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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上易,22
【裁判日期】98042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兼
追加原告 戊○○
丁○○
壬○○
丙○○
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追加被告 己○○
甲○○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己○○、甲○○、庚○○、辛○○應
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第1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7.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兼追加原告戊○○、丁○○、壬
○○、丙○○。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己○○、甲○○、庚○○
、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於第一、二審程序均
可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兼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訴請拆除坐落臺中縣清
水鎮○○段第1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5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68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主張系爭建物
原為被上訴人乙○○之父蔡錫龍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蔡錫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2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蔡
錫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妻己○○、子女乙○○、甲○○、庚○
○、辛○○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
,則本件訴訟對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上訴人依法追加己○○、甲○○、庚○○、辛○○(下合
稱己○○等4人)為被告,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間簽立「共有土地所
有權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所共有之坐落臺中
縣清水鎮○○段第189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並於90年6月13日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之同段第189地號
土地及其上由兩造之共同先祖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上訴人則分得分割出之同段第189-2地號土地。嗣經買賣
及合併後,該189-2地號土地,編為161地號,再分割為第16
1地號及系爭161-5號土地,系爭161-5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
。兩造先祖所遺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為兩造之祖父蔡年鵬
所興建,蔡年鵬有二大房子孫即上訴人之父蔡江陣、被上訴
人之父蔡錫龍,其二人早年即協議三合院之「正身」部分為
祭祀祖先之用,由二大房維持共有,「護龍」(含龍邊、虎
邊)部分歸蔡錫龍所有,系爭建物即護龍部分,系爭建物原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屬蔡錫龍,蔡錫龍於85
年9月12日死亡,由蔡錫龍之被繼承人全體所繼承,而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16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43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61-5號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或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己○○等4人為被告)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先祖所建,因年代久遠,究
為何代祖先所建,已無可考,上訴人主張為兩造祖父所建及
兩造之父親曾協議分配「正身」、「護龍」,毫無憑據。該
建物未經遺產分割,為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推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分割之目的在於使先祖所遺建物坐落之
北側土地與南側空地分歸雙方,原意係以建物邊緣線為分割
之界線,本件分割結果與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分割目的有違,
縱形式上並無不符,實質上亦非當事人所欲分割之結果,應
由雙方依該建物邊緣線所形成之正確土地界線,互為找補後
再另為登記,始符合雙方分割之目的。而系爭建物興建時,
系爭建物與基地均為先祖一人所有,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
事,屬有權占有,嗣因繼承人間之分管關係始由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類似於法定地上權
之關係,蓋土地和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土地分割,
始生權利人不同之情形,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就共有
土地為分割協議,並非遺產之分割;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
並未商請地政機關先行測量其上先祖所遺建物實際坐落位置
,惟就共有土地分割之真意,乃係雙方當時均認為先祖所遺
建物坐落之位置,係在雙方所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所取得之
北側土地位置上,但嗣經測量始發現該建物仍有部分坐落在
上訴人所分得之南側土地上;系爭建物(即先祖所遺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部分)如予以拆除,不會造成建物其他部分之危
險;系爭161-5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16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4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
議書、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檢送97年9月5日測量鑑定圖(即附
圖)、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9至34、86、87、110頁,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17號卷原告起訴狀附件證
物一),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稱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推知,其與上訴人等當初
分割共有土地之原意係以兩造先祖所遺建物邊緣線為分割之
界線,故本件分割結果與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分割目的有違,
縱形式上並無不符,實質上亦非當事人所欲分割之結果等語
。惟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見原審卷15至20頁),實無從
推論出協議當時雙方原意係以先祖所遺建物邊緣線為分割界
線之意思。且卷附早期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被上訴
人就台中縣清水鎮○○段第189地號土地持分1/2(見本院卷
18頁),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記載被上訴人持分1/2
,持分面積7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6頁);嗣被上訴人分
割後取得之臺中縣清水鎮○○段第189地號土地面積亦為705
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89-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訴
外人鄭梅芳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
37頁)。被上訴人稱應由雙方依該建物邊緣線所形成之正確
土地界線,互為找補後再另為登記,始符合雙方分割之目的
