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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耕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姚○○之女,姚○○原為被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墾員,獲配耕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勝光段第26地號

    、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姚○○不幸於103年1月17日

    死亡,依法姚○○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即本件

    原告繼耕,並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

    係。詎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辦理繼耕手續時,竟遭被告以103

    年4月10日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姚○○僅為場員遺

    眷身分,並非場員,原繼耕權已消滅,礙難同意原告楊○○

    申請繼耕云云,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耕權存在、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資救濟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97地號土地之繼耕權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19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被告所製頒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

    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

    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

    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

    」、第3點第(一)項:「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必須為亡故

    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78年1月11日

    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等規定,本件原告為原墾(

    場)員姚○○之親生子女,依上開作業要點,應有權繼耕武

    陵農場墾(場)員姚○○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該作業要點

    ,應係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條件,應具有雙方私權

    依據之法律性質。

  (二)再者,依據被告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

    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第(五)項:「如亡故場員戶內僅

    有年幼子女或子女在學、服義務兵役、或遺眷精神異常、無

    行為能力,均應由農場查明,並於申請期限內專案研提處理

    建議陳報輔導會」之規定,本件因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殘障手冊,依上開規定,被

    告原應主動查明,並專案研提處理建議陳報輔導會;惟被告

    並未依此規定辦理,反而逕予駁回原告之繼耕申請,並主張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不符前述「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

    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且有違國家照顧榮

    民遺眷之原則。

三、被告則以:

  (一)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法令依據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

    綱要」,由前述承墾荒地辦法第2條及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3

    條皆明定「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及「凡假退除役軍官及停役士

    官士兵志願從事個別農墾,恪遵有關規定,並能自籌部分資

    金與具有耕作能力者,得申請參加個別農墾,視為輔導就業

    」等語;由此以觀,如未具退除役官兵之身份者,根本不具

    獲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甚明。

  (二)原告之父楊○○於49年8月1日以中校階假退,53年4月1日

    理正式退伍,楊○○於51年8月1日獲配耕被告農場有勝溪兩

    岸之國有土地,楊○○死亡後,其生前配耕之土地,則由其

    配偶姚○○申請繼耕。

  (三)姚○○究為被告農場之「場員」抑或「場員之遺眷」?此一

    身份在姚○○生前與原告涉訟之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

    還土地事件早已釐清。經查:姚○○並未具退除役官兵之身

    份,參照前述承墾荒地辦法第2條及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3條

    之規定,根本不具獲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姚○○在鈞

    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其93年12月1日所具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4頁記載「本件被告姚○○係於其

    夫楊○○死亡後辦理繼耕,而楊○○於民國51年間進墾獲配

    耕土地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已失

    去就養權利,其眷屬亦無法再領取眷補費;是可見配耕並非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不得任意收回土地」等語,由此

    以觀,姚○○並非被告農場之場員,至為明顯。

  (四)按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

    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

    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場員之遺眷始具繼耕之資格,至於場

    員遺眷之遺眷,則未具繼耕之資格,至為明顯。系爭二筆土

    地原為被告農場最初配耕予場員楊○○之國有土地,楊○○

    死亡後由其遺眷姚○○申請繼耕,今姚○○死亡,原告為被

    告場員楊○○遺眷之遺眷,自不具申請繼耕國有農場土地之

    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繼耕權及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耕作權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項爭執,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耕權及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之女,姚○○原為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墾員,獲配耕系爭土地,因

    姚○○不幸於103年1月17日死亡,依法姚○○原獲配耕之系

    爭土地,應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繼耕,並由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

    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場員之遺眷始具繼耕之資格,至

    於場員遺眷之遺眷,則未具繼耕之資格,原告之父楊○○於

    53年4月1日辦理正式退伍,楊○○於51年8月1日獲配耕被告

    農場有勝溪兩岸之國有土地,楊○○死亡後,其生前配耕之

    土地,則由其遺眷姚○○申請繼耕,今姚○○死亡,原告為

    場員遺眷之遺眷,自不具申請繼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等語

    。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是否因姚○○死亡而消滅?原告是否具有繼耕資格?

  (三)原告主張其為墾員姚○○之女,依上開被告所訂本會各農場

    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

    、第4點第5項規定,得申請繼續耕作云云。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第2

    條規定「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

    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3條規定「凡

    假退除役軍官及停役士官志願從事個別農墾,恪遵有關規定

    ,並能自籌部分資金與具有耕作能力者,得申請參加個別農

    墾,視為輔導就業」,第8條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

    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可知須具有退除役官兵

    身分,始得申請承墾並獲配土地。又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就業輔導委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規定:「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

    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

    施」,制定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

    點。依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

    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

    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各

    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

    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

    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第3點規定「場員遺眷申請

    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一)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

    (下稱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

    、或在民國78年1月11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

    ……」;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依左列程序申請辦理繼耕

    間接安置:(一)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

    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

    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二)場員遺眷如超過一人,

    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

    繼耕之協議書。……(四)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

    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

    」等語。可知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得依上開要點申請繼耕間

    接安置,惟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

    ,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如不符合申辦

    繼耕間接安置,被告應收回農場。

  (四)經查,姚○○之夫楊○○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生前獲被告

    配耕系爭土地,楊○○亡故後,楊○○之遺眷姚○○雖不具

    有退除役官兵身分,惟依上開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得辦

    理繼耕,亦即姚○○係以場員楊○○亡故後遺眷身分申請獲

    准繼耕,故姚○○為場員楊○○亡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

    。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姚○○稱謂為墾員,惟姚○○

    並不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依法僅為場員之繼耕人,已如前述

    ,自不因被告誤載稱謂,而取得場員之資格。依上開要點規

    定,場員楊○○之遺眷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

    申請,姚○○既以場員楊○○之遺眷身分提出申請並獲准,

    原告自不得再以場員楊○○之遺眷身分提出申請,惟原告以

    其為姚○○亡故後之遺眷身分申請繼耕,而姚○○既無場員

    資格,顯與上開要點規定係以場員亡故時,其遺眷得申請辦

    理繼耕間接安置之要件,並非相符,故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

    請求,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繼耕資格

    ,應非有據。

  (五)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借用人姚○○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就系

    爭土地復不具繼耕資格,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3年5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姚○○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楊潤宇,有存證

    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附卷足稽,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業已終止,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

    地有耕作權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