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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耕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姚○○之女,姚○○原為被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墾員,獲配耕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勝光段第26地號
、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姚○○不幸於103年1月17日
死亡,依法姚○○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即本件
原告繼耕,並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
係。詎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辦理繼耕手續時,竟遭被告以103
年
眷身分,並非場員,原繼耕權已消滅,礙難同意原告楊○○
申請繼耕云云,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耕權存在、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資救濟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97地號土地之繼耕權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19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被告所製頒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
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
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
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
」、第3點第(一)項:「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必須為亡故
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
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等規定,本件原告為原墾(
場)員姚○○之親生子女,依上開作業要點,應有權繼耕武
陵農場墾(場)員姚○○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該作業要點
,應係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條件,應具有雙方私權
依據之法律性質。
(二)再者,依據被告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
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第(五)項:「如亡故場員戶內僅
有年幼子女或子女在學、服義務兵役、或遺眷精神異常、無
行為能力,均應由農場查明,並於申請期限內專案研提處理
建議陳報輔導會」之規定,本件因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殘障手冊,依上開規定,被
告原應主動查明,並專案研提處理建議陳報輔導會;惟被告
並未依此規定辦理,反而逕予駁回原告之繼耕申請,並主張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不符前述「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
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且有違國家照顧榮
民遺眷之原則。
三、被告則以:
(一)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法令依據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
綱要」,由前述承墾荒地辦法第2條及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3
條皆明定「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及「凡假退除役軍官及停役士
官士兵志願從事個別農墾,恪遵有關規定,並能自籌部分資
金與具有耕作能力者,得申請參加個別農墾,視為輔導就業
」等語;由此以觀,如未具退除役官兵之身份者,根本不具
獲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甚明。
(二)原告之父楊○○於
理正式退伍,楊○○於
岸之國有土地,楊○○死亡後,其生前配耕之土地,則由其
配偶姚○○申請繼耕。
(三)姚○○究為被告農場之「場員」抑或「場員之遺眷」?此一
身份在姚○○生前與原告涉訟之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
還土地事件早已釐清。經查:姚○○並未具退除役官兵之身
份,參照前述承墾荒地辦法第2條及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3條
之規定,根本不具獲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姚○○在鈞
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其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4頁記載「本件被告姚○○係於其
夫楊○○死亡後辦理繼耕,而楊○○於民國51年間進墾獲配
耕土地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已失
去就養權利,其眷屬亦無法再領取眷補費;是可見配耕並非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不得任意收回土地」等語,由此
以觀,姚○○並非被告農場之場員,至為明顯。
(四)按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
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
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場員之遺眷始具繼耕之資格,至於場
員遺眷之遺眷,則未具繼耕之資格,至為明顯。系爭二筆土
地原為被告農場最初配耕予場員楊○○之國有土地,楊○○
死亡後由其遺眷姚○○申請繼耕,今姚○○死亡,原告為被
告場員楊○○遺眷之遺眷,自不具申請繼耕國有農場土地之
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繼耕權及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耕作權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項爭執,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耕權及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之女,姚○○原為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墾員,獲配耕系爭土地,因
姚○○不幸於103年1月17日死亡,依法姚○○原獲配耕之系
爭土地,應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繼耕,並由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
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場員之遺眷始具繼耕之資格,至
於場員遺眷之遺眷,則未具繼耕之資格,原告之父楊○○於
農場有勝溪兩岸之國有土地,楊○○死亡後,其生前配耕之
土地,則由其遺眷姚○○申請繼耕,今姚○○死亡,原告為
場員遺眷之遺眷,自不具申請繼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等語
。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是否因姚○○死亡而消滅?原告是否具有繼耕資格?
(三)原告主張其為墾員姚○○之女,依上開被告所訂本會各農場
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
、第4點第5項規定,得申請繼續耕作云云。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第2
條規定「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
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3條規定「凡
假退除役軍官及停役士官志願從事個別農墾,恪遵有關規定
,並能自籌部分資金與具有耕作能力者,得申請參加個別農
墾,視為輔導就業」,第8條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
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可知須具有退除役官兵
身分,始得申請承墾並獲配土地。又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就業輔導委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規定:「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
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
施」,制定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
點。依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
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
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各
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
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
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第3點規定「場員遺眷申請
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一)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
(下稱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
、或在民國
……」;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依左列程序申請辦理繼耕
間接安置:(一)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
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3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
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二)場員遺眷如超過一人,
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
繼耕之協議書。……(四)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
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
」等語。可知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得依上開要點申請繼耕間
接安置,惟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
,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如不符合申辦
繼耕間接安置,被告應收回農場。
(四)經查,姚○○之夫楊○○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生前獲被告
配耕系爭土地,楊○○亡故後,楊○○之遺眷姚○○雖不具
有退除役官兵身分,惟依上開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得辦
理繼耕,亦即姚○○係以場員楊○○亡故後遺眷身分申請獲
准繼耕,故姚○○為場員楊○○亡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
。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姚○○稱謂為墾員,惟姚○○
並不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依法僅為場員之繼耕人,已如前述
,自不因被告誤載稱謂,而取得場員之資格。依上開要點規
定,場員楊○○之遺眷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
申請,姚○○既以場員楊○○之遺眷身分提出申請並獲准,
原告自不得再以場員楊○○之遺眷身分提出申請,惟原告以
其為姚○○亡故後之遺眷身分申請繼耕,而姚○○既無場員
資格,顯與上開要點規定係以場員亡故時,其遺眷得申請辦
理繼耕間接安置之要件,並非相符,故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
請求,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繼耕資格
,應非有據。
(五)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借用人姚○○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就系
爭土地復不具繼耕資格,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3年5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姚○○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楊潤宇,有存證
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附卷足稽,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業已終止,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
地有耕作權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