云云,不足憑採。
(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清水鎮○○路181號」,係三
合院式建築,有前開沙鹿簡易庭沙補字案96年1月31日勘驗
筆錄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函、現場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89、110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為真
正之被繼承人蔡錫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遺產編號A5
、A6、A7、A8、A1房屋,所在地即「台中縣清水鎮○○
路181號」,其中編號A8、A1面積均為59.8平方公尺,持
分為全部(見本院卷39頁、57頁背面),以三合院式建築兩
側護龍多為對稱形式觀之,可推論編號A8、A1為該三合院
式建築之護龍,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位於該三合院護
龍之龍邊、虎邊)為蔡錫龍之遺產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
遺產稅繳清明細未必等同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及該建物年代久遠,不知何代先祖所建,應歸所有後代子孫
公同共有等語。惟觀諸該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110頁)
,該三合院式建築現況為磚造平房,外觀乾淨,不顯殘舊,
參以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門牌號碼同為「台中縣清水
鎮○○路181號」房屋,起課年月為40年1月,構造別為「雜
木」(見本院卷19-1頁),顯然縱兩造共同先祖曾於同一地
點建築三合院,然該早期木造建物已不存在,經改建為現存
之磚造平房。參以前述蔡錫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遺產
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181號」房屋,除編號A6之
26.3平方公尺部分,蔡錫龍之權利範圍為1/2外,其餘部分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足認現存磚造建物全部為蔡錫龍之遺
產,蔡錫龍就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除A6部分外,其餘部
分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蔡錫龍歿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主張蔡錫龍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5人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應為真實。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建物與基地均為先祖一人所
有,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屬有權占有,嗣因繼承人間
之分管關係始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161-
5號土地之權源,類似於法定地上權之關係,非無權占有等
語。惟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指「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
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及土地並其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
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之情
形而言。然於土地上興建房屋者,未必為土地所權人,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於何時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
。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建物坐落之分割前臺中縣
清水鎮○○段第189地號土地,於54年間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父蔡江陣共有,權利範圍各1/2(見本院卷18頁),當
時被上訴人尚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
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而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鄭梅芳8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分割共有土地前,該分割
前第189地號土地為簽訂協議書之6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則
於蔡錫龍生前,處分權歸蔡錫龍所有,自85年9月蔡錫龍歿
後,處分權已歸於蔡錫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所有,均無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為類似法定地
上權關係,非無權占有,為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被告之情形,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字號】97,訴,945
【裁判日期】971208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戊○○
丁○○
己○○
丙○○
2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61-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43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另陳
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89年間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協議
書」就所共有之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89地號土
地協議分割,並於90年6月13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被告分得分割後之第189地號土地及其上由兩造之共
同先祖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則分得分割出之第189-2地號土地。原告嗣
於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購買相
鄰之第161地號土地後,將所分得之第189-2地號土地
與第161地號土地合併,成為合併後之第161地號土地
。原告繼於95年11月間將合併後之第161地號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王瑞宏,經申請土地複丈始發現當初兩造
協議分歸被告所有之第18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系爭建物,仍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合併後
之第161地號土地上,原告為順利出售土地,只得於9
6年5月21日按系爭建物占用之情形,將合併後之第16
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第161地號及第161-5地號二筆土
地。
(二)原告戊○○、丁○○、己○○、丙○○四人所有坐落
台中縣清水鎮○○段1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A部分面積27.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68平
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
為兩造之共同先祖所有,其後因上述協議分割而分歸
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有拆除權源。又上開
分割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建物,分割後
仍可繼續使用原告依協議分割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351號裁判意旨見解,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A部分面
積27.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陳述:
(一)訴訟程序事項部分:系爭建物係屬兩造之先祖所原始
起造,並未經分割遺產,應屬共同先祖之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被告僅有事實上之管理權,因非所有人
,不能單獨為拆除或消滅建物之處分行為,原告僅對
