
一性,僅發生權利義務主體之變動,對於權利之內容並不
生影響。
(二)按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買賣契約並不以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出賣無處分權
之物與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無權利人
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
處分行為自始有效」無涉。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7月10日
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王再取之父王長(應有部分3/9)
,及王木(應有部分1/9)、王修(1/9)、王定(應有部
分3/9)等5人所共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共
有人名冊可證(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惟事實上王長
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2月1日死亡
,自不可能再為土地權利之主體,並於35年7月10日辦理
土地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上開土地總登記之內
容顯有錯誤。依內政部「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
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之規定(見82年1月,內政部
編「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第253頁,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王長之合法繼承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該要點申請
更正登記。雖王再取並非即等於王長之全體繼承人(見前
述肆、一之(一)之記載),惟依前揭說明,王再取出賣土地
之行為,係屬負擔行為,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許爐、
王再取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之契約。原告主張:王再取於
47 年出賣土地時,並無土地完整之處分權利,惟至74年
間被告、王文口、王添興等3人取得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時
,相關之瑕疵已經補正,被告、王文口、王添興等3人自
74年起,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係
屬混淆負擔行為、處分行為分際之誤會。換言之,被告等
11人負出賣人之義務,係基於繼承開始(王再取死亡)事
實之發生,與被告、王文口、王添興等3人於74年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利無涉。
(三)許爐、王再取間係就第114地號土地內之8釐3毛進行買賣
,並已將土地之占有移轉許爐;惟47年2月17日買賣當時
,第114地號土地係登記為王長、王木、王修、王樹、王
定等5人所共有,王長並已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之民
國27年2月1日死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依前開規定,王長
既已於日治時間死亡,其應有部分3/9,由王再取與王吝
二人分別共有,故許爐、王再取於47年2月17日買賣當時
,第114地號土地內登記為王長名下之應有部分3/9應係王
再取、王吝準分別共有(民法第831條、第817條),按民
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王再取仍無法單獨處分原屬於王長3/9之應有部分
,惟此項瑕疵,係於許爐、王再取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已
存在,而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自無可歸責於王再取(
及王再取之各繼承人),難認王再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
(四)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法第353條規定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為買賣
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王再取出賣第114地號土地內之8釐
3毛與許爐,惟王再取僅係登記之土地共有人王長之繼承
人之一,並無該土地特定部分(即8釐3毛範圍之土地)之
處分權;從使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所示: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
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
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
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
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
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惟王長
之應有部分3/9為王再取、王吝2人於台灣光復前繼承而分
別共有,未完成更正登記、並將原屬王長之應有部分進行
分割前,王再取仍無該應有部分之處分權,核其情形仍屬
自始主觀不能,依前揭規定,應由王再取對許爐負權利瑕
疵擔保之責任,而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許爐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許爐、王再取間之買賣契
約因王再取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而應由王再取依權利瑕疵
擔保之規定,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王再取自47年2月17日起對許爐依權利瑕疵擔保之
規定,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未日為62年2月17日。原告於96年4月
23日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時效期間。至於第114、第114
之2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林阿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
(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296號、94年簡上字第266號),經
本院於95年4月21日判決原告應將如94年度簡上字第266地
號判決附圖所示E、F、G部分拆除確定,一事雖為兩造所
不爭,惟王再取依約既已應適用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許爐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定之給付
義務即已不存在(債之內容已變更),不能認為自95年4
月21日起,應由被告及其他王再取之繼承人另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據上所述,許爐對王再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
時效期間,且原告對被告並無另行發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
予一一贅述。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