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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張絲 
      邱政賢 
      邱瑜琪 
      邱政男 
      林麗慧 
      林秀全 
      林麗玲 
      林秀郎 
      宋林碧銀
      林朱豐美
      林楊為 
      林宗民 
      林龍輝 
      林文宏 
      林陳昱蓁
      林芷儀 
      林宣霈 
      林嬉芸 
      林曉郁 
      林郁馨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張絲、邱政男、林麗玲及林秀郎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林寶
    珠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張有春於民國89年11月1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其繼
    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張有春之遺產,又因如附
    圖所示編號C為軟埤溪河道、編號E為神岡區福民路所占用,
    編號F為砂石場使用,故河道、道路及砂石場占用部分,請
    求由兩造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至於其他部分,則請求變
    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因整
    筆變價分割得以節省規費及代書等費用,亦可接受等語。並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有春所遺遺產即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林張絲、邱政男、林麗玲、林秀郎於言詞辯論時稱請求
    整筆變價分割。被告林張絲於現場履勘時、被告林寶珠於言
    詞辯論時稱請求整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餘被
    告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戶籍謄本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則本件被繼承人林張有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且前開遺產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張有春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另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與經濟原則,裁
    判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
    三種方式,惟其並無先後之分。故不論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者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均為合法
    處置,其為法院依職權酌定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428號判例參照)。且共有物分割方法除公平原則外,
    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
    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能地盡其
    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
    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
    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故不能
    原物分割者,得以變賣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是者,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河道及道路占用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其他部
    分則變價分割之情,為被告林張絲、邱政男、林麗玲、林秀
    郎、林寶珠所不同意,且分割後之土地呈現長條形,較無法
    為有效之利用,則此方案尚非妥適。另倘登記為分別共有,
    將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在共有人間彼此對立之情形下,不
    利於土地之管理、處分及利用,有損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是
    為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以發揮土地較高之經濟價值,應以
    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林張有春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
    願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
    割,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林張有春所遺之系爭遺產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林佳蓉  │   1/42   │
├────┼─────┤
│林張絲  │   1/36   │
├────┼─────┤
│邱政賢  │   1/108  │
├────┼─────┤
│邱瑜琪  │   1/108  │
├────┼─────┤
│邱政男  │   1/108  │
├────┼─────┤
│林麗慧  │   1/36   │
├────┼─────┤
│林秀全  │   1/36   │
├────┼─────┤
│林麗玲  │   1/36   │
├────┼─────┤
│林秀郎  │   1/36   │
├────┼─────┤
│宋林碧銀│   1/6    │
├────┼─────┤
│林朱豐美│   1/24   │
├────┼─────┤
│林楊為  │   1/24   │
├────┼─────┤
│林宗民  │   1/24   │
├────┼─────┤
│林龍輝  │   1/24   │
├────┼─────┤
│林文宏  │   1/6    │
├────┼─────┤
│林陳昱蓁│   1/42   │
├────┼─────┤
│林芷儀  │   1/42   │
├────┼─────┤
│林宣霈  │   1/42   │
├────┼─────┤
│林嬉芸  │   1/42   │
├────┼─────┤
│林曉郁  │   1/42   │
├────┼─────┤
│林郁馨  │   1/42   │
├────┼─────┤
│林寶珠  │   1/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