被告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而係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共
有土地時,由原告及訴外人鄭梅芳所共同交付予被告
占有使用,觀之分割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地上物
交付日期及方法:甲方取得位置土地上有乙方之地上
物,乙方應於下列條件任何一項條件成立時,乙方應
將地上物無條件交付予甲方。」自明。又依卷附之分
割協議書可推知,雙方分割之目的在於使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北側土地,與其他南側空地分歸雙方,分割時
原意亦係以建物邊緣線為分割之界線,或因雙方持分
比例與房屋邊緣線並不一致,以致造成系爭建物仍有
部分坐落原告所得之土地情況。故本件之分割結果,
與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分割目的有違,縱形式上並無不
符,實質上亦非當事人所欲分割之結果。應由雙方依
系爭建物邊緣線所形成之正確土地界線,互為找補後
再另為登記,始符合雙方分割之目的。
(三)系爭建物興建時,建物與其基地均為同一人所有,原
非無權占有,嗣係本於繼承人間的分管關係始由被告
占有使用,故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類似於
法定地上權的關係,蓋因土地和建物原同屬先祖一人
所有,其後因土地分割,始生權利人不同之情形。自
非無權占有,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四)原告所提出的司法實務見解均係繼承人因協議分割遺
產而取得特定房屋,或經法院之形成判決分得房屋,
與本案不同,自不能適用。兩造間就所繼承的土地,
僅針對特定之部分遺產進行共有物分割,但並未就全
部之遺產為「遺產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卷附「共同土地所有權分割協議書」係就分別共有之
土地而為分割協議,並非遺產分割,系爭建物為兩造
之先祖所原始起造。
(二)當初兩造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並未商請地政機關先
行辦理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之測量後再為分割,惟
兩造間就共有土地分割之真意,乃係兩造當時均認為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係在兩造所協議分配予被告
所取得之北側土地位置上。但嗣經測量始發現系爭建
物仍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所分得之南側臺中縣清水鎮○
○段16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
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所示位置。
(三)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中縣清水鎮○○段161-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43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如予以拆除
,並不會造成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危險。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
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
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
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
,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次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建物有拆除權
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
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因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依原告之主張形
式上觀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
適格。至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非屬被告單獨取得,而係另有其他事實
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存在時,則屬告請求權存
否之實體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一
語,並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經查,兩造前於民國89年9月間與訴外人鄭梅芳
就所共有之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89地號土
地協議分割,並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協議
書」,並於90年6月13日辦畢土地所有權分割登
記,被告分得分割後之第189地號土地,原告與
訴外人鄭梅芳則分得所分割出之第189-2地號土
地,原告嗣於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台灣省台中農
田水利會購買相鄰之第161地號土地後,將所分
得之第189-2地號土地與第161地號土地合併,成
為第161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鄭梅芳繼於95
年11月17日間將合併後之第161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王瑞宏,並辦畢土地登記。經土地複丈後
始發現當初協議分歸被告所有之第189地號土地
上由兩造之祖父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仍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第161地號
土地上,訴外人王瑞宏乃於96年5月21日依系爭
建物占用之情形,將第16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第1
61-5地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7
日將第161-5地號土地售回原告四人所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共有土
地所有權分割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查系爭建物
為三合院式建築,因非土地之成分,依民法第66
條規定,係屬土地所有權以外之獨立不動產物權
性質,系爭建物兩造復稱係先祖所原始起造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即為建物之所有
權人。次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之死亡時,除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當
然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
、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一經開始,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建物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故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
但因受讓而取得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對該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始有處分之權能。
、本件原告據卷附「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協議書」
第六條所約定:「地上物交付日期及方法:甲方
(指被告)取得位置土地上有乙方(指原告及訴
外人鄭梅芳)之地上物,乙方應於下列條件任何
一項條件成立時,乙方應將地上物無條件交付予
甲方。」內容,主張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能,但查:
、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兩造之先祖,既已
、兩造既未因繼承及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五、綜上所述,兩造縱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之先祖之後代子孫,
然系爭建物既非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則原告
訴請被告一人單獨拆屋還地,於法自非有據